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705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903860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