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9号金光大道A座6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13938373L(2-2)。
法定代表人:杨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皇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和地蓝湾11号楼一层,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70774K(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皇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皇城假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时已提供为皇城假日公司修漏水的证据和证人,可以证明华昌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室内卫生间防水,故工程有5年的质保期。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满皇城假日公司付最后5%工程款时起算,即2016年3月11日或10月30日,因而,华昌公司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此外,双方结算的只是部分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最终支付时间也无约定,本案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二审有二次开庭,但判决书未表述,对双方提供的新证据和华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确认,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依照民诉法二百条一、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和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漏,故其请求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五年保修期满起算的主张,依据不足。华昌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判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华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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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建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