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780号
原告: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区2#楼15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CKR973。
法定代表人:任洪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南路717号服务外包产业园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72988M。
法定代表人:程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蕴喆,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万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万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韩俊,被告新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22.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网讯公司因芜湖市龙山科技园及芜湖市皖江人力资源两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相关工程材料。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505893.5元的工程材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5871元,尚欠原告货款210022.5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网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市龙山科技园以及芜湖市皖江人力资源两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不是事实。被告未承建上述项目,原告是与案外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无合法依据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庭后我们将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法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案涉所有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由被告购买,而是由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三家公司进行采购。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万建材公司系建材、电缆桥架、电线、管材等材料的销售商。2018年5月起,被告新网讯公司员工吴莉莉通过微信(微信号:×××53,昵称:Demon)先后向原告多次发出龙山科技园项目采购订单及皖江项目订单,要求原告报价并送货,指定收货人分别为王星明和申世寅。原告依约向指定地点送货,并由王星明、申世寅或其指定人员签收。送货期间,原告也多次通过微信与吴莉莉就供货情况进行核对。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1月18日,原告就龙山科技园项目及皖江项目合计供货505893.5元。南京韩修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韩修美公司”)系为原告提供电气设备的公司,被告已向南京韩修美公司支付的203146元货款及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已向南京韩修美公司支付的92725元货款原告均予以认可,除上述已付货款外,被告尚欠货款210022.5元(505893.5元-203146元-92725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36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电话录音节选、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新网讯公司员工吴莉莉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采购事宜、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根据其发送的订单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由指定收货人王星明、申世寅或其指定的人签收,并多次以此方式采购、供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龙山科技园项目及皖江项目合计向被告供货505893.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29587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10022.5元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所有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由被告购买,而是由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三家公司进行采购,余款210022.5元系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和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系为了取得货款按照吴莉莉的要求盖章和开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原被告采购、供货之后,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就其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且案涉采购订单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吴莉莉向原告发送,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新网讯公司,吴莉莉作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称其订购行为还可以代表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00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沙金金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