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9613号
原告:赵能苍,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1346F。
法定代表人:张天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267E。
法定代表人:袁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能苍诉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赵能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6733047.93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巢湖市水务局在欠付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诉讼请求第一项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巢湖市钓秀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巢湖水务局将案涉巢湖市钓秀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规模、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原告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以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巢湖市水务局办理了增量变更签证和价格变更签证。2021年7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9月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8月18日经原告结算,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8069047.93元,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11336000元,尚差欠6733047.93元未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讨无果,遂致诉讼。被告巢湖市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水务局均在庭前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对争议事项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水务局签订的《巢湖市钓秀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向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申请仲裁。另原告赵能苍与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同业主合同文件,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向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申请仲裁。根据该条款,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虽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于2018年10月被撤销,但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系合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的咨询、宣传及受理工作,其受理的仲裁案件仍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实质是选择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被撤销后,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应具有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水务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能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30元,予以退还原告赵能苍。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雅柔
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