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2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中心路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4890Q(1-3)。

法定代表人:操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MB1554275K。

法定代表人:汪传虎,该局局长。

潜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潜山法院)在执行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洪公司)与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宁自规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洋洪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宁自规局不服潜山法院(2021)皖08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山法院在执行洋洪公司与怀宁自规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纠纷一案中,怀宁自规局向潜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立即终止(2020)皖0824执恢2号案件的执行,并对(2018)皖0824执687号案件中超标的执行的1679450元及利息退还给怀宁自规局。事实与理由:洋洪公司诉怀宁自规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一案,潜山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皖082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判决怀宁自规局返还洋洪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125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怀宁自规局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中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皖08行终3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8年5月7日送达,至此,(2017)皖082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怀宁自规局的履行期为2018年5月17日。洋洪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向潜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皖0824执687号。2018年6月14日,潜山法院在怀宁县工商银行扣划了银行存款2000万元,后因第三人怀宁县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中止执行,在该执行异议案件结案后,潜山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将所划扣的2000万元中的1992万元支付给了洋洪公司,并未通知怀宁自规局。2020年1月3日,洋洪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潜山法院以(2020)皖0824执恢2号立案受理,并向怀宁自规局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怀宁自规局认为潜山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划扣的2000万元已经足以支付(2017)皖08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并超出1679450元应当退还给异议人。潜山法院未依法计算案件执行标的,仅仅依据洋洪公司的计算案件执行标的清单便支付执行款,洋洪公司在计算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对应当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和诉讼费均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金额为5582500元;加倍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金额为61250元。潜山法院(2017)皖082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加上履行期十日,异议人的履行期最后一天应为2018年5月17日。即计算加倍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8年5月18日。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即计算加倍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二、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12500000×1075÷10000×28=61250。三、诉讼费为96800元。综上,潜山法院(2017)皖0824行初4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12500000元、利息5582500元、加倍利息61250元、诉讼费96800元、执行费80000元,合计18320550元,潜山法院已扣划2000万元,应退还1679450元。

潜山法院查明,洋洪公司不服怀宁自规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纠纷,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7年10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经依法审理,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皖0824行初42号一审行政判决,判令:一、2011年1月12日怀宁自规局与洋洪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二、怀宁自规局返还洋洪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125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怀宁自规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800元,由怀宁自规局负担。怀宁自规局因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皖08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怀宁自规局负担。至2018年5月7日,该二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怀宁自规局因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终36号二审行政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皖行申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怀宁自规局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洋洪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潜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皖0824执687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6月14日从怀宁自规局以怀宁县财政局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怀宁县支行的1309××××4726账户中扣划了2000万元。怀宁县财政局于2018年6月22日以案外人名义对潜山法院划拨怀宁自规局2000万元的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潜山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举行听证审查,并于2018年7月1日作出(2018)皖08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怀宁县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怀宁县财政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潜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怀宁县财政局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宁县支行银行存款2000万元的执行,中止该院(2018)皖0824执687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怀宁县财政局银行存款的执行,将已扣划的2000万元回转至怀宁县财政局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宁县支行被扣划帐户。潜山法院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皖082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怀宁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怀宁县财政局负担。怀宁县财政局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皖08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怀宁县财政局负担。潜山法院遂于2019年4月8日在扣除该案执行费80000元后向洋洪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992万元。洋洪公司认为该支付金额不足清偿债务,遂于2020年1月3日向潜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824执恢2号]。在该案执行中,怀宁自规局向潜山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止(2020)皖0824执恢2号案件执行并将(2018)皖0824执687号案件中超标的执行的1679450元及利息退还给怀宁自规局。在该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潜山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案应返还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利息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对应返还的竞买保证金本金1250万元无异议,但就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发生争议致该案搁置,潜山法院遂于2020年5月15日以暂缓执行为由以终结执行方式将该案予以报结。

潜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该竞买保证金的一般债务利息损失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洋洪公司与怀宁自规局对2011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分段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均不持异议,潜山法院予以确认。就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双方就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年利率4.90%)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就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洋洪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其实际受偿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而怀宁自规局认为应参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法院扣划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潜山法院认为,怀宁自规局主张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仅仅是参照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怀宁县财政局作为怀宁自规局的财政支付主体,在明知所扣划款项系怀宁自规局所有的情形下仍对本院2018年6月22日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客观上导致了该款的延期支付。故该土地竞买保证金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清偿之日应认定为洋洪公司实际收到执行款项的日期即2019年4月8日,利息数额计算为6089513.8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洋洪公司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以竞买保证金1250万元为基准,计算了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因洋洪公司计算该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2017年12月12日仅系一审判决书记载之日,以该日期作为起始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怀宁自规局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法院扣划款项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怀宁自规局主张其签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终36号判决书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而潜山法院(2017)皖082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了十天履行期,故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点时间应为2018年5月18日。据此,迟延履行利息以竞买保证金1250万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数额为61250元。该院认为,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书双方签收之日视为原审判决生效,原审判决生效后怀宁自规局就应按生效判决及时向洋洪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此时再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在二审签收时间基础上加上十天的履行期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明显对胜诉方利益有损,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怀宁自规局以2018年5月18日为起点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收二审行政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则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签收次日即2018年5月8日。怀宁自规局所持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法院扣划款项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仅适用于法院扣划款项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形。本院扣划2000万元后,怀宁县财政局作为怀宁自规局的财政支付主体,其明知该款理应支付且属怀宁自规局所有仍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款项不能向洋洪公司支付。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以1250万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自二审行政判决签收次日即2018年5月8日起至洋洪公司实际受偿之日即2019年4月8日止,为732812.50元。综上所述,怀宁自规局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9499126.39元。因潜山法院已扣划了2000万元,超额扣划的金额500873.61元应予返还怀宁自规局。

综上,潜山法院作出(2021)皖08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款项500873.61元;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洋洪公司、被执行人怀宁自规局均不服(2021)皖082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执行人洋洪公司复议称,对延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因被答辩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如果按照二审判决的时间作为延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势必导致对胜诉方的不公,特别是怀宁县财政局作为财政支付主体,十分清楚此款在该帐户支付完全正确,却一连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上诉”,拖延了支付时间,这种恶意诉讼,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起了负面“示范”作用。故申请人认为延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原执行款支付合法合理。并附《怀宁县国土局应付洋洪建设公司竞买保证金及利息明细表》,认为截止2021年4月5日尚欠本息合计705354.84元。

被执行人怀宁自规局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洋洪公司返还其执行款1679450元及利息。怀宁自规局复议称对潜山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潜山法院裁定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金额为558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潜山法院划拨复议申请人的存款之日为2018年6月14日,因此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金额为5582500元。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金额为61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潜山法院(2017)皖082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加上履行期十日,其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5月17日。即计算加倍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8年5月18日。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即计算加倍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三、潜山法院在裁定申请执行人洋洪公司返还其执行款时,应一并裁定返还利息。既然怀宁自规局在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时包含了债务利息,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怀宁自规局的款项,也应对等返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167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潜山法院(2021)皖0824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对返还的款项未计算利息有失公平,故复议申请撤销该裁定,裁定洋洪公司返还怀宁自规局执行款167945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事实与潜山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已于2020年5月15日以终结执行报结,潜山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查该执行异议,但该异议并非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潜山法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再予受理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怀宁自规局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核算错误并请求就超标的给付款项予以返还的主张,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议申请;

三、驳回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向华

审判员  都红兵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