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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201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1346F(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恒社区黄岗小区5号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44341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23000元及利息30049.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22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息,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2个月,利息30049.2元),以后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530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亚父路道路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作为被告航伟公司的股东,以航伟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项目施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带管货物合计总价款823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余欠货款223000元。2017年8月5日被告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23000元。出具欠条以后,原告不停的联系***、**、***催要欠款,***一再表示“如果**不给,我一定会给你”,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使得原告在漫长的催要欠款的路上饱受煎熬,现无奈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与我司有关,因为巢湖亚夫路同一时期有八个工程在同步施工,我司也仅仅是其中两个标段的施工方,**是否承接其他标段的工程,我司不清楚;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付款义务;3、个案的情况是不同的,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该案我司也不承担责任,所以该案不能证明我司与本案有关以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货款欠条由**个人出具,案涉买卖合同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今欠到***送巢湖亚父路钢带管货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备注总货款823000-已付600000元,下欠223000元,证明此据,**”。 另查明,巢湖亚父路道路工程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其工作人员***组织施工,***以口头协议形式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由***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是***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向其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收据收条一份,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终10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件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被告**。因为:1、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虽然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所欠货款,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涉案的欠款,***的部分付款行为也并不代表其就是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且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终10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向其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承认部分货款由**个人支付,且收款收据是**出具,虽然**是被告***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是本案义务的承担者。因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2300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可自起诉时日起,按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被告***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3000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以2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负担4645元,由原告***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