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南路717号服务外包产业园A5栋。 法定代表人:协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区2#楼15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商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万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网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商万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商万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新网讯公司承担给付商万建材公司货款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网讯公司诉请金额210022.5元实则包含了两个合同的金额,一是2019年12月15日商万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60000元,且商万建材公司己经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此合同项下16万元是商万建材公司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新网讯公司无关。二是2020年1月5日,案外人南京X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X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42725元。同样南京X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也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先后分三次共付款92725元给南京XXX公司,尚欠50000元未付。第一个合同,付款人是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个合同,买卖双方均不是本案新网讯公司与商万建材公司,商万建材公司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南京XXX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所作的说明,认为将发票开给新网讯公司由新网讯公司直接付款的内容是新网讯公司与商万建材公司的另一个合同,涉及金额203146元,与本案商万建材公司的诉请无关。二、***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新网讯公司向法庭说明了,新网讯公司员工***是受关联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商万建材公司采购的。并且在采购以后,商万建材公司也通过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具相应发票的行为确认了***的委托行为;第二个合同商万建材公司将自己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南京XXX公司,合同主体就变成了南京XXX公司与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相应发票亦己开具。由于同一买卖重新签订了合同,发票已由南京XXX公司开具给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商万建材公司己丧失要求新网讯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三、一审遗漏当事人,在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南京XXX公司未到庭且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实难让新网讯公司认同。一审判决剥夺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大物联网有限公司的抗辩权以及南京XXX公司按合同约定取得货款的权利。四、一审中商万建材公司认可诉请金额就是上述两个合同所确定金额,只是认为,因为所供货是从案外人南京XXX公司购买,所以直接由案外人与购买方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诚如商万建材公司所述,则商万建材公司将两次货物买卖并成一次,减少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环节,从而达到了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商万建材公司这种行为因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 商万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商万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网讯公司支付商万建材公司货款210022.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由新网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万建材公司系建材、电缆桥架、电线、管材等材料的销售商。2018年5月起,新网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Demon)先后向商万建材公司多次发出***技园项目采购订单及皖江项目订单,要求商万建材公司报价并送货,指定收货人分别为***和***。商万建材公司依约向指定地点送货,并由***、***或其指定人员签收。送货期间,商万建材公司也多次通过微信与***就供货情况进行核对。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1月18日,商万建材公司就***技园项目及皖江项目合计供货505893.5元。南京XXX公司系为商万建材公司提供电气设备的公司,新网讯公司已向南京XXX公司支付的203146元货款及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已向南京XXX公司支付的92725元货款商万建材公司均予以认可,除上述已付货款外,新网讯公司尚欠货款210022.5元(505893.5元-203146元-92725元)未付。商万建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网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商万建材公司联系采购事宜、发送采购订单,商万建材公司根据其发送的订单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由指定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签收,并多次以此方式采购、供货,可以认定商万建材公司、新网讯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万建材公司就***技园项目及皖江项目合计向新网讯公司供货505893.5元,商万建材公司认可新网讯公司已付货款295871元,现商万建材公司诉请要求新网讯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10022.5元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网讯公司辩称案涉所有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由新网讯公司购买,而是由新网讯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三家公司进行采购,余款210022.5元系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和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商万建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系为了取得货款按照***的要求**和开票,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商万建材公司与新网讯公司采购、供货之后,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免除新网讯公司就其向商万建材公司采购的货物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且案涉采购订单均系新网讯公司员工***向商万建材公司发送,因此商万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新网讯公司,***作为新网讯公司员工,新网讯公司称其订购行为还可以代表安徽新中大物联网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故对新网讯公司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网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万建材公司货款2100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新网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案涉欠付货款相关的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否为商万建材公司与新网讯公司,商万建材公司向新网讯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有无依据。针对该节,商万建材公司与新网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结合查明的以下事实能够证实商万建材公司系按照新网讯公司的要求向其进行了供货,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一是新网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商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时首先称“我是新网讯采购”,在此后的微信聊天中***并没有再行表示其同时代表其他公司向商万建材公司进行采购;二是商万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符合***向***发送的微信信息以及采购订单中指定的收货人或由指定的收货人再行指定的人员;三是***多次发送给***的销售单等载明的客户单位均为新网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商万建材公司在两个项目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单位也均为新网讯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相关签收人员就此提出过异议;四是***、***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母亲***同新网讯公司**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商万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发票开具给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是受到新网讯公司的指示;五是商万建材公司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南京XXX公司与安徽新大中物联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发生在本案所涉工程材料采购、供货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且根据当事人所述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果确像新网讯公司所称该两份合同是对之前供货事实所达成的新的合意,为避免歧义和纠纷的产生,所涉各方主体应当在合同中有所载明该意思,然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完全属于两份新的合同,特别是在商万建材公司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还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此节明显有悖常理。根据以上,商万建材公司主张与其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新网讯公司,事实充分,一审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新网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