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3民初351号之一
原告:达茂旗河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093256362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移民区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L0487551XR,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泷湖湾沁心园第5栋0单元三层00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六公里花苑商业2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达茂旗河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原告达茂旗河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茂旗河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茂旗河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