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科元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3民初4334号
原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中心路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4890Q。
法定代表人:操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科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锦绣大道316号桃花工业因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52937743L。
法定代表人:芦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锋,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家余,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科元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锋、第三人洪家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科元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锋、第三人洪家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