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次性支付**公司1335871.61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正确。1.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告知书》等材料,明确约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规的发票。本案马鞍山骏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和马鞍山旻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尧公司)所提供的34**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查明存在异常(存在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问题),即骏****旻尧公司并没有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过运输服务,否则不会存在进项和销项严重不符的情形。而涉及上述二家公司的合同、付款、开票均是***选定和指示,***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上述情形,其应当对该二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异常的情形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受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工程项目税费缴纳义务及责任本质上均应当以对价工程款承担,现涉案工程涉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异常被税务机关稽查而产生的补缴税款、滞纳金产生的税款损失,均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3.***实际享有全部工程价款的利益,其提供进项发票本质是为了减轻自身成本增加其收益,**公司不因进项税多寡而获利或受损,**公司基于自身利益出发不会收取不合规的发票,故***为自身利益提供增值税抵扣凭被认定为异常,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1198号二审民事判决基本情况与本案类似,但该案裁判结果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税费缴纳义务及责任本质上均应以对价工程款承担,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基于类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1.案涉项目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并提供了发票,即使发票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不是***原因导致,***对此也不知情,**公司在此过程中收取了管理费,是受益方,案涉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与***无关。2.因案件存在个案的特殊性,本案不适用于判例法。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案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发票异常仅引用了肥东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未明确案涉增值税发票异常的具体原因。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公司提交的《广德桐汭河项目》结算明细表可知,已到账工程款扣除相关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尚结余142857.84元,该款并未支付给***。三、案涉增值税发票异常并非***原因导致。1.案涉运输合同系**公司与俊****旻尧公司签订,**公司收取案涉增值税发票系基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与**公司内部不管是否存在内部承包或借用资质的挂靠,均不能否认案涉增值税发票系俊****旻尧公司提供的事实。2.案涉工程存在1000余万元的真实运输业务,***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代表**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运输合同,***在案涉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3.**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后认证并入账处理,理应对发票的真实性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案涉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持续约8个月,即使案涉增值税发票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虚开,也仅是针对俊****旻尧公司而言,***并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公司答辩称,1.税务机关认定发票异常的原因即认定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没有对应的真实业务,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固然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但所取得的发票与实际发生的业务并非同一单位,其对此明知并有严重过错。2.***上诉称的工程尾款问题与本案诉争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向**公司支付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合计1335871.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5648元(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公司中标施工“广德市桐汭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Ⅱ标段”工程项目,并与广德县桐汭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署施工合同。2018年6月14日,**公司与***就上述工程项目签署《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等全面承包方式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全部内容,项目独立核算,成本和流动资金由***全部负责,约定盈利归***所有,债务或亏损亦由***承担。协议中还对财务管理进行约定,涉及该项目的所有税款均由***承担。***出具***,并委托***为其代理人,办理项目财务和结算事项。2020年10月16日,该项目经结算造价审计,认定审核造价为44581342.08元,发包方于2020年12月3日前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2021年1月14日,**公*****之间办理结算。在此期间,2019年1月22日,***向**公司提供销售方为“马鞍山骏宇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015700元;2019年7月15日,向**公司提供销售方为“马鞍山骏宇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290000元;2019年8月15日,向**公司提供销售方为“马鞍山旻尧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290000元。以上合计34张,价税合计金额为3595700元。2021年7月7日,肥东县税务局认为上述34**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要求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更正申报,补缴税款。应肥东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要求,**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缴纳(进项税转出)增值税305363.86元、附加税30536.39元,于2021年8月17日缴纳企业所得税819312.87元及滞纳金180658.49元,累计缴纳1335871.61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担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税”。***亦出具***,内容为“I标项目项目由本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由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有法律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由本人全权负责,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以上与****建设工程有限无关”。***另在《关于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签名,其中载明“****:本人对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已清楚,对所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023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6月29日异地协作平台系统接到税务总局当涂县税务局黄池税务分局推送至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关于马鞍山骏宇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旻尧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走逃(失联)纳税人商贸行为、存在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问题、对应所属期内开具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异常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系内部承包还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以及发票异常的具体原因等。***虽然为**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参与投标,在具体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公司不对人员、技术进行任何管理、指导,完全由***包工包料、人员管理及具体施工等,**公司仅收取固定的费用,据此双方真实意图是由**公司承包工程,再转包给***个人施工,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即以内部承包名义将工程转包,依法应为无效协议。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受领工程款即依法负有向**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从**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及项目计算明细可以清晰看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水利基金及汇费后,将发包人审核认定的工程款均按***指示进行了转账支付,故而因第三方提供的发票异常导致**公司为此支付相关税费的损失,属于第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员***负担。因**公司违法转包,本身即存在过错,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辩称系运输公司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经庭审查明,所有付款均由***的会计填写保险凭证并提交合同给**公司签章后,在符合财务报销程序的情形下**公司才向***指定的收款单位付款,且施工中**公司并不参与,由***包工包料、安全生产,***也未举证证明两运输公司系受**公司选定或指示,认定由***与运输公司商谈所有合同事宜并为完善报销手续而签订合同,更符合***作为实际施工人这一客观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35110.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4元,由**公司负担5314元,被***负担1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举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将广德市桐汭河综合治理施工Ⅱ标项目工程交由***全面承包。协议第六条财务管理第四项约定,项目所发生的各种税款均由承包人(***)缴纳,……。项目提供的收入发票和合格有效的成本发票(税务部门认可的)之间的差额就是利润,需由承包人缴纳企业所得税;销项税与进项税差额也是项目负责人缴纳。也就是说该项目发生的全部税款(含企业所得税)由该项目负责人承担,因此建议项目负责人在采购材料、设备等时一定要索取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格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项目承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发生的全部税款(含企业所得税)由***承担。现已查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单位为俊****旻尧公司)经税务机关查证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存在走逃(失联)纳税人商贸行为及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问题,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即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抵扣。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及***对虚开发票法律责任的承诺,***提供虚开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导致**公司发生的损失。现**公司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通知书向税务机关实际补缴了税款,该部分损失应由***予以赔偿。鉴于**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且在施工管理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轻易允许***以**公司名义与俊****旻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与涉案损失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据此酌定**公司自行承担涉案损失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中提及**公司支付其涉案工程尾款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是以一审的审理范围为基础,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系本案一审被告,无独立诉讼请求,一审中也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一审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赔偿相关税款损失,现***二审中提出**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的上诉理由超出了一审审理和判决的范围,非属本案二审审理范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2元,由***负担13231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