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5506-0。
负责人:高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宣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授信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8341-6。
法定代表人:路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69410382-0。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河北新区建设发展大厦2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903860-6。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忠,该公司法务。
被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蚌埠分行)与被告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销售公司)、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蚌埠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宣友、王栓继,被告腾飞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传伟,被告腾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被告新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蚌埠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腾飞销售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3年长贷字1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4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9%,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腾飞运输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25辆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绿洲公司、***分别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蚌交银2013年长贷字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行蚌埠分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腾飞销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8117.71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腾飞销售公司赔偿律师费15万元;3、确认腾飞运输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交行蚌埠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绿洲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腾飞销售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腾飞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传伟未签过借款合同,银行未经路传伟同意,就把款项贷出,路传伟本人未收到贷款,对于腾飞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收到贷款不清楚。2、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
腾飞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腾飞运输公司抵押了25辆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腾飞运输公司只出具了抵押登记证书,腾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新绿洲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安徽新绿洲景观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应当为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腾飞销售公司与交行签订的蚌交银2013长贷字19号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同一关系的借贷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合同性质不同,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3、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来骗取新绿洲公司的担保,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新绿洲公司没有书面同意2013年1月31日的19号借款合同,不应当对19号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答辩称:***是腾飞销售公司与腾飞运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路传伟和李晓伟是***同学,当时***身份证有问题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于是找他们帮忙办理营业执照,***认可原告诉状的内容,包括借款、抵押、保证等相关事实,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交行蚌埠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行蚌埠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腾飞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了贷款,并且根据的腾飞销售公司委托,将贷款直接电汇给了腾飞销售公司的客户上海叶隆之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腾飞运输公司用其25辆车为腾飞销售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做担保。
第五组证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新绿洲公司与***为腾飞销售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总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
第六组证据:欠息清单。证明所欠利息的数额。
被告新绿洲公司为反驳交行蚌埠分行的诉讼主张,提供一组证据:新绿洲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绿洲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腾飞销售公司、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及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交行蚌埠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新绿洲公司、***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新绿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不是对涉案借款的担保。
对于新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交行蚌埠分行、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交行蚌埠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新绿洲公司、***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新绿洲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为交行蚌埠分行与腾飞销售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新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交行蚌埠分行、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1日,腾飞销售公司向交行蚌埠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3年长贷字01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腾飞运输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腾飞运输公司为交行蚌埠分行与腾飞销售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抵押财产为货车(清单附后),并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蚌埠分行于2013年2月4日向腾飞销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腾飞销售公司清偿利息共计131340.6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新绿洲公司与***分别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保证人新绿洲公司、保证人***为交行蚌埠分行与腾飞销售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交行蚌埠分行与腾飞销售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蚌交银2013年长贷字019号)、腾飞运输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新绿洲公司、***分别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腾飞销售公司、腾飞运输公司虽在庭审答辩时抗辩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在此后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该两份合同均盖有公司公章,故对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交行蚌埠分行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腾飞销售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交行蚌埠分行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扣除腾飞销售公司已支付利息131340.63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腾飞销售公司还应支付交行蚌埠分行利息金额为372742.71元。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且腾飞运输公司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交行蚌埠分行可以主张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新绿洲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绿洲公司抗辩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行蚌埠分行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交行蚌埠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为372742.71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确认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四、如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履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有权就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附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驳回交行蚌埠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59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负担1370元(已交纳),蚌埠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婷
附抵押物清单:
车辆所有人车辆类型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品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067江淮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499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769集瑞联合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852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皖C15469集瑞联合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792集瑞联合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715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4947江淮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070江淮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697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700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640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708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149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16765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219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206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268解放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249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865福田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795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823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6645欧曼牌腾飞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皖C15770集瑞联合牌腾飞运输公司皖C15795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