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皖1503行初1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浙商城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13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5675272761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行政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以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