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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872号 原告:***,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原山东鲁某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山东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4年7月9日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401元(全额收取),减半收取2420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