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396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威,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L0487551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满晓威、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8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自2021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6日应为18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074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0元、保函费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因工程(借款用途)于2021年4月25日向出借人***借到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提前还款,借款期不足整月按整月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以转账(转至借款人户名:***,账户62×××40,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蚌埠涂山路支行),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1.5%。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引发纠纷,由纠纷发生时的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立此为据。”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约定账户出借款项。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24日,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陆续连本带息偿还198000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入***账户。后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偿还原告30000元,6月23日偿还30000元,7月26日偿还30000元,8月25日偿还30000元,9月25日偿还30000元,10月25日偿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2400元,律师费100000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合同成立于2021年4月25日,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25666元(2000000元×15.4%÷12个月),被告于5月25日偿还30000元,故截止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666元(2000000元+25666元-30000元);5月25日至6月24日的利息为25611元(1995666元×15.4%÷12个月),被告于6月23日偿还30000元,故截止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277元(1995666元+25611元-30000元);6月25日至7月24日的利息为25554元(1991277元×15.4%÷12个月),被告于7月26日偿还30000元,故截止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831元(1991277元+25554元-30000元);7月25日至8月24日的利息为25497元(1986831元×15.4%÷12个月),被告于8月25日偿还30000元,故截止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2328元(1986831元+25497元-30000元);8月25日至9月24日的利息为25439元(1982328元×15.4%÷12个月),被告于9月25日偿还30000元,截止9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77767元(1982328元+25439元-30000元);9月25日至10月24日的利息为25381元(1977767元×15.4%÷12个月),被告于10月25日偿还30000元,故截止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148元(1977767元+25381元-3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郭勇于2021年8月3日受被告***委托代偿利息18000元,因其代付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如郭勇系代付利息,被告***在8月25日偿还利息时应扣除代付的利息,但***仍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利息3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314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本案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由两被告负担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2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314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2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4元,减半收取11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桑婷婷
书 记 员  吴帅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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