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16号 原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188号智谷软件产业园3号楼3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9567701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南路717号服务外包产业园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7298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城隍庙市场1幢3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MUQ806Y。 负责人:胡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与被告一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新网讯公司”)、被告二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一新网讯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一新网讯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21)皖18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3531.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93531.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注:293531.62元=281890.42元(未付工程款)+【(4781940.22元(原合同总价)-500000元(暂列金)-3893899.97元(核定工程价款)】×3%(管理费比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签订《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发包给银江公司承建,总金额为4781940.22元。随后银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完成。2016年4月,原告宇创公司与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宇创公司完成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项目,该项目金额为4781940.22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为准。2017年6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该工程审计结束,该工程施工总价款为3893899.97元。2019年11月6日,该工程质保期满,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应向原告宇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3531.62元。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对上述欠款均予以认可,但一直不予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宇创公司补充说明,诉请第1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未付工程款为281890.42元。在第一笔转款(工程款)时,被告按照合同价款(4781940.22元)预扣了管理费128458.21元【(4781940.22-500000)×3%】,500000元是暂列金。实际上整个工程价款只有3893899.97元(审计价),应收管理费为116817.00元(3893899.97×3%),所以多收管理费11641.20元【(4781940.22-500000)×3%-3893899.97×3%】,故剩余工程款及多支付的管理费合计为293531.62元(281890.42元+11641.20元)。因该工程系银江公司与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签订的《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而银江公司系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的股东,之后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与原告宇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均为4781940.22元。双方均默认的事实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宇创公司,原告宇创公司只向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缴纳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均应由原告宇创公司享有。同时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应当列举出其已付工程款的具体事项及具体数额,以便原告宇创公司进行核算。相应的指定付款书、委托书,都在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处,原告宇创公司不可能保留。 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答辩,第一,根据双方2016年4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确认,业主方与银江公司的结算,不能视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第二,根据上述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系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凭乙方(系原告宇创公司)提供的有效发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宇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一新网讯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三,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因为被告支付原告宇创公司的款项,多是通过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方式支付,而第三方是原告宇创公司指定的,具体付款金额,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且原告宇创公司认为被告按照总金额4281940.22元收取原告宇创公司的管理费,没有证据支撑,也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宇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银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新网讯公司,不是事实。对于原告宇创公司诉状中自认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项,自认范围之内的,被告认可。但是超过部分的,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其中产生的相应税金,应当由原告宇创公司承担。 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答辩,同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宇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宇创公司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2、《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6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3页、《分项报价单》复印件7页,证明2016年4月20日,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与银江公司签订《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发包给银江公司承建,总金额为4781940.22元。后,银江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了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原告宇创公司与被告二新网讯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宇创公司完成《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为4781940.22元,两者金额是一致的,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附有分项报价清单,与总包合同一致,即原告宇创公司向被告一新网讯公司支付管理费,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相应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一新网讯公司后,由其支付与原告。被告一新网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第一,该合同是银江公司与宣城市重点工程局签订的,是与案外人签订的,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确认。对原告宇创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合同一定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不以业主方与银江公司确认的审计定案金额为准。第二,另甲方(即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支付款项要求乙方(即原告宇创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才能向原告宇创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 3、《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4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1页,证明经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893899.97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复印件1页,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验收项目合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5、银行流水复印件3页,证明宣城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为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账户。进一步证明,原告宇创公司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业主款项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宇创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无异议,确实收到3621326.91元工程款。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 6、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张,证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负责人胡琲转账10400元,转账电子回单“用途”处标明为“挂靠银江股份费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负责人胡琲转账10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用途”处标明为“合工大图书馆投标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陈述该两份转账电子回单因时间较长,需要庭后核实再答复。对此,本院给予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三日内核实并答复。期限届满,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未予答复。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项报价清单》、证据3《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据4《工程质保期满使用验收表》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6笔交易流水信息、证据6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页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在宣城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由银江公司中标并施工。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与银江公司签订《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4781940.22元(含50万暂列金额)。后,原告宇创公司与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合同价为4781940.22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原告宇创公司)提供的有效发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原告宇创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2016年3月14日,原告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负责人胡琲转账10400元,转账电子回单“用途”处标明为“挂靠银江股份费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负责人胡琲转账10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用途”处标明为“合工大图书馆投标保证金”。2017年6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3893899.97元,核减工程结算价款47572.33元。2019年11月6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使用验收为合格。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共计已支付3621326.97元(2017年1月9日转账594301.0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92329.00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1943100.00元、2017年7月10日367600.89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428194.02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195802.06元)。 诉讼中,被告一新网讯公司自认,银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杭州银江智慧城市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的三股东之一。 另查,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系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问题。原告宇创公司称其系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名义,被告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用后,其余工程款项系由其所得。被告辩称,原告宇创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另行结算,不能以发包方与银江公司之间的审计定案金额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系由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给银江公司建设并签订《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银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杭州银江智慧城市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被告一新网讯公司承建,被告一新网讯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即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该分支机构即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与原告宇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该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大写)为:肆佰柒拾捌万壹仟玖佰肆拾元贰角贰分整(人民币4781940.22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但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量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据,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与《合工大宣城校区图书馆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一致。根据证据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负责人胡琲转账10400元,“用途”标明“挂靠银江股份费用”。庭审中,原告宇创公司称向被告缴纳了3%的管理费用,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称按照公司台账显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按照3%收取管理费。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宇创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告宇创公司(乙方)与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甲方)双方自愿签署,对内签署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最终审计定案价3893899.97元。原告宇创公司诉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1890.42元。据此计算,已支付工程款3612009.55元(3893899.97元-281890.42元)。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宇创公司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项,自认范围内的,被告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甲方)已支付原告宇创公司(乙方)3612009.55元予以确认。庭审还查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业主)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甲方)共计已支付3621326.97元。根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甲方)应当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按约向原告宇创公司(乙方)支付,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还应支付9317.42元(3621326.97元-3612009.55元)。原告宇创公司主张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超出部分在本案不予支持,可待业主方向甲方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支付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宇创公司已多支付的管理费用。原告宇创公司陈述,在第一笔转款(工程款)时,被告按照合同价款(4781940.22元)预扣了管理费128458.20元【(4781940.22-500000)×3%】。庭审中,被告一新网讯公司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公司台账显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按照3%收取管理费,台账显示已收取118458.21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4日曾向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负责人胡琲转账10400元(用途:挂靠银江股份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两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共计为128858.21元(118458.21元+10400元)。根据工程审定工程结算价3893899.97元计算,应收管理费为116817.00元(3893899.97元×3%)。两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宇创公司管理费12041.21元(128858.21元-116817.00元)。 原告宇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系被告一新网讯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新网讯**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新网讯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1358.63元(其中,工程款9317.42元、管理费12041.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89元,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