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582号
原告:刘少崑,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山街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013929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54号9栋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903860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少崑与被告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地产置业)、安徽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景观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崑、被告百惠地产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少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元、护理费138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43386.2元、鉴定费1300元、手杖39.39元、医用腋拐216元,合计72670.59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从家中外出办事,当走出楼道单元门前时,被横拉在门前无故出现的铁柱和铁锁链绊倒摔伤。经第三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现原告基本痊愈。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当初入住时楼道门前无任何阻碍物,后经了解得知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为了阻止机动车辆在上面停车,即在门前地面上打**上了铁柱并在铁柱之间拉上了铁锁链。铁柱高近60公分,给业主和其他人回家、外出通行造成不便。因两被告在安装铁柱、***时未留出人行通道,并且在安装铁链后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明显的警示和提示标志牌,尤其在夜晚光线不好,被铁链绊倒的事故多有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开发商、物业公司商谈,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百惠地产置业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受伤与被告百惠地产置业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百惠地产置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应证明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单方声称在金地阳关门口被铁链绊倒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是在小区门口摔倒受伤,也应责任自担。小区门口防撞栏及铁链的设置,是从居民出行安全角度出发,避免机动车驶入,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且设置高度仅50公分左右,并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原告自称摔伤事故发生在白天的中午(下午14时左右),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步行摔倒,是自身不慎导致,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应予以支持。
新绿洲景观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在什么地方不慎受伤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了照片,但照片没有显示出因铁链问题而绊倒的任何内容,只是一个实物的照片,而没有因果关系的关联性内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有病历、诊断证明书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致伤;基于第一项意见和理由,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这方面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或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自己的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滑倒或摔倒自己存在完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金地阳光小区的住户,被告百惠地产置业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小区由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负责管理。2019年12月20日,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向被告百惠地产置业提交申请报告,载明“金地阳光大厦6号楼7号楼车辆乱停乱放,造成路面地砖损坏严重。业主行走不方便,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城管提出要地产,物业整改,交警不能及时来处理,为了我们门面地砖少损失,给业主行走方便,特向百惠地产申请,按装6号楼7号楼沿街的活动立柱…”后被告百惠地产置业在原告单元门前距离几米处,与外路面人行道连接处东西向设立了铁柱、**,由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进行管理。原告称自己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铁链绊倒受伤,与被告百惠地产置业、新绿洲景观公司协商未果,故遂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自己在跨涉案铁链时被绊倒受伤,主张被告被告百惠地产置业、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受伤的原因、受伤与被告百惠地产置业设置铁柱铁链,及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管理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新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刘少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