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1民初1533号
原告:***,曾用名俞峰,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筱利,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1346F。
法定代表人:张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禄,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筱利、被告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歙县许村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原告通过朋友胡强敏介绍带上劳动工具自2019年12月7日起,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许村段务工,双方约定:人车上工浇水渠350元/天,截止2020年5月23日共上工73工,被告应付工资25550元,目前已经全部结清。为了解决工伤认定等相关事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安徽**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己来工地上找到工地负责人郑定荣、工地计工员胡强敏表示希望在工地从事运输业务,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己带车来运输,报酬为350元/天,零星运输每趟30元,车辆的维修费、油费等都是原告自己负责;2.原告不是每天到工地从事运输,而是按照工地需要,有运输任务时由胡强敏提前告知原告,其才过来工作,除了完成运输任务外,原告不受安徽**公司劳动制度、规章制度的约束。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上工账目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系原告自身提供,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对原告在其承接的高标准农田项目上从事运输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量也无异议,结合被告已经结清双方报酬,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运输的事实,无法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还需进一步补强;证据六被告核工对账复印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有工地计工员胡强敏签字,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工作量的一个确认,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已经将报酬结清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郑定荣、胡强敏、程四海证人证言,原告认为郑定荣、胡强敏是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郑定荣、胡强敏的调查笔录是在同一时间完成的,且高度雷同,故真实性无法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证,本案中原告去工地工作是直接与郑定荣、胡强敏联系的,郑定荣、胡强敏对本案事实是知晓的,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定荣虽然是工地的管理人员,胡强敏是郑定荣聘用的计工员,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两人均出庭接受质证,两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陈述均高度一致,郑定荣、胡强敏调查笔录存在同一时间完成的瑕疵,被告已经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认可,程四海作为原告工友,虽然未出庭接受质证,但结合庭审及其他两位证人证言,与该证言是相互印证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未能反映原告报酬的构成,本院认为该收条已经在“事由”一栏已写明“2019年高标准农田三轮车运输费”,且有***签字确认,结合双方报酬已经结清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安徽**公司中标承建歙县许村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具体由**公司歙县分公司负责实施。***(曾用名俞峰)得知该项目的信息,主动找到当时工地负责人(管理人)郑定荣和工地工时统计员胡强敏,表示希望到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自行带三轮车上工,主要从事装运筑坝所需的混凝土,报酬350元/天,如有零星装运模板、石头事宜,按每一趟30元计价,油费、车辆修理费由***自行承担。***自2019年12月7日始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在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具体工作情况:***接到胡强敏的通知就到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并非每日前往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冬天7时上班,夏天6时30分上班,下午下班时间不固定,活干完就下班。***自己提交的计工流水帐记载有:工作1天、工作半天、遇下雨休息以及零星装运石头、模板等内容。庭审中,***自称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累计工作62天,累计报酬26540元,分两次全部结清,一次是在2020年元月23日在胡强敏家中,由胡强敏给付8635元(该款由郑定荣交胡强敏转付),一次是2021年2月11日,在许村沙场由郑定荣给付17905元。2020年5月23日***在运输混凝土路途中,经过西砂村后村道附近,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受伤的事故。***为了工伤认定所需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另查,郑定荣作为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歙县许村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由郑定荣负责,给付***350元/天的报酬由其作主确定,事后向**公司歙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雪莲汇报。胡强敏也系其个人雇佣,胡强敏每月工资5000元由其支付,胡强敏主要负责工地的工作协调、计工。郑定荣经手发放报酬有30万元左右,全是由其开具劳务税发票交给**公司歙县分公司,**公司歙县分公司把钱打到郑定荣帐户,再由郑定荣发给工地员工。工地材料也系郑定荣经手采购,由其垫付材料费,最后到公司结算。胡强敏法庭上陈述,其受雇于郑定荣,在工地负责工时统计、工作协调,计工本、花名册由其制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判断***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接受**公司的管理,且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而本案事实是:***进入工地从事运输工作是直接与郑定荣和胡强敏商谈,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劳动者***应尽到了解郑定荣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招用员工的注意义务。从郑定荣陈述的事实,胡强敏由其个人聘用,***、胡强敏的工资数额由其自主决定,工资统一由其开具劳务费发票向公司结算、且工地材料费也由其垫付以及工地工作事项由郑定荣雇佣的胡强敏安排并由胡强敏制作员工花名册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判断郑定荣将**公司的意思表示外观化,结合通常人对当前建筑行业运营模式的日常生活认知,不能得出郑定荣系作为**公司的职工对外代表**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结论。***仅凭接受郑定荣、胡强敏的工作安排从事工地运输工作、从郑定荣处结算劳动报酬就认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至于***与郑定荣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的目的是为解决工伤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如果本案**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依法对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部门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不能据此确认**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与安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韵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叶义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