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初华,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文,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从***的一审诉讼请求和陈述内容看,***要求双方遵守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其实就是对双方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分配。2.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来看,也是与双方的合伙事项相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唯一证据就是双方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声明》,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该证据,但对于该证据中涉及的“该项目实际由***、***合伙承包经营,对经营结果的盈利、亏损各承担50%”、“截止今天,甲方尾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约190万元未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利益及索要工作”等约定未作核实,导致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剩余工程款的分配结果错误。事实情况是,截止2020年1月22日,剩余工程款只有966659.28元,扣除未开票税金138844.13元、管理费14499.89元和偿还前期工程给第三人转让补偿费200000元,能够分配的剩余工程款只剩613315.16元。一审法院未予核实,错误认定剩余工程款为1900000元,***可分得1000000元。和县一建公司对该工程垫付了1000000元资金,可能对剩余工程款的来款进行扣除,其必须保证***对剩余工程款的分配不受影响。《联合声明》的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催收的各自职责,对剩余工程款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有款项汇入和县一建公司的账户,否则应由***负责催要,其只是配合,而不是无条件向***支付30000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是个人合伙纠纷,应适用个人合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
***辩称,一、案由的定性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结果,所以***所提出的案由争议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规定,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案由,在确定案由时,应当以法律关系当中主要的案情来确定案件性质。本案一审中,其起诉的被告有***和和县一建公司,理由是其向***和和县一建公司主张双方共同挂靠和县一建公司所产生的工程款。即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共同向和县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案件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伙协议分配约定,应当归***,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但这个纠纷在本案中属于从案由,所以一审判决关于案由的确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因为其一审起诉主张的300000元系建设方已经支付给和县一建公司所形成的既得利益,根据挂靠协议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该300000元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而事实上和县一建公司没有支付给***,所以其是对已经形成的既得利益的主张,而不是对建设方其他没有支付的60多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就已经由建设方支付的300000元判决归其所有是正确的。而该300000元由于根据协议约定和县一建公司出借给了***,导致***与和县一建公司就300000元进行抵债,故该300000元没有支付出来。根据***与***的协议约定,***就应当向其支付300000元。三、首先,关于剩余工程款是966659.28元,已付300000元是确定的,那么剩余工程款是666659.28元也是确定的。666659.28元建设方目前还没有支付,若此后实际支付了,该钱款也应当归其所有,因为根据协议的约定,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归***,100万元以内的部分归***。其次,关于未开票税金、管理费及补偿第三人的200000元,不应当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因为在一审中和县一建公司没有提出税金、管理费的问题,也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在一审时自认转让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也不应当在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之内。再次,《联合声明》是其与***就整个合伙事项所办理的一个结算,对所有有关工程的合伙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有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那也应当另案处理。
和县一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和县一建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县一建公司、***支付其应得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和县一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和县一建公司员工,和县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镇淮安置小区1号至6号楼建设工程通过内部转包形式交由***施工、管理。后***与***约定,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与***于2020年8月8日共同签署一份《联合声明》,声明载明:和县一建公司2012年5月中标承建郑蒲港新区镇淮花园1-6#楼项目,该项目实际由***、***合伙承包经营,对经营结果的盈利、亏损各自承担50%。项目于2013年7月份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审计结算定稿。截止今天,甲方尾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约190万元未支付(准确数字年底前找甲方复核)。近期***、***共同对该项目的实际收支经营状况进行盘点、核算,结果如下:一、***为该项目累计支出:2880.7895万元。二、***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2968.2919万元。三、***提出在该项目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由他出面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中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对此进行核实,发现***未能提供每次从公司借款后支付给各班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因此没有确认,如10月1日前***能提供真实的支付凭证,***将给予认可,同时此笔借款金额将加入***的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金额内(第二条所列***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2968.2919万元不含此金额)。四、***为该项目累计支出:1358797元。五、***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1426400元。六、镇淮花园1-6#楼项目所有班组人工工资及材科款均已付清,不欠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在该项目中已获得收益:875024元(未计***从公司借款100万元获得的收益),***在该项目中已获得收益:6760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利益分配及索要工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并共同遵守:一、剩余工程款利润分配:***分配1000000元,剩余利润分配给***;二、如果***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分配给***利润不足1000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给***,如***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不属实,则该款由***个人偿还给和县一建公司,与***无关;三、剩余工程款的索要工作由***负责催要,***配合。
一审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和县一建公司向发包方申请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款已支付给和县一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能否主张和县一建公司给付300000元工程款;二、***是否应向***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一、和县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可参照其与和县一建公司的转包约定向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主张其与狄明海合伙施工,参与施工管理,前期和县一建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应与***共同向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和县一建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与和县一建公司无关,和县一建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和县一建公司向其付款时备注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县一建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两人的。至于案涉项目维修,***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系其与***对合伙事项的内部安排。另***对和县一建公司负有到期借款债务,和县一建公司可就应付工程款向***主张抵销。鉴于上述事实,***要求和县一建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持。
二、***与***合伙施工,二人在联合声明中对合伙事务结算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可分配1000000元,剩余利润分配给***,如果***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分配给***利润不足1000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给***。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确定的内容,合伙项目的收入由***管理,经结算,双方分配的是合伙利润,符合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现***要求***支付合伙利润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支付***300000元合伙利润款。***辩称双方合伙事项亏损,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和县一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处置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为966659.28元,而不是《联合声明》载明的1900000元。另外,剩余工程款管理费14499.89元,未开票税金138844.13元,补偿前期承包人张爱平、邹广寿转让补偿费200000元,***与***的工程项目部占用资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和县一建公司补偿前期承包人张爱平、邹广寿转让补偿费200000元;三、案涉工程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为966659.28元,而不是《联合声明》载明的1900000元。
***质证认为,一、《剩余工程款处置说明》的出具人为和县一建公司,不属于新证据,仅仅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税金、管理费、占用资金及利息等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在一审质证时已明确该款不应由***承担,二审其又以所谓“新证据”提出,系与和县一建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三、案涉工程工程款明细表也是和县一建公司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和县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二审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三,属于和县一建公司二审出具的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在一审时也未提出,不予认定;2.***在一审时已确认转让补偿费不应由***承担,故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依据《联合声明》,判决***给付***3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和县一建公司员工,与和县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向***、和县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本案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与***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声明》,实际为合伙施工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联合声明》对双方投入及利润分配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可分配1000000元,剩余利润分配给***,如果***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分配给***利润不足1000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给***。双方应按该《联合声明》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其与和县一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拒绝履行其与***合伙清算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鸿飞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斌
书 记 员 蒋丽芹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初华,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文,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从***的一审诉讼请求和陈述内容看,***要求双方遵守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其实就是对双方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分配。2.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来看,也是与双方的合伙事项相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唯一证据就是双方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声明》,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该证据,但对于该证据中涉及的“该项目实际由***、***合伙承包经营,对经营结果的盈利、亏损各承担50%”、“截止今天,甲方尾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约190万元未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利益及索要工作”等约定未作核实,导致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剩余工程款的分配结果错误。事实情况是,截止2020年1月22日,剩余工程款只有966659.28元,扣除未开票税金138844.13元、管理费14499.89元和偿还前期工程给第三人转让补偿费200000元,能够分配的剩余工程款只剩613315.16元。一审法院未予核实,错误认定剩余工程款为1900000元,***可分得1000000元。和县一建公司对该工程垫付了1000000元资金,可能对剩余工程款的来款进行扣除,其必须保证***对剩余工程款的分配不受影响。《联合声明》的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催收的各自职责,对剩余工程款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有款项汇入和县一建公司的账户,否则应由***负责催要,其只是配合,而不是无条件向***支付30000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是个人合伙纠纷,应适用个人合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
***辩称,一、案由的定性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结果,所以***所提出的案由争议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规定,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案由,在确定案由时,应当以法律关系当中主要的案情来确定案件性质。本案一审中,其起诉的被告有***和和县一建公司,理由是其向***和和县一建公司主张双方共同挂靠和县一建公司所产生的工程款。即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共同向和县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案件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伙协议分配约定,应当归***,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但这个纠纷在本案中属于从案由,所以一审判决关于案由的确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因为其一审起诉主张的300000元系建设方已经支付给和县一建公司所形成的既得利益,根据挂靠协议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该300000元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而事实上和县一建公司没有支付给***,所以其是对已经形成的既得利益的主张,而不是对建设方其他没有支付的60多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就已经由建设方支付的300000元判决归其所有是正确的。而该300000元由于根据协议约定和县一建公司出借给了***,导致***与和县一建公司就300000元进行抵债,故该300000元没有支付出来。根据***与***的协议约定,***就应当向其支付300000元。三、首先,关于剩余工程款是966659.28元,已付300000元是确定的,那么剩余工程款是666659.28元也是确定的。666659.28元建设方目前还没有支付,若此后实际支付了,该钱款也应当归其所有,因为根据协议的约定,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归***,100万元以内的部分归***。其次,关于未开票税金、管理费及补偿第三人的200000元,不应当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因为在一审中和县一建公司没有提出税金、管理费的问题,也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在一审时自认转让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也不应当在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之内。再次,《联合声明》是其与***就整个合伙事项所办理的一个结算,对所有有关工程的合伙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有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那也应当另案处理。
和县一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和县一建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县一建公司、***支付其应得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和县一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和县一建公司员工,和县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镇淮安置小区1号至6号楼建设工程通过内部转包形式交由***施工、管理。后***与***约定,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与***于2020年8月8日共同签署一份《联合声明》,声明载明:和县一建公司2012年5月中标承建郑蒲港新区镇淮花园1-6#楼项目,该项目实际由***、***合伙承包经营,对经营结果的盈利、亏损各自承担50%。项目于2013年7月份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审计结算定稿。截止今天,甲方尾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约190万元未支付(准确数字年底前找甲方复核)。近期***、***共同对该项目的实际收支经营状况进行盘点、核算,结果如下:一、***为该项目累计支出:2880.7895万元。二、***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2968.2919万元。三、***提出在该项目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由他出面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中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对此进行核实,发现***未能提供每次从公司借款后支付给各班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因此没有确认,如10月1日前***能提供真实的支付凭证,***将给予认可,同时此笔借款金额将加入***的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金额内(第二条所列***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2968.2919万元不含此金额)。四、***为该项目累计支出:1358797元。五、***从该项目累计获得收入:1426400元。六、镇淮花园1-6#楼项目所有班组人工工资及材科款均已付清,不欠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在该项目中已获得收益:875024元(未计***从公司借款100万元获得的收益),***在该项目中已获得收益:6760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利益分配及索要工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并共同遵守:一、剩余工程款利润分配:***分配1000000元,剩余利润分配给***;二、如果***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分配给***利润不足1000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给***,如***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不属实,则该款由***个人偿还给和县一建公司,与***无关;三、剩余工程款的索要工作由***负责催要,***配合。
一审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和县一建公司向发包方申请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款已支付给和县一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能否主张和县一建公司给付300000元工程款;二、***是否应向***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一、和县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可参照其与和县一建公司的转包约定向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主张其与狄明海合伙施工,参与施工管理,前期和县一建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应与***共同向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和县一建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与和县一建公司无关,和县一建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和县一建公司向其付款时备注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县一建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两人的。至于案涉项目维修,***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系其与***对合伙事项的内部安排。另***对和县一建公司负有到期借款债务,和县一建公司可就应付工程款向***主张抵销。鉴于上述事实,***要求和县一建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持。
二、***与***合伙施工,二人在联合声明中对合伙事务结算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可分配1000000元,剩余利润分配给***,如果***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分配给***利润不足1000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给***。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确定的内容,合伙项目的收入由***管理,经结算,双方分配的是合伙利润,符合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现***要求***支付合伙利润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支付***300000元合伙利润款。***辩称双方合伙事项亏损,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和县一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处置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为966659.28元,而不是《联合声明》载明的1900000元。另外,剩余工程款管理费14499.89元,未开票税金138844.13元,补偿前期承包人张爱平、邹广寿转让补偿费200000元,***与***的工程项目部占用资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和县一建公司补偿前期承包人张爱平、邹广寿转让补偿费200000元;三、案涉工程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为966659.28元,而不是《联合声明》载明的1900000元。
***质证认为,一、《剩余工程款处置说明》的出具人为和县一建公司,不属于新证据,仅仅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税金、管理费、占用资金及利息等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在一审质证时已明确该款不应由***承担,二审其又以所谓“新证据”提出,系与和县一建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三、案涉工程工程款明细表也是和县一建公司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和县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二审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三,属于和县一建公司二审出具的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在一审时也未提出,不予认定;2.***在一审时已确认转让补偿费不应由***承担,故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依据《联合声明》,判决***给付***3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和县一建公司员工,与和县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向***、和县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本案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与***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声明》,实际为合伙施工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联合声明》对双方投入及利润分配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可分配1000000元,剩余利润分配给***,如果***为该项目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分配给***利润不足1000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给***。双方应按该《联合声明》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其与和县一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拒绝履行其与***合伙清算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鸿飞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斌
书 记 员 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