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24)皖18民终464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未查清。1.**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注册成立时,***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时间从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持续到2022年7月15日分公司注销时止。2.***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与**公司串通投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65万元保证金汇出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退还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前后历经三年半左右时间。***于2021年1月21日、2月2日应**公司要求,将65万元保证金及7万元利息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此后并无实际损失,相关损失由***单独承担,缺乏公平。2.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认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全额退还了投标保证金,说明***无违约或过错,不应承担7万元利息损失的责任。3.竞标发生在***担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一审认定如工程中标则由***负责,但实际上并未中标,***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各执一词。***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7万元利息损失。4.一审业已查明,***与**公司存在其他工程业务往来,**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并能实际控制***工程款,***支付7万元利息并非自愿。
**公司辩称,案涉7万元利息系***基于其与**公司的承包关系自愿支付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72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公司注册成立**分公司,***任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若“**县誓节镇至六〇三基地战备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则由***负责。2019年5月20日,**公司因案涉工程投标,向招标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65万元。后投标保证金因故暂未退还,**公司庭审陈述因***负责项目投标,保证金被扣留,其作为负责人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退还保证金65万元及利息7万。***于2021年1月21日及2021年2月2日支付保证金65万元及利息7万元。2022年1月25日,因***私刻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分公司账户,后***转至其个人账户。2022年7月4日,**公司向***发出《告知函》:“***:……2022年1月21日,你在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私刻**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将**县誓节镇至六〇三基地战备公路改建工程投标保证金65万元转入**分公司,其后,你利用任**分公司负责人便利,将该65万元转入你个人账户。你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且涉嫌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三、请你于收到本函48小时内,立即上缴私刻我公司印章,并立即将投标保证金65万元退还我公司。……”2022年7月8日,***将65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公司账户。后***以其已向**公司返还了保证金65万元,要求其将2021年1月21日至2月2日支付的65万元及利息7万元予以返还。**公司认为,利息7万元系其自愿支付,后期要求其退还保证金系因私刻公章行为,另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65万元应予抵扣。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返还***投标保证金65万及利息7万元。本案中,**公司以投标保证金65万元被扣留后,***作为负责人应承担责任为由,要求***退还保证金65万元。***于2021年1月21日向**公司返还保证金65万元,故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完成,无需再承担返还责任。2022年7月8日,***向**公司退还的保证金65万元,**公司应返还给***。至于利息7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且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辩称其2021年1月21日及2月2日支付的65万元及利息7万元,非其自愿支付,系因双方存在其他业务来往,如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其他的工程款无法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返还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款项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负担700元,**公司负担10300元。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被扣留暂未返还。经**公司与***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个人承担保证金未予退还的责任。据此,***向**公司返还了6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期间产生的7万元利息。该协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要求**公司返还前述保证金及利息,与其承诺的内容相悖,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其支付7万元利息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承担了保证金不能退还的责任,故之后相关单位退还的65万元保证金应由***所得。**公司于2022年7月8日起占有65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返还。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