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2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L0487551XR。
法定代表人:黑广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松林,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市政公司”)、钱松林、马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钱松林、马海波的准确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0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长安市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长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海波的起诉。被告钱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安市政公司、钱松林支付***材料款5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市政公司、钱松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长安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石头镇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钱松林负责具体施工,马海波是该工地的会计。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上向***购买黄沙,经结算:欠***货款5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安市政公司辩称,本案2019年已经起诉,现在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安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松林、马海波与长安市政公司之间无表见代理情形。长安市政公司前期购买***的黄沙款已结清,后期所欠的黄沙款与长安市政公司无关。***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钱松林未到庭应诉,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是长安市政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员。从原告处所购的黄沙均用于案涉工地,工地所用的黄沙、混凝土方量可以测算出来。案涉工程欠原告的黄沙款是事实。因石头镇政府与长安市政公司所设立的公管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工程款到账后无法支付,致使工程停工。后石头镇政府与长安市政公司商议拆借120万元支付机械、材料等零星用费,所以有其本人支付给原告的转账记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
1、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施工工地所送黄沙的时间、数量及价格,被告工地的会计马海波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采购结算单一份,计119000元。已付6万元,其中钱松林垫付1万元,余款为59000元一直未付。上述结算单均只有制表人马海波的签名;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南港营业所账户由蚌埠市政公司2017年3月24日汇入5万元,同年4月18日,由钱松林分别汇入1万元。上述欠款已付6万元;
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向法庭补充了如下证据: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长安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原告的黄沙送至案涉工程使用,被告长安市政公司为案涉黄沙的购买方;
4、送货清单81张,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自行找到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其讨要回来作为本次开庭的证据。总货款119000元;
5、证人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证人系被告长安市政公司承建的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施工项目部聘用的材料员,马海波是该项目部聘用的财务员。***自2017年2月至同年5月为案涉工地提供自拌混凝土使用的黄沙,黄沙是送往长安市政所设的芮岗、马山二个货场。工地上所有供货材料均由其收取后出具收据,由会计马海波结算后出具材料结算单。
经庭审举证,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结算单与被告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长安市政公司的付款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长安市政公司需要对原告的销售行为承担付款的义务。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凭此就能证明长安市政公司是黄沙的购买方;对证据4,原告的代收款凭证单,不是收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而是证明收款关系。依据原告在原审开庭时的陈述,这些小票应当全部由付款人收回,应当在债务人处保管。原告现持有这些小票,形成重复债权,不符合交易习惯。依据本次开庭原告的陈述,原告一直在和钱松林打交道,尤其是案涉小票也是钱松林保管,案涉买卖关系是原告与钱松林之间发生的,与长安市政公司无关;对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该情况说明因没有该证人到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该份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到钱松林,长安市政在涉案工地没有胡某,也没有马海波。
被告长安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举了:
1、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本案原告曾在2019年起诉过,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为俞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次起诉后,因法院以被告钱松林、马海波的送达地点不明,属于被告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三名原告并未丧失诉权。原告在找到被告钱松林的明确住址后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有合同依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情况下,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义务。
为查清本案事实,审查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伪,庭后合议庭对原告补充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胡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胡某证实其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情形,并对其提供的原始收据予以确认。详细陈述了该工地材料收取、开具收据及由马海波最终出具材料结算单的过程。并清楚如果作伪证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送货单经结算后一直由其保存。因原告的代理人与其相识,要求将相关原始货单借出作为法庭审理的证据,其便将相关小票给了原告代理人。其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送货的原始清单,能够证实原告送货的时间、数量及收货人签名,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镇政府)向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长安市政公司在石头镇政府招标项目2016年该镇畅通工程项目中标。同月22日,石头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安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安市政公司承建“庐江县石头镇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长安市政公司为该工程建设设立项目部,俞俊为该项目部经理,钱松林负责该工程建设材料采购,马海波负责财务工作,胡某被聘用为工地材料员。自2017年2月至同年5月,由钱松林出面联系向原告***购买黄沙。2017年3月24日,长安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同月18日,钱松林向***代支货款1万元。同年5月31日,该项目部会计马海波与原告***进行结算,制作了《材料采购结算单》一份,分别载明:采购单位为长安市政公司,项目名称为庐江县石头镇2016年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供货单位为***,***所供黄沙时间、数量、价格、金额、已付款均有详细记录。欠***黄沙款59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长安市政公司、钱松林、马海波为被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钱松林、马海波的准确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原告***向庐江县石头镇2016年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工地提供建筑材料黄沙的事实有了初步证据证实。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对该工程是其公司中标承建并设立项目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钱松林、马海波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马海波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指认马海波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会计人员,共同被告钱松林证实原告***所供黄沙均用于案涉工地,证人胡某证实马海波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会计,原告***给案涉工程提供黄沙后,由其出具收据,凭收据由会计马海波出具材料结算单并收回收据、原始收据仍由其保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黄沙买卖合同关系,长安市政对原告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对长安市政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黄沙非用于案涉工地,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代理人提出本案原告于2019年起诉后,被法院驳回了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前诉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是程序上的处理,本院对本案事实未进行审理。本案之前的起诉与后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因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标的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任、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