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金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13938373L。
法定代表人:杨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275.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乙方承包价为本次项目合同总价的99%,税金乙方自理,据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收取本次项目合同总价的1%作为挂靠施工管理费。另外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各种税金由乙方按照相关税法及相关地方规定缴纳。所以**应当承担涉及本工程的全部税收,华昌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根本覆盖不了全部税收。一、华昌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按年缴纳。华昌公司根据**的开票金额占华昌公司当年的开票金额的比例分摊华昌公司全年的企业所得税,是对双方都公平的做法。二、一审法院认为**缴纳了增值税,就视为完成了缴税义务与现行的税法不符,企业不但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对华昌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没有处理,既违反了税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请二审法院采纳。
**辩称,涉案项目所有税收该**完成的**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是由企业自行完成,至于管理费,不够企业所得税成本,企业应该考虑自身经营问题。**在贵州完税时含有企业所得税项目,华昌公司打出来的全年上交税务清单中的金额包含**在贵州交税金额。税收应该有每个项目详细费用,税率不固定,涉案项目利润很低,**的企业所得税不可能跟华昌公司分担,项目利润高所得税就高。**在贵州完税时企业所得税已经缴纳,只是没有华昌公司的税率那么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04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案件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5日,华昌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施工协议》1份,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贵州独山大地影院装修工程;2、合同价款350万元(以最终决算为准);3、税金乙方自理,据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收取本次项目合同总价的1%作为挂靠施工管理费”,华昌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公司股东杨文清签字确认。该项目完工后确认工程造价为3494732.68元,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支付华昌公司工程款3319996.05元,剩余174736.63元作为质保金;华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事实如下:案涉贵州独山大地影院装修工程造价为3494732.68元,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支付华昌公司工程款3319996.05元,华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34000元,**应支付华昌公司涉案工程管理费34947.33元(3494732.68×1%)。华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51049元(3319996.05-3034000-34947.33)并无异议,但其抗辩应抵扣案涉工程项目分摊税金187782.47元,华昌公司当庭陈述的抵扣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将涉案工程相关建筑服务、装饰服务增值税已缴纳完毕,故对华昌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主张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以251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1049元及利息(以251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华昌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各种税金由乙方按照相关税法及相关地方规定缴纳,本工程承包总价最终以审定价为决算价。”案涉工程双方没有结算。华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51049元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51049元无异议,一审对**主张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施工协议》约定了各种税金由乙方按照相关税法及相关地方规定缴纳,但并未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金,如华昌公司认为**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相关税金造成华昌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损失,因其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应当另案起诉主张,华昌公司主张**应当按比例分摊华昌公司全年的企业所得税并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雅
书记员岳陈陈
二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