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1民初4959号
原告:南京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现原告南京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南京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