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1065号
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鑫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490T。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立恒。
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庐江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9号鸿悦公馆3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4FLN6L。
法定代表人:朱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盼,该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L0487551XR。
法定代表人:黑广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镇)与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之源公司)、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头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庐之源公司立即退还石头镇支付的工程款498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长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标段的中标单位为长安公司,石头镇于2016年9月22日与长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6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庐之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安公司在庐江县注册成立子公司即庐之源公司(原“庐江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庐之源公司出具结算票据,所有工程款直接转入庐之源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0日开设监管账户)。石头镇于2017年1月13日转给庐之源公司1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石头镇转给庐之源公司1130000元,以上两次转款共计2630000元。2017年1月底,因庐之源公司不同意长安公司继续使用其开设的监管账户,庐之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退还石头镇2100000元,又于2019年4月3日退还石头镇31250元,两比,庐之源公司现仍需退还石头镇工程款498750元(2630000元-2100000元-31250元)。石头镇为此多次索要,庐之源公司、长安公司相互推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庐之源公司立即退还石头镇支付的工程款498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长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需要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石头镇未能提供其准确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