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169号金光大道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13938373L。
法定代表人:杨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04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案件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贵州独山大地影院装修工程,本项目由**购买材料及组织人员施工并且办理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资料及结算手续,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原告本工程结算价1%作为公司挂靠管理费,本项目于2016年9月完工,经审计后结算价为3494732.68元,截止2018年2月大地影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被告账户共计3319996.05元,剩余174736.6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34000.00元,扣除1%挂靠费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51049.00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清算及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结算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049.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原、被告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称事实不全,双方不止案涉这一个项目,还有湖北的一个项目,庭前原告已经和被告已经将结算的过程交给了原告核查,原告尚欠成本发票1481356.58元,根据两项目回款,被告尚欠原告63275.86元,在原告补齐成本发票后,被告可以支付63275.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地影院建设开工确认单、贵州独山装修工程结算协议、湖北洪湖独山影院工程到账支付明细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施工协议、杨文清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当时被告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杨文清跟我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我诉请工程款金额。
被告华昌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除杨文清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杨文清签字无异议,湖北洪湖独山影院工程到账支付明细表记载部分真实,但并非是双方的全部的工程款的结算。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工程款·代购材料·开支结算》复印件1张,上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社会签字,证明企业所得税一项与我无关,记载的都是0元。
被告华昌公司质证意见:王社会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不了解税收情况。
被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结算汇总及凭证各1份(被告单方制作),证明原告尚欠成本发票1481356.58元。被告尚欠原告63275.86元。
原告**质证意见:汇总表账目往来均认可,但汇总表中项目分摊税金在我们之前结算中并未提到,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5日,被告华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施工协议》1份,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贵州独山大地影院装修工程;2、合同价款350万元(以最终决算为准);3、税金乙方自理,据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费,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收取本次项目合同总价的1%作为挂靠施工管理费”,华昌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公司股东杨文清签字确认。该项目完工后确认工程造价为3494732.68元,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319996.05元,剩余174736.63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华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3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实如下:案涉贵州独山大地影院装修工程造价为3494732.68元,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319996.05元,被告华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34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涉案工程管理费34947.33元(3494732.68×1%)。被告华昌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51049元(3319996.05-3034000-34947.33)并无异议,但其抗辩应抵扣案涉工程项目分摊税金187782.47元,被告华昌公司当庭陈述的抵扣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相关建筑服务、装饰服务增值税已缴纳完毕,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10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以251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49元及利息(以251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