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021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1346F。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寅,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8元(已减半),***未预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