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51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南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94024P。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仕新,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巢湖市。
第三人:文根平,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第一建安公司”)、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和县第一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463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安徽嘉正华意置业有限公司四联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巢湖市××路××路××都市乐符A、B、C号楼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包工包料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又将A、C号楼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油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结算,总工程款为36146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尚欠原告工程款271463元。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皖01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给付原告工程款271463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在差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院上诉,合肥市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皖01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声称不差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工程款,巢湖市人民法院遂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但据原告了解,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经被告审核为47111587.24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差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相当数额的工程款,被告所声称的不差欠工程款并不属实。由于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一直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力,致原告债权一直无法实现。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县第一建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不差欠任何债务,原告***以第三人债权人身份,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所涉及的安徽嘉正华意置业有限公司四联分公司都市乐符A、B、C号楼工程系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实际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确认为47111587.24元。扣除答辩人代为支付的税金2585754元和管理费1884463.48元,实际答辩人应付第三人款项为42641369.86元。但是在工程中,第三人已经实际领取的款项、答辩人为第三人垫付款项、第三人应付答辩人垫付款利息、答辩人因案涉工程被法院直接扣划款项等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和为第三人支付项目共计为48696965.42元,两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仅不享有任何债权,反而实际倒欠答辩人款项6055595.56元。答辩人就上述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曾经多次通知第三人共同前来对账、结算、确认,但两第三人至今未能应约前来。客观上,第三人对于倒欠答辩人款项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因此,第三人对答辩人既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更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更加不符合《合同法》和《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未作述称。
原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事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巢湖市法院(2017)皖01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院(2017)皖01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事实:1、2012年4月,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第三人实际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两第三人将A、C号楼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前述油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两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71463元。因两第三人拖延支付所欠工程款,致原告向巢湖市法院起诉,巢湖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皖01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院上诉,合肥市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皖01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原材料采购、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及审计等均由两第三人实际完成。
第三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实:两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案涉工程《审核情况汇总表》三份。证明事实:经审核,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为47111587.24元。
第五组:巢湖市法院(2018)皖0181执117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事实:因两第三人及被告均未履行(2017)皖01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巢湖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因两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声称不差欠两第三人工程款,巢湖市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组:被告向巢湖市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结算单》及其附件、《关于回复“(2018)皖0181执1898号通知书”的函》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事实:1、为证明不差欠两第三人工程款,被告先后向巢湖市法院提交了《工程项目承包结算单》及其附件和《关于回复“(2018)皖0181执1898号通知书”的函》及其附件。对前述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前述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差欠两第三人工程款。具体理由主要为:第一,被告主张应扣除两第三人管理费1884463.48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原材料采购、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及审计等事项均由两第三人实际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转包人如果在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情形下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主张为两第三人垫付了税款2585754元缺乏依据。首先,被告应提供原始的完税凭证,并根据完税凭证记载的入库税款金额作为被告垫付税款数额的依据。其次,被告按4.95%计算垫付税额金额明显不当。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案涉工程应缴纳建筑营业税(税率为工程总价款的3%),并应缴纳城建附加税(税率为应缴营业税额的7%)、教育附加税(税率为应缴营业税额的3%)、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为应缴营业税额的1%),另外还应缴纳印花税及水利建设基金,税率分别为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和万分之六。故经原告计算,被告实际垫付的税款应为1611216.22元。第三,被告主张应收取两第三人借款利息缺少依据。因为,被告所称的两第三人向其借款,原告认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工程款支付的一种通常方式。第四,被告主张收取为两第三人代付法院执行款的利息不应支持。因为根据实际结算情况,两第三人在被告处仍有剩余工程款,相关代付款项可以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第五,被告所称的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是否系两第三人所借、是否已实际代偿,无证据证明。第六,被告主张的所有付款、代付款、借款等,均未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仅有部分第三人出具的领条或付款申请,不能证明实际付款行为已经发生。第七,被告主张项目部案件律师费应由两第三人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方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内部承包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进行详细的内部决算,在此过程中予以确认和认定,原告以第三人的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为结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只能就已经形成或确认的债权进行代为主张;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此前已经多份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施工人的身份源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因为两第三人均在被告缴纳社保属于被告内部形成的承包关系,有别于社会人员的挂靠或转包;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款总计47111587.24元是客观事实,但该款项中包含了被告应扣的管理费和承担代扣代缴义务的税金,应予以扣除;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即将提交法庭的证据基本内容相符,部分项目和数额表述有区别,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所主张的管理费应否扣除,税金数额多少,垫付款利息是否应该收取,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应否扣除,其它款项有无具体实际支出,案件律师费是否由第三人承担,在我们即将举证的证据中均可以说明,同时提请法庭考虑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时只能行使确定数额债权的代位权,而并非取得结算权的代位权,在第三人按照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被告进行结算时,遵约守信的结算方式,是应当提倡的,而不能因为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
被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巢湖分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①案涉安徽嘉正华意置业有限公司四联分公司开发建设的都市乐符A、B、C号楼工程系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以内部承包施工的方式从和县一建实际承包建设;②合同中第六条第2、5项分别约定贾仕新、文根平不仅应当按照决算总价的4%向和县一建缴纳管理费,而且需要由和县一建公司按照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税金;③合同中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贾仕新、文根平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④合同中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工程中需垫付资金由贾仕新、文根平自行解决;
第二组证据:
证据2、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4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3、《承诺》一份;
证明内容:①2016年,根据贾仕新、文根平的要求,贾仕新、文根平委托律师以和县一建公司的名义起诉安徽嘉正华意置业有限公司四联分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②贾仕新向和县一建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表明该起诉系其本人意愿,并且接受调解结果,由该案产生的责任、风险、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其与和县一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执行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③根据贾仕新、文根平的上述起诉行为也表明,贾仕新、文根平没有怠于行使追偿工程款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
证据4、《承包承诺书》一份。证明内容:①在案涉工程中的对建设单位享有的属于施工方的所有债权均实际属于贾仕新、文根平所有,由贾仕新、文根平自行处置,和县一建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②案涉工程中的所有债务以及给和县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贾仕新、文根平承担;③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由其负责清偿,保证不会给和县一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否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
第四组证据:
证据5、《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贾仕新、文根平项目部工程款明细表》一份;
证据6、款项支付凭证单等资料51份;
证明内容: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贾仕新、文根平等人因已经实际领取的款项、和县一建为其垫付款项、答辩人因案涉工程被法院直接扣划款项等多种原因,实际从和县一建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45064402元。
第五组证据:
证据7:《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巢湖分公司都市乐符项目承包结算单》一份;
证明内容:截止目前为止,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和县一建公司不仅不差欠贾仕新、文根平款项,反而是贾仕新、文根平实际差欠和县一建公司6055595.56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案涉的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原材料采购、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审计等事项均由两第三人实际完成,根据《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的会议纪要》,被告主张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该两组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追偿工程款的权利,但两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起诉业主方,并不能代表两第三人没有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回复函以及承包结算表等,被告也自认其多次通知两第三人进行对账结算,但是第三人贾仕新一直无法联系上,第三人文根平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因此原告认为两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通过该承诺书同样可以认定案涉的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原材料采购、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审计等事项均由两第三人实际完成,根据《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的会议纪要》,被告主张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差欠两第三人工程款,详细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事实。
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未举证、质证。
庭审中,鉴于被告方当庭提供的有关拟证明已不差欠第三人工程款方面的证据较多,本院给予原告方核对证据时间,庭后,原告方提供补充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巢湖市法院(2016)皖0181民初1455号民事调解书的补充质证意见:
1、从该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2月29日,安徽嘉正华意置业有限公司四联分公司(以下均称“四联分公司”)累计欠付被告工程款13770287.34元;经法院调解,四联分公司自愿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并自愿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承包承诺书》,原告认为,四联分公司自愿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及自愿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应归两第三人享有,即应归属第三人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总和在扣除相关税费前,金额远大于5000万元。3、从该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2月29日时,被告已累计收到四联分公司工程款333413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贾仕新、文根平项目部工程款明细表》,即便被告所称的付款情况属实(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付款情况,理由详见对被告证据四、证据五的补充质证意见),截至2016年2月29日时被告也仅向两第三人支付3282.85万元。可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算后,被告并未为两第三人垫付任何款项。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贾仕新、文根平项目部工程款明细表》、证据六款项支付凭证单等资料51份的补充质证意见:
1、证据五仅为被告单方面的统计,是否属实,应结合具体每项款项所对对应的支付凭证逐一确定。
2、证据六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3、证据五中第12项所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识别。
4、证据五中的第11项、第13—20项、第21项、第29项、第30项所对应的付款凭证资料仅有两第三人出具的领款凭证,该部分领款凭证注明的付款方式均为“转账”。故,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款项已支付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否则,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两第三人。
5、证据五中的第21项记载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提供的两第三人领款凭证注明被告为两第三人支付了2014年7-12月份养老保险费用20085元,并从该100万元中扣除。故,被告还应提供养老保险费用20085元已实际支付的凭证。
6、被告在证据五中的第22项所对应的两第三人领款凭证中注明“扣以前110万、本次250万的税金后付此款”,故该款项如确已支付,金额也不应是132.18万元。
7、根据证据五中的第35项所对应的付款凭证资料《协议书》,被告所称的以房抵款发生于2017年3月2日,并非2016年3月2日。同时,该《协议书》可以证实至2017年3月2日时四联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约4397万元,若第35项记载的198万元以房抵扣款属实,则以房抵扣款后四联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约为4595万元。故,被告称其截至目前仅收到四联分公司工程款42801300元显然不属实,且可以证明被告并未为两第三人垫付任何款项。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四联分公司之前承诺自愿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该《协议书》签署前的利息应已支付给被告,即至该《协议书》签署前四联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已超出47111587.24元,且接近5000万元。
8、证据五中的第51项记载的被告为两第三人代偿了金源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巢湖市法院(2018)皖018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所称的代偿情形不仅未实际发生,而且也不可能发生。
9、证据五中的第31项所记载的垫付陈**材料款9.313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
11、证据五中的第39项、第43项所记载的两第三人向巢湖分公司借款,所对应的付款凭证资料仅有两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并提供对应的款项已实际出借的凭证。另外,原告认为第43项记载的借款90万元,应与第13项为同一笔款项,可能系两第三人为收取第13项款项而出具的领款手续。
12、证据五中的第33-34项、36-38项、40-42项、45-46项所记载的相关款项,均系被告为两第三人代付法院执行款,但被告所提供的对应扣划凭证多数不能与证据五记载内容一一对应。
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认为,应归属两第三人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总和在扣除相关税费前,金额远大于5000万元;被告称其已支付给两第三人工程款45064402元,不属实;被告称其截至目前仅收到四联分公司工程款42801300元,不属实;被告称其向两第三人超付了工程款,不属实;两第三人在被告处仍有远超原告债权金额的到期债权。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巢湖份公司都市乐符项目承包结算单》的补充质证意见:
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对该结算单中的“业主单位实际付款【尚欠工程款本金】”、“应扣除税款”、“应扣管理费”、“应付承包人款项”、“已付款项及代为垫付款项”、“与业主单位已付款相比超额支付款项”、“超支部分应收利息”、“差欠承包人款项”等的内容、数额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
1、根据被告证据三《承包承诺书》,四联分公司自愿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及自愿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应归两第三人享有,即被告应支付两第三人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总和在扣除相关税费前,金额远大于5000万元。
2、根据被告证据五中的第35项所对应的付款凭证资料《协议书》,截至2017年3月2日时四联分公司就至少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约4397万元,若第35项记载的198万元以房抵扣款属实,则以房抵扣款后四联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约为4595万元。故,被告称其截至目前仅收到四联分公司工程款42801300元显然不属实。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四联分公司之前承诺自愿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该《协议书》签署前的利息应已支付给被告,即至该《协议书》签署前四联分公司就至少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已超出47111587.24元,且接近5000万元。就四联分公司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法庭向四联分公司调查核实。
3、被告主张应扣两第三人税款2585754元缺乏依据。首先,被告应提供原始的完税凭证,并根据完税凭证记载的入库税款金额作为被告垫付税款数额的依据。其次,按被告所称应扣税款,其主张的综合税率为5.488%,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案涉工程应缴纳建筑营业税(税率为工程总价款的3%),并应缴纳城建附加税(税率为应缴营业税额的7%)、教育附加税(税率为应缴营业税额的3%)、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为应缴营业税额的1%),另外还应缴纳印花税及水利建设基金,税率分别为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和万分之六。故经原告计算,被告实际垫付的税款应为1611216.22元,综合税率应为3.419%。若被告坚持认为其已代付税款2585754元,原告请求法庭责令其提交税款代缴凭证,同时请求法庭向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代缴税款情况。
4、被告主张应扣除两第三人管理费1884463.48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原材料采购、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及审计等事项均由两第三人实际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转包人如果在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情形下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5、被告主张应付两第三人款项为42641369.86元是错误的。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主张应扣除两第三人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应扣两第三人税款2585754元缺乏依据,且被告应支付两第三人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总和在扣除相关税费前,金额远大于5000万元。
6、被告称其已支付给两第三人工程款45064402元,不属实。具体理由在原告对被告证据5、6的补充质证意见中已详细阐述。
7、被告称“与业主单位已付款相比超额支付款项”为6324334元,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详见原告对被告7的补充质证意见的第1-6项。事实上,与业主单位已付款相比,被告不仅不存在超付情形,相反两第三人在被告处仍有远超原告债权金额的到期债权。
8、被告主张应收两第三人超支部分利息款3632563.42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因为,如上述,被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且被告也从未为垫付任何款项。另外,被告主张的2%利率没有任何依据。
9、被告主张两第三人“差欠承包人款项”为6055595.56元,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详见原告对被告7的补充质证意见的第1-6项。事实上,两第三人在被告处仍有远超原告债权金额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内部承包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进行详细的内部决算;两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总计是47111587.24元;管理费应否扣除,税金数额多少,垫付款利息是否应该收取,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应否扣除,其它款项有无具体实际支出,案件律师费是否由第三人承担,应结合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时只能行使确定数额债权的代位权,而并非取得结算权的代位权。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被告的证据主要围绕管理费应否扣除,税金数额多少,垫付款利息是否应该收取,金源担保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200余万元代偿款应否扣除,其它款项有无具体实际支出,案件律师费是否由第三人承担等方面展开。但所提供证据中,关于税收两第三人应予承担,也会实际产生,但金额不能确定,应以税务主管部门实际收取为主,原被告双方自行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应否向两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问题,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在本案中不予定性;被告为第三人垫付法院执行款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是否可追偿垫付款利息,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纠纷,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在本案中不能定性;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不应扣除,理由是该追偿权纠纷涉及款项与被告无关,且金源担保公司涉及金额在200余万元;被告支付的其它款项有无具体实际支出,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质证,被告方该部分证据较多,正常情况下应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确认,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并不知晓,现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无法得出实质性结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安徽嘉正华意置业有限公司四联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巢湖市××路××路××都市乐符A、B、C号楼工程交由被告和县第一建安公司承建。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包工包料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又将A、C号楼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油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结算,总工程款为36146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尚欠原告工程款271463元。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01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给付原告工程款271463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在差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院上诉,合肥市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皖01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声称不差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工程款,巢湖市人民法院遂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现原告以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经被告审核为47111587.24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差欠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相当数额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463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被告是否差欠两第三人工程款展开。对于被告应在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处应扣款项,被告方证据较多,类型涉及管理费应否扣除,税金数额多少,垫付款利息是否应该收取,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应否扣除,其它款项有无具体实际支出,案件律师费是否由第三人承担等方面。鉴于与案涉账务切切相关的第三人未到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质证,正常情况下应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确认,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并不知晓,现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被法院直接扣划款项等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和为第三人支付项目共计为48696965.42元,两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仅不享有任何债权,反而实际倒欠答辩人款项6055595.56元”,被告所辩称的款项包括金源担保公司起诉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各当事人,但不包括本案被告在内,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己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交由贾仕新、文根平负责组织施工,现工程虽己竣工,工程款为47111587.24元也是事实,但被告和县第一建安公司与贾仕新、文根平之间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贾仕新、文根平应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应缴税金数额多少,多笔款项有无具体实际支出等方面。鉴于与案涉账务切切相关的第三人贾仕新、文根平未到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质证,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并不知晓,只能通过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
从被告辩称观点“因案涉工程被法院直接扣划款项等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和为第三人支付项目共计为48696965.42元,两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仅不享有任何债权,反而实际倒欠答辩人款项6055595.56元”,结合工程款总计为47111587.24元来看,按照被告自己所陈述,被告所辩称的款项包括因案涉工程被法院直接扣划款项等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和为第三人支付项目共计为48696965.42元,当然也包括金源担保公司起诉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各被告的200余万元,但由于该案中本案被告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认为金源担保公司该笔债权也应在应付第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无依据。从金源担保公司起诉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各被告的案件判决书可反映,数额超出200余万元,如该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那么即使按照被告的算法,其他应扣款项无论是否真实、合法,则被告未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也超过100多万元,足以保证原告诉请金额。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事项未最终结算,但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被告存在未完全支付第三人全部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即第三人对被告还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也足以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鉴于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属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可依法获得行使代位权权利,故原告诉请符合行使代位权成立的条件,鉴于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判决标的也在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并申请法院执行未果,故对原告全部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63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晶晶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