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200号
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鑫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490T。
法定代表人:盛诗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立恒,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庐江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9号鸿悦公馆3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4FLN6L。
法定代表人:朱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盼,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松林,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L0487551XR(1-6)。
法定代表人:黑广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镇)与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之源公司)、钱松林、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头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奚立恒,被告庐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方盼盼,被告钱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头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庐之源公司立即退还石头镇支付的工程款498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钱松林、长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标段的中标单位为长安公司,石头镇于2016年9月22日与长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6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庐之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安公司在庐江县注册成立子公司即庐之源公司〔原“庐江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并由庐之源公司出具结算票据,所有工程款直接转入庐之源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0日开设监管账户)。本案钱松林系长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石头镇于2017年1月13日转给庐之源公司账户150万元,又于2017年1月24日转给庐之源公司113万元,以上两次转款共计263万元。2017年1月23日,三被告协商一致,由钱松林向庐之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钱松林替长安公司缴纳工程税款,钱松林向庐之源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约定2017年2月18日归还至庐之源公司监管账户,但逾期钱松林并未归还。
后因庐之源公司不同意长安公司继续使用其开设的监管账户,庐之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退还石头镇210万元,又于2019年4月3日退还石头镇3.1250万元(3万元+0.1250万元),两比,庐之源公司现仍需退还石头镇工程款49.8750万元(263万元-210万元-3.1250万元)。石头镇为此多次向庐之源公司、长安公司索要,庐之源公司、长安公司均以该款已支付钱松林为由,相互推诿。
庐之源公司辩称,1、庐之源公司与石头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庐之源公司并未承接石头镇案涉工程,石头镇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向庐之源公司主张退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庐之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及责任主体。2、石头镇在诉状中所述案涉转款时间期间,庐之源公司系长安公司全资子公司。3、庐之源公司设立专用监管账户的目的,系石头镇与长安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涉及到结算票据的税率及税款问题,庐之源公司只是将账户给石头镇及长安公司进行往来账款的使用,庐之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并未使用案涉资金。4、钱松林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石头镇将案涉资金转入庐之源公司监管账户后,因钱松林向石头镇申请,要求石头镇同意从庐之源公司监管账户中支取50万元用于支付长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税款,在石头镇同意的情况下,庐之源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将款项转至钱松林账户。故庐之源公司并未占用案涉款项,庐之源公司将案涉款项转给工程实际施工人钱松林是经过石头镇同意,石头镇是明知的。综上,因石头镇与庐之源公司无合同关系,庐之源公司开设监管账户的目的系石头镇与钱松林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为了长安公司开具发票的税费问题才设立的,庐之源公司仅是将账户交给石头镇与钱松林款项往来进行使用,庐之源公司未占用石头镇案涉资金,案涉款项经石头镇同意已经转至实际施工人钱松林账户。庐之源公司不应当返还,庐之源公司针对石头镇要求设立账户后,应石头镇要求于2017年1月23日向石头镇指定收款人钱松林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钱松林向庐之源公司出具了书面条据,说明了款项用途,应石头镇要求,2017年3月8日向石头镇账户退款210万元,2019年4月3日向石头镇退款31250元,庐之源公司实际向石头镇退款2631250元,其中1250元是银行账户利息,因此,庐之源公司不仅向石头镇退还了全部款项,并且把账户利息也退还给石头镇。石头镇诉请庐之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石头镇对庐之源公司的全部诉请。
钱松林辩称,一、钱松林系项目负责人,系庐之源公司、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二、钱松林向长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国安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代长安公司缴纳税款,该50万元也用于缴纳税款及其他工程开支;三、钱松林项目借款与石头镇没有关系,系公司内部行为,也是职务行为,石头镇向钱松林主张还款没有法律依据。钱松林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石头镇对钱松林的诉请。
长安公司辩称,石头镇的诉讼请求与长安公司无关,长安公司从没有与石头镇签署补充协议,石头镇将款项转给庐之源公司,长安公司并不知情。由于石头镇要求庐之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要求钱松林承担返还责任,仅要求钱松林、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着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长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石头镇将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及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9月26日,石头镇与庐之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长安公司已在庐江县注册成立子公司国安公司,出具结算票据,并委托合肥市环巢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款项直接付至国安公司,直至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止。
2017年1月23日,钱松林向国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长安公司下属子公司国安公司公管账户(庐江县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设立)内现金500000元,用于缴纳长安公司承建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撤并项目税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前归还原账户。”石头镇于2017年1月13日转给国安公司账户15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给国安公司113万元,以上两次转款共计263万元。后因国安公司不同意长安公司继续使用其开设的监管账户,国安公司于2017年3月8日退还石头镇210万元,于2019年5月7日退还石头镇3.1250万元,两比,国安公司仍需退还石头镇工程款49.8750万元(263万元-210万元-3.1250万元)。国安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变更为庐之源公司。石头镇为此多次向庐之源公司索要,庐之源公司拖延未付。
关于2016年9月26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国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落款处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与2016年9月22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处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石头镇提供的石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钱松林身份证复印件、庐之源公司、长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石头镇转账凭证复印件、钱松林借条复印件、庐之源公司退款凭证复印件,庐之源公司提供的《同意支付证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联行凭证》复印件,钱松林提供的国、地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支出明细表复印件,长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银行账户监管协议复印件、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由石头镇发包给长安公司承包施工,石头镇与国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长安公司在庐江县注册成立子公司国安公司,出具结算票据,并委托合肥市环巢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款项直接付至国安公司,直至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止。石头镇转给国安公司账户共计263万元。后因国安公司不同意长安公司继续使用其开设的监管账户,国安公司退还石头镇账户共计2131250元,两比,国安公司仍需退还石头镇工程款498750元。国安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变更为庐之源公司,国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庐之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石头镇要求庐之源公司退还石头镇支付的工程款498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钱松林出具借条向国安公司借款500000元,系钱松林与国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石头镇要求钱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石头镇要求长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石头镇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款按照政府规定,石头镇将工程款转给庐之源公司(原国安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质证,庐之源公司称“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庐之源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根据,庐之源公司监管账户的开设系石头镇与庐之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账户设立是基于石头镇的要求,庐之源公司与石头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庐之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责任主体,仅是设立账户由石头镇使用。补充协议内容有异议,时间不是2016年9月22日,是石头镇代理人自行填写,没有得到庐之源公司的确认,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9月26日,庐之源公司也有异议,国安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这份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应当在国安公司成立之后,协议内容是石头镇单方面进行了篡改,且补充协议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庐之源公司对石头镇提供的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钱松林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了钱松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安公司称“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补充协议中长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关于2016年9月26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国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落款处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与2016年9月22日石头镇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处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印的长安公司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本院认定上述补充协议对长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石头镇提交的该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工程款498750元,并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4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1元,公告费130元,合计8911元,由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岳汉
人民陪审员 张亦明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