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7668535921。
负责人:汤静,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圣涛,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L0487551XR。
法定代表人:黑广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城南驾校)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南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圣涛,被上诉人长安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安市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长安市政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严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及2018年8月14日《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中协商扣除的5000元,一审法院径直判决城南驾校支付工程款82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法院未扣除本案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万元。郭勇起诉的案件(2021皖0303民初751号)中长安市政自认:“工程款总额为112万元。被告(城南驾校)欠付金额为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付30万元,另外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即应当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2.一审法院未扣除双方协商扣除的5000元。《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载明:“原洼张修路及下水400米路设计,实际完成419米。路和下水只完成污水管一道,其他已完成。扣除污水管井盖、扣除伍仟元整。”此份协议书与上述长安市政在郭勇起诉的案件中的自认相互印证,即确实有未施工部分,此部分扣除金额为2万元,另外双方协商再扣除5000元,总共扣除25000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清并认定,径直判决城南驾校支付工程款82万元明显违背事实。3.一审法院遗漏2018年8月14日双方《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中明确:“剩余款41万元整”的事实,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城南驾校与长安市政之间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须支付至指定的长安市政账户,长安市政出具《结算委托书》的日期是2018年8月15日,即使据此认定城南驾校应当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长安市政账户也应当是从城南驾校收到《结算委托书》之日起才对城南驾校产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城南驾校在收到《结算委托书》之前与王兆楼之间的结算与现金支付应当认定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截至城南驾校收到《结算委托书》之日前,2018年8月14日城南驾校经与王兆楼协商并签署《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明确:“剩余款41万元整”。2018年8月15日,城南驾校将《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的剩余4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王兆楼,至此城南驾校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8月15日的《结算委托书》认为城南驾校应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长安市政账户,对城南驾校收到《结算委托书》之前与王兆楼之间的结算与现金支付不认定是对本案工程的结算与支付,对城南驾校与王兆楼之间于2018年8月14日签署的《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不予认定,径直判决城南驾校支付工程款82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4.一审法院对《结算委托书》内容采用不同标准,区别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并有违公平。既然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8月15日的《结算委托书》认定城南驾校应当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长安市政账户,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城南驾校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王兆楼的款项不予认可,那么也应当同时认定《结算委托书》中长安市政“委托王兆楼办理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工程款的尾款相关事宜”此项事实,即也应当认定王兆楼与城南驾校之间于2018年8月14日签署的《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且协议书中明确剩余款为41万元,因此,即使认定城南驾校欠付工程款,也应当是41万元(即对城南驾校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结算委托书》当日现金支付给王兆楼的41万元不予认定),而不是82万元。现一审法院仅根据《结算委托书》内容认定城南驾校应当将工程款支付至长安市政指定的账户,不认定《结算委托书》中长安市政委托王兆楼办理工程款的尾款相关事宜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结算委托书》中的内容采用不同的标准,区别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并有违公平。二、王兆楼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长安市政的受托人,且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王兆楼与城南驾校联系,一审法院遗漏王兆楼上述身份的事实,不仅对事实认定不清,更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长安市政诉称本案实际施工人系郭勇,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在郭勇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城南驾校的案件[案号:(2021)皖0303民初751号]中,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因郭勇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后申请撤诉,足以证明郭勇不是长安市政主张的本案实际施工人,且城南驾校从未与郭勇联系过,也不认识此人,同时长安市政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亦载明其委托的是王兆楼办理工程款事宜,并未委托郭勇办理工程款事宜,亦足以充分证明王兆楼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长安市政的受托人的身份。2.《结算委托书》明确长安市政委托王兆楼办理本案工程款的尾款相关事宜,且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王兆楼与城南驾校联系,城南驾校提供的各项证据及长安市政出具的《结算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兆楼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长安市政的受托人。三、城南驾校将工程款通过转账支付30万元给长安市政,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兆楼,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1.案涉工程款城南驾校于2017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30万元,其余通过现金支付给王兆楼,同时王兆楼在长安市政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全清〉已全收额款”、“王兆楼实收现金”。2.在施工过程中城南驾校一直是与王兆楼联系并支付工程款,根据长安市政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亦可证实长安市政对王兆楼的上述身份与结算工程款事宜是知晓并认可的,且城南驾校与长安市政之间《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长安市政指定的账户,2018年8月14日《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亦是王兆楼与城南驾校签署确认,因此当城南驾校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王兆楼后,王兆楼才会在上述长安市政出具给城南驾校的《收据》中手写注明:“全清)已全收额款”、“王兆楼实收现金”,足以证明城南驾校已付清全部工程款。3.长安市政上述《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收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收款事由: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工程材料款”,并加盖长安市政财务章确认,且原件在城南驾校处保留,也足以证明城南驾校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虽然《收据》注明“转账”,但不能排除城南驾校以现金方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否则便不会有王兆楼手写注明“王兆楼实收现金”,城南驾校更不会持有上述《收据》原件。综上,一审法院仅以主观推测“本案诉争的工程尾款数额较大,采用现金支付亦与常理不符”为由,对城南驾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事实和裁判规则。四、王兆楼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长安市政的受托人,王兆楼收到城南驾校支付的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城南驾校对长安市政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1.《结算委托书》明确长安市政委托王兆楼办理本案工程款的尾款相关事宜,且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王兆楼与城南驾校联系,同时城南驾校与长安市政之间《承包合同书》对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必须转账,王兆楼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长安市政的受托人,王兆楼收到城南驾校支付的款项当然应认定为城南驾校对长安市政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兆楼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其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城南驾校主张工程款,城南驾校依法有义务向王兆楼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是对长安市政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兆楼在收到作为发包人的城南驾校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依法认定城南驾校对长安市政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的王兆楼在收到作为债务人的城南驾校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依法认定城南驾校对长安市政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3.不管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长安市政主张的郭勇还是城南驾校主张的王兆楼,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既然存在实际施工人,则城南驾校与长安市政之间的《承包合同书》其当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的义务,当然也不享有向城南驾校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王兆楼收到城南驾校支付的工程款后当然应认定为城南驾校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4.如将王兆楼收到城南驾校支付的工程款这一事实不认定为城南驾校对长安市政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则势必会导致本案结束后,城南驾校向王兆楼追偿的情形,从而导致案结事未了,势必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增加司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不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且对城南驾校极其不公平。
长安市政辩称,一、城南驾校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部分第一条即“原审法院未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及2018年8月14日《城南驾校协议书》中协商扣除的5000元”等没有依据。1.在一审答辩及举证时,城南驾校未对长安市政诉请的金额进行抗辩。2.《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长安市政更未授权王兆楼签署所谓的《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三人签字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4月14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8月14日,上述时间能够说明该协议书并非几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其真实性本身存在问题,王兆楼签字的时间也是在长安市政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之前,长安市政不认可其效力。城南驾校以合同双方之外的人员签署的材料进行抗辩没有任何意义。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南驾校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安市政付款是合同义务。4.在一审时,城南驾校主张“王兆楼在2018年8月14日收到了全部的现金”,上诉中又提出在2018年8月15日将41万现金支付给王兆楼,相互矛盾,同时,城南驾校在一审时又说是在收到长安市政出具的收据和委托书之后才向王兆楼付款,前后矛盾,应当不予采信。二、在本案中,城南驾校在一审中以长安市政出具的收条及结算委托书进行抗辩,本身就是对长安市政是合同相对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的事实予以认可。三、城南驾校在一审中对工程款的表述与在上诉状中对工程款的表述前后矛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现金支付亦与常理不符”并无不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该情形出现。至于城南驾校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超出了本案受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五、本案案涉事实是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安市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南驾校向长安市政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由城南驾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长安市政与城南驾校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长安市政对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07万元,由长安市政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报请验收后,由城南驾校在十日内支付总承包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2017年9月27日,城南驾校向长安市政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8月2日,长安市政向城南驾校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付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20000收款事由: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工程材料款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15日,长安市政向城南驾校出具结算委托书,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工程,我公司现委托王兆楼办理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工程款的尾款相关事宜,工程款须转入指定的本公司账户,若因此发生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委托书同时标明了转款账户的账户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兆楼在城南驾校持有的2018年8月2日的收据上标注“〈全清〉已全收额款王兆楼”,在收据背面标注“王兆楼实收现金2018、8、14”。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市政与城南驾校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现长安市政已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并已投入使用,城南驾校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城南驾校辩解其已向长安市政的委托人王兆楼付清了全部工程尾款,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长安市政向城南驾校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工程款须转入指定的本公司账户”,结合城南驾校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亦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可以证实银行转账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讼争的工程尾款数额较大,采用现金支付亦与常理不符,城南驾校提供的收据上王兆楼对收款的标注,其时间与委托书授权的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城南驾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工程系长安市政垫资,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长安市政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对长安市政要求城南驾校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安市政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万元;二、驳回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城南驾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皖0303民初751号案件法庭笔录第8页,证明目的: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12万元,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万元。证据二、2021皖0303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郭勇不是本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三、个人存取款凭证,证明目的:2018年8月15日,汤建文委托汤静通过银行取款现金41万元。证据四、汤建文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汤建文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城南驾校的代表人,签订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整个施工过程中,其一直是与王兆楼联系,并与王兆楼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王兆楼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长安市政委托人和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款是由其代表城南驾校支付给王兆楼。证据五、张海坤等五人出具的《关于王兆楼承建城南驾校新校区进场道路施工证明》。证明目的:本案工程监督人员是刘廷武,王兆楼是本案实际施工人,长安市政受托人和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海坤,张夕金、张海良、张家礼,四位村民作为洼张窑厂留守代表。本案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王兆楼与上述四位村民联系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由四位村民负责帮助王兆楼协调联系施工事宜。证据六、刘廷武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刘廷武系本案工程质量监督人员,2018年8月14日,本案工程结算完毕。王兆楼是本案实际施工人,长安市政受托人和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15日,汤建文将工程尾款现金41万元,在驾校办公室交付给王兆楼。证据七、张荣贤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2018年8月15日,汤建文将工程款尾款现金41万元,在城南驾校办公室交付给了王兆楼。证据八,汤建文出庭证言,证明目的:本案实际施工人系王兆楼,郭勇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已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全部支付完毕。
长安市政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长安市政在原审中也已提交,该证据中第八页的第14行,第九页的第15行,城南驾校也已经明确,双方的结算款是112万元,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不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撤诉是郭勇对其诉权的处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8月15日的取款,与城南驾校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收据》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汤建文也已经自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进行作证应当出庭,该证言也不应采纳。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长安市政对相关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证人不能联名签署《证明》作证,联署签名后其证言有串通的嫌疑,不应采纳。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城南驾校在原审及上诉中均已说明刘廷武与其有利害关系(雇用员工),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作证应当以出庭的方式进行,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八,汤建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汤建文作证时说其并不清楚王兆楼人员的招聘,材料的采购等情况,不清楚其是否进行了实际投资,就认定王兆楼是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只是汤建文的单方臆断,汤建文的作证时说双方的结算款总额为112万元,且是在先收到被上诉人的收据和授权委托书后付款,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说明款项必须转账,其所谓的付款与事实不符,其所说明的付款具体时间、金额,也与其认可的结算款总额112万元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长安市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八,汤建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书面及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张海坤等七人并不知道案涉施工合同承包方的签约人及实际投资施工人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长安市政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兆楼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王兆楼不是实际施工人,未收到城南驾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蚌埠市长安建设对账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目的:长安市政为施工所采购的商品混凝土,说明长安市政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和《证明》,证明目的:长安市政为施工所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证据四、郭勇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郭勇是实际施工人,王兆楼与本案无关,郭勇也同意由长安市政向城南驾校主张债权。
城南驾校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兆楼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出庭所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蚌埠市长安建设对账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其付款是为了本案购买施工材料的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长安市政的证明目的。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潘地怀在本案工地施工并产生了人工费,无法证明长安市政支付了此笔人工费,更无法证明郭勇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自述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与城南驾校联系,但郭勇却不能完整、清晰、明确地陈述与城南驾校联系的具体场景,施工的具体内容,其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王兆楼应当出庭却未出庭作证,城南驾校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组证据包括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长安市政采购混凝土的事实,且合同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城南驾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潘地怀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郭勇证言与其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长安市政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城南驾校是否应当支付长安市政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长安市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城南驾校与长安市政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城南驾校与长安市政系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安市政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亦据此合同享有请求城南驾校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故长安市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长安市政在(2021)皖0303民初751号案件庭审中,对郭勇所作的“结算工程款为110元”的陈述无异议,且明确陈述“工程总额为112万元。被告(城南驾校)欠付金额为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付30万元,另外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本案一审中长安市政亦主张“原告(长安市政)与郭勇结算工程款为110元。”《城南驾校协商协议书》中约定因未完成工程扣除工程款5000元,在后来的诉讼中自认因未完成工程在112万元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2万元,应当认定该2万元包括先前协议的扣款5000元,城南驾校主张合计扣除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案涉施工完毕后长安市政与城南驾校之间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亦未制作载有经测量的工程量的书面或其他可视材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长安市政应得工程款总额应以110万元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未作特别规定当事人亦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对于城南驾校已付工程款数额,除双方无争议的30万元以外,城南驾校不能证明其对长安市政进行了有效履行,无论其是否向王兆楼支付款项均不能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城南驾校欠付长安市政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110-30)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城南驾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二、驳回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蚌埠市城南联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11707元(已交纳),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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