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再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铜陵西路1号(琅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10层)。
法定代表人:黄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悟非,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界首街西。
法定代表人:赵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善国,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被告:安徽天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南屏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瑶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来公司)、安徽天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陶善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泉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皖11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泉来公司的再审申请。泉来公司不服,向全椒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该院提请,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皖11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皖1124民再1号民事判决,泉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李悟非,被上诉人军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原审被告天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善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6日,军瑶公司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6月8日,军瑶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军瑶公司向泉来公司承建的“华融工业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工程结束,陶善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2月23日,泉来公司尚欠军瑶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40119元,之后,军瑶公司继续向泉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10日,陶善国再次出具313000元商品混凝土欠条,2012年5、6月份,陶善国继续购买1123方,价值350742元的商品混凝土。据此,泉来公司、陶善国共计欠军瑶公司货款2403861元,但泉来公司、陶善国在此时间段只支付了150万元的货款,尚欠903861元。根据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如拖延支付,军瑶公司按每天一元每方收取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因泉来公司、陶善国拖欠还款,军瑶公司应收滞纳金为8134743.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泉来公司、陶善国、天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砼款903861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滞纳金813474.9元,合计1717335.9元;泉来公司、陶善国、天乐公司以9038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全椒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1年6月8日,军瑶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军瑶公司向泉来公司承建的“华融工业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2012年2月28日,陶善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前期垫商品砼叁仟方,后按每浇注一次现金全额结清,所垫商品砼款在2012年2月底一次结清。需方严格按照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如拖延支付,供方按每天一元每方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业务滚动发展,2012年2月23日,经结算泉来公司欠军瑶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40119元,陶善国立有欠据。2012年2月,陶善国向军瑶公司承诺,所欠款在2012年“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不付按6分利息计算。之后,军瑶公司继续向泉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陶善国立有欠据,欠据载明:欠到军瑶公司313000元商品混凝土款。2012年5、6月份,军瑶公司继续向“华融工业园”工地3#、4#楼供货1123方,价值350742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7月21日,王娜在对账单签名确认。以上货款总计为2403861元,支付给军瑶公司150万元,尚欠903861元。2013年5月,军瑶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泉来公司、陶善国给付商品混凝土款,后军瑶公司撤诉,2013年6月2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19号裁定书准许撤诉,军瑶公司以同样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
2013年,陶善国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泉来公司与天乐公司,但只要求泉来公司支付“华融工业园”3#、4#楼工程款。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3号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16日,泉来公司与天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安徽滁州琅琊华融工业园’1#-9#楼标准厂房发包由天乐公司承建,后天乐公司将其中3#、4#标准厂房工程交由陶善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陶善国申领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泉来公司亦系按照泉来公司与天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陶善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陶善国亦未提出异议,陶善国领取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均系以天乐公司的名义开具。2012年9月21日,陶善国向泉来公司提出退场申请并要求清场结算。2012年9月22日泉来公司书面复函同意陶善国的申请,进行退场清算。陶善国所施工的工程也以天乐公司名义报验,泉来公司认可陶善国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为合格。2012年9月20日,陶善国和泉来公司共同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3#、4#厂房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计。2013年1月25日,陶善国出具收条收到泉来公司支付的3#、4#厂房工程款170万元。至此,泉来公司已支付了该决算报告中的全部工程款。判决驳回陶善国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经济开发管委会见证,天乐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终止承包合同清算退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施工合同解除,3#、4#楼债权债务与天乐公司无关。
全椒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签订合同的出售方为军瑶公司,购买方为泉来公司,担保方为陶善国。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为军瑶公司、泉来公司,陶善国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挂靠天乐公司,但该商品砼买卖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担保,不代表其他公司,陶善国只能是个人承担责任。军瑶公司不能证明买卖商品砼的相对方是天乐公司或陶善国代表天乐公司,故天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军瑶公司向泉来公司供应商品砼后,后期决算陶善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和付款承诺书,2012年5、6月份,军瑶公司向“华融工业园”工地3#、4#楼供货价值350742元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有陶善国的工作人员王娜签名确认,足以证明陶善国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应承担还款责任。泉来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应与陶善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陶善国承诺的欠款按6分利息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合同约定的供方按每天一元每方收取滞纳金,也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为1.5%计息。其计算的期限应从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陶善国给付原告9038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驳回原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6元,由被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陶善国承担。
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泉来公司、军瑶公司、天乐公司分别提交以下证据:
泉来公司提交证据1、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19-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原告曾就相同事实起诉过泉来公司,审理中陶善国代理人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认陶善国欠原审原告混凝土款,而其公司认为通过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恰好证明陶善国是本案合同的买方,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泉来公司是本案合同的担保方,原审原告因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撤诉。
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军瑶公司认为庭审笔录无法证明陶善国为合同的买方;天乐公司认为从合同来看买方是泉来公司,陶善国是担保人。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泉来公司开发“华融工业园”工程,将3#、4#厂房发包给天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采取固定价款模式,泉来公司不负责提供工程建材。
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军瑶公司认为与本案合同的内容并不一致,军瑶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不仅供应了华融工业园3#、4#厂房的混凝土,合同中也约定了供应10#厂房的混凝土。
证据3、《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和案涉买卖合同。证明陶善国为向原审原告购买混凝土而向其公司申请使用印章为其担保,担保的时间是“2012年2月底一次性结清”。其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擅自将其公司添加在合同需方处,存在擅自篡改其持有合同的行为。
军瑶公司质证: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表为泉来公司单方制作,申请表的日期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与正常逻辑不符。
天乐公司质证: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陶善国是其内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
证据4、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陶善国因本案工程施工所需而购买钢材,请泉来公司为其担保,泉来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佐证泉来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担保方。
军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天乐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5、《关于华融工业园3#、4#厂房施工情况说明》和《处理华融工业园3#、4#厂房施工单位农民工欠薪及相关问题的协议》。证明泉来公司将3#、4#厂房发包给天乐公司承包,天乐公司分包给陶善国个人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便彻底停工,不可能再进行所谓的混凝土浇筑,2012年10月泉来公司与陶善国完成退场清算,因陶善国对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货商货款而申请泉来公司减免其借款利息并提前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原审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找过泉来公司结算混凝土款。
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6、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第8页明确载明陶善国向原审原告购买混凝土,其公司为其担保。陶善国因无力偿还原审原告货款而起诉要求泉来公司依照本案买卖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因担保期间届满,法院驳回了陶善国的诉讼请求,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
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质证: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天乐公司认为判决书第8页陶善国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所举的证据,并非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军瑶公司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与泉来公司签订合同,担保人为陶善国,也是泉来公司的委托人,对价款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泉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单方擅自在合同需方添加了泉来公司名称内容,与其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同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泉来公司不是购买方而是担保方。
天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2、欠条两张、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军瑶公司903861元混凝土款。
泉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泉来公司无关,也恰恰证明了前述合同的购买方是陶善国,否则无法解释计算支付的责任主体是陶善国而不是泉来公司。
天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天乐公司无关。
证据3、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发包方为泉来公司,并且该协议中明确的约定1-9#标准厂房以及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发包给天乐公司。
泉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天乐公司是包工包料。
天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泉来公司将1-9号厂房发包给天乐公司,但是3号、4号楼泉来公司强行要求给陶善国施工,因为陶善国与泉来公司有特殊关系,实际3号、4号楼是陶善国个人包工包料施工,泉来公司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证据4、(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该工程3、4号厂房为天乐公司发包给陶善国,因此该工程为非法转包,天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泉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本案的买卖合同购买方是陶善国,泉来公司是担保方。
天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将举证证明天乐公司不承担责任。
天乐公司提交证据1、终止承包清算退场协议。证明目的:2012年8月7日,天乐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终止承包合同清算退场协议,协议内双方解除承建的7栋厂房合同,当时陶善国承建的3号、4号厂房合同没有退场,该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因天乐公司退场清算后,原合同全面解除,3号、4号楼的债权债务与天乐公司无关。
泉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第13条约定的内容只能在其签订的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双方以外的其他人。
军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中反映出天乐公司已经不再继续施工,相关的责任应当由泉来公司承担,同时不妨碍泉来公司与军瑶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2、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陶善国所施工的3号、4号厂房都是其个人承担,与天乐公司无关。
泉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泉来公司没有关系。
军瑶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泉来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华融工业园”3#、4#厂房工程的发包、承包和实际施工的主体等情况,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军瑶公司和天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军瑶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泉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天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因该证据的内容除需方单位与泉来公司所提交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经调查,因该合同需方单位、合同封面上需方单位与合同内双方协商一致后须在合同上填写的内容均系一人同时书写,泉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合同需方单位、合同封面上需方单位与合同内双方协商一致后须在合同上填写的内容是否系一人同时书写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泉来公司、天乐公司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经原审查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泉来公司、天乐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华融工业园”1-9#厂房工程的发包、承包和实际施工的主体等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泉来公司、天乐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天乐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泉来公司、天乐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泉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军瑶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8日,军瑶公司与泉来公司、陶善国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军瑶公司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2月28日向琅琊华融工业园3#、4#、10#厂房基础到主体封顶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约四万方,前期垫商品砼叁仟方,后按每浇注一次现金全额结清,所垫商品砼款在2012年2月底一次结清。需方严格按照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如拖延支付,供方按每天一元每方收取滞纳金。合同一式两份,按照上述双方商定好的内容填写好后,泉来公司在合同需方单位落款处盖章,并在需方单位下方、法人委托代表上方写上“担保方”字样,陶善国在法人委托代表签名处签名后,将其中在合同封面和合同正文首部需方位置填写有“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交由军瑶公司收执,另一份需方单位为空白的由泉来公司收执。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的基本事实及陶善国在另案中诉讼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的2011年6月8日《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买方系泉来公司,担保方为陶善国缺乏证据证明,因原审中军瑶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6月8日《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从合同签订过程和合同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泉来公司系签订合同时的商品混凝土需方,故该院依法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泉来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的购买方是原审被告陶善国,泉来公司只是为陶善国提供担保的担保方,且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泉来公司和军瑶公司所持有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在落款处的签名和盖章是一致的,泉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买卖合同的担保方,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签订后,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陶善国系商品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泉来公司在合同上写有“担保方”字样,但不影响作为订立合同时的需方泉来公司与陶善国共同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原审认定泉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需方,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清偿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陶善国给付原审原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9038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驳回原审原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6元,由原审被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陶善国负担。
泉来公司上诉提出:《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买方是陶善国,卖方是军瑶公司,其公司只是为陶善国购买混凝土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军瑶公司答辩称:案涉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是由其公司与泉来公司直接签订,陶善国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以担保人和经办人的方式出现在该销售合同关系中。泉来公司应承担向其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明确了混凝土的出售方是军瑶公司,购买方是泉来公司,为购买方提供担保的是陶善国,本案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陶善军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致,对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泉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泉来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查,军瑶公司和泉来公司所执合同文本只是在合同首页和第一页需方后名称内容有所不同,军瑶公司所执合同在上述两处均填写有泉来公司的名称,泉来公司持有的合同在以上位置均为空白,但是合同正文内容及落款签章内容均一致,合同落款处的需方单位(盖章)、法人委托代表(签名)有泉来公司的印章和陶善国的签名。
从涉案合同样式及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由销售方军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格式合同,合同正文中无担保条款或相关具有担保性质内容的约定,合同落款处也并未单独设定担保方落款签章处,由此可知,军瑶公司在订立涉案买卖合同时并未有设立担保方的意思表示,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时对当时代表军瑶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王孝成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也予以佐证,考虑到经营风险等问题,相较于陶善国而言,军瑶公司显然更欲与泉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供需关系,泉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已对合同内容、形式进行了审查,应明确知晓军瑶公司意欲与其建立供需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在需方单位处签章,即表示其确认该买卖合同效力,愿意作为合同需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其以案涉合同中有手写“担保方”字样,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泉来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中“担保方”字样书写在需方单位盖章落款处下方、法人委托代表签名上方,从形式上不能确定合同上“担保方”字样明确指向泉来公司,泉来公司既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合同担保方,也不能证明军瑶公司知晓其虽在需方单位处盖章但不作为需方单位而是作为担保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具体内容分析判断,认定泉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该知道合同供方是将其作为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作为案涉合同供需方的真实合意,从而采信军瑶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并确认该合同效力,判令泉来公司作为合同需方给付军瑶公司9038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泉来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全椒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乃康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