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浙商城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134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天晟公司中标凤阳县村级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的建设工程。***、***、***、***、***之间系合伙关系,该五被告与天晟公司为挂靠关系。2017年下半年,原告带领相关人员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班组工资款14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2023)皖1126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属实。***、***、***、***、***五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和***算一份,其余三人算一份,我们五人是以天晟公司名义招投标干的四标段工程。欠原告班组147,000元属实,一个月之内把钱付掉。***未提供证据。
***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所述属实。欠钱还钱,由法院判决。***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凤阳县村级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项目由天晟公司承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也系合伙关系,由***负责与天晟公司对接工程款事宜。2017年下半年,***带领相关人员为***、***、***、***、***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为带班人。项目施工合伙人***、***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1月份分别欠***班组工资50,000元,12月份欠工资47,000元,合计147,000元。***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陈述:天晟公司的人其不认识,没有找过天晟公司要过钱。***、***陈述:***去天晟公司要钱,***和天晟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通过***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系合伙关系并欠***班组劳务费147,000元。***、***、***、***、***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过***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与天晟公司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天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4日)起,以1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40元,本院退回324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20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