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29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天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29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141923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南路717号服务外包产业园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72988M(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蕴喆,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新天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路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蕴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50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与***、***合伙承包蒙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因合伙人之一***所有的新天路公司无施工资质,挂靠新网讯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与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蒙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822824.59元,***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承包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新天路公司名义与新网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挂靠合同)。2011年11月22日,***与***、***就案涉工程前期商务、投标工作补签协议书,依约***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67188.40元。施工完毕后,发包人蒙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已向新网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新网讯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1126503.4元(已付工程款738000元,扣除新网讯公司应收的管理费54685元,共支付792685元,再加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2000元)未支付新天路公司,导致新天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与合伙人之一***互相串通,以***的个人借款抵扣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而***为了一己私利,亦不愿意配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两被告索要工程款,无奈之下,***、***只得在缺少***的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天路公司辩称:1.其与两原告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三个项目,一是涡阳***庄大酒店智能化项目,二是蒙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智能化项目,三是南陵县医院智能化项目,这三个项目合作都处于亏损,利润无从说起。2.按照其与原告三个人的合伙协议,项目结束后要进行清算,一直没有清算,原告仅依据对账单起诉作为依据理由不充分。3.关于新天路公司跟新网讯公司的两笔借款,2011年9月8日25万元,2012年12月25日85万元,均用于三人在后两个项目的支出,第一笔25万元其中8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投标蒙城公安局项目,9.1万元中标后打给蒙城县公安局作为质保金,其他用作项目采购、人员支出和标书制作,明细当时发给***邮箱;第二笔85万元其中65万元打到***亲戚**账户,**另外补了20万元凑齐85万元打到南京***能化系统公司,后保证金退回,***把65万元中的25万元给了***,第二次15万元给了***,共计40万元,65万元一分钱没有返还其,另外20万元用于标书制作费用及其他花费。4.最后尾款到了新网讯公司后,给了***16.5万元,***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进行最终清算,后期***号码换了,也联系不上。5.后期蒙城县公安局工程需要维修,当时找的蒙城县***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维修劳务费1.3万元,材料费2.6万元,也没有清算。综上,三人合伙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可言,而且没有进行最终清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新网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格。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遗漏合伙人***。且***早在2013年2月就已退出合伙,退伙时三方进行过结算。后期合伙只有***与***,涉案工程的结算与***不再有任何关系。2.本案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合伙关系起诉过答辩人。一审判决下达后,***没有提起上诉,服判。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只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26条、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26条中实际施工人可起诉的对象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2011年6月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6条限制了发包人责任承担范围,并非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到责任范围中,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4.就涉案工程,答辩人与新天路公司已结算完毕。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新天路公司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新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新网讯公司与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蒙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1822824.59元,项目经理***,***等三人代表承包人新网讯公司签字。2011年11月21日,新网讯公司与新天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新天路公司。2011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案涉工程及南陵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前期商务、投标工作,总投资为100万元,***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2012年3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17日,蒙城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67188.40元。发包人蒙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已付清新网讯公司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合伙承建涡阳***庄大酒店智能化项目、蒙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智能化项目、南陵县医院智能化项目,于2013年2月3日就上述合伙账目签订了对帐单,***退出合伙。2015年10月1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并分别签字确认。2017年3月6日,新网讯公司与新天路公司经结算签订对账单,确认发包人前期支付的工程款1549402元新网讯公司已支付新天路公司。2017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尾款317786.4元达成分配协议,后***、***分别收到部分款项。新天路公司自认新网讯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新网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新天路公司,新天路公司又转给***、***、***三人合伙施工,新天路公司及***、***、***均无相应资质,转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付清新网讯公司工程款。新天路公司自认新网讯公司已付清其工程款,并有对账单、转款凭证佐证,且新网讯公司不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新网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新网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是新天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合伙人之一,其收到新网讯公司工程款后用于案涉工程及他项支出,有合伙对账单、转款凭证佐证,视为新天路公司已支付***、***、***三人合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新天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对新网讯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申请鉴定笔迹、指纹、印章的形成时间,以证明***向***借款伪造为公司之间借款,因***是新网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新天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借款用于新天路公司经营,即使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仍有还款的义务,其向***借款可以视为向新网讯公司借款,后抵充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印章是不是后来加盖,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纵观本案,***、***起诉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想避开三人合伙纠纷,先取得工程款,因***上述身份的特殊性,案涉工程款属于三人合伙债权,与合伙纠纷不能截然分开,也无法分开,单独处理工程款不利于合伙纠纷的最终解决,增加诉累,应另行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8元,减半收取74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