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

***与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倪传龙与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9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原告:倪传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倪万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塔山西路前进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传龙与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倪传龙诉称:其系来安县汊河镇秦庄村倪湾组村民。2014年10月,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趁其全家不在家,强行将其家猪圈、厕所及400多棵白杨树、泡桐树推掉。其多次找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交涉,甚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一直无果。树苗被推掉后,其又种植了油菜。2015年3月20日,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又将油菜推掉。同年4月16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在银行存款1325元。其认为公民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其财产,是一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诉请: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将毁坏的猪圈、厕所恢复原状,维修至能正常使用;赔偿损失19955.90元(400棵杨树苗价值10400元、200棵银杏树价值4400元、泡桐树21棵价值155.90元、油菜3亩价值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经查,案涉地块属于来安县滁河防洪治理近期工程的征地范围,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第三批土建施工标施工人,故本案源于征地中的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倪传龙可依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传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倪传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