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524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从事油漆分包工程,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花园小区商办楼B31幢4楼。
法定代表人:金功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锦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W-K栋84-29室。
法定代表人:丁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淮北锦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敏,被告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智、许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杰公司立即偿付***建筑劳务款及材料费共计201763.8元及利息10087.64元(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9月7日共31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计算,共10087.64元,2021年9月8日至本息偿还完毕日止的利息继续以下欠资金201763.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判令锦润公司在欠付海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费用由海杰公司、锦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与海杰公司就皖能·皇家花园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北,工程内容是皖能·皇家花园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加。在施工中,***垫付了材料款7万余元。目前***负责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020年10月27日,经结算,海杰公司下欠***建筑劳务费和材料款共201763.8元。锦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锦润公司下欠海杰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海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海杰公司未作答辩。
锦润公司辩称,锦润公司是和海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锦润公司和海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二期工程4#楼、5#楼,商业1号楼及北区地下室工程,总的称为二期工程,到目前为止,二期工程4#、5#、地下室已竣工,商业1号楼至今未施工,总体工程未完工,造成工程未结算。地下室工程是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是5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工程没有结算,只能按照合同价来判定工程,案涉工程合同价是55349228元,到目前,锦润公司已支付海杰公司工程款5464万元,且双方已经对账,剩余的工程款是69万元,不足以支付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合同总价款的5%,应该是2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不足以维持质量保修金。二期工程于2016年9月16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海杰公司总体工期延误370多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罚款万分之五。可以看出应付海杰公司的69万元余款,不足以承担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而且在合肥马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合公司)诉海杰工程款案件中亦将锦润公司起诉了,而且马合公司将剩余的69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现该案件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望法庭慎重考虑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锦润公司与海杰公司签订皇家花园4#、5#、商-1#楼及北区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海杰公司总承包建设皖能皇家花园4#、5#、商-1#及北地下室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5349228元;履约保证金为5534922.8元,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到甲方账户,在施工期间按比例退还;本工程按实决算,工程决算价款=审核后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
2017年,海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皖能皇家花园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淮北市相山中路仁和新村北,承包方式清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单价为按图纸结算(顶棚12元/㎡),合同工期以各单位工程第一天进场日期至最后一天退场日期计算;结算方法为按图纸展开面积计算包括图纸会审变更在内,合同报价所含内容为1、2、3#楼室内天棚批灰,共用过道批灰,刷乳胶漆,女儿墙上外墙乳胶漆,乙方自料等;工程款按照大合同执行,工程结算时乙方提供已完工程量报表和工人花名册,考勤给甲方审核,于审核结果后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海杰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因***将合同遗失,双方于2019年3月2日补签了上述承包合同。2020年3月,因皇家花园二期4#、5#楼北区地下室施工完成后通风未开,地面常年积水较多,导致部分油漆受潮损坏。锦润公司要求海杰公司对地下车库损坏部分重新施工。海杰公司遂联系***实际进行施工。2020年10月,***施工完成。同年10月27日,海杰公司与***对地下车库重新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皇家花园二期增加联系单决算表,确认欠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201763.8元。***在该表下方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认可”。2021年7月15日,锦润公司向海杰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锦润公司已支付海杰公司皇家花园二期工程款54644971.36元。2021年7月26日,海杰公司在该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经本院关联案件,海杰公司施工的二期的4#、5#楼于2017年4月28日经竣工验收,商业1#楼尚未开建,锦润公司与海杰公司就皇家花园二期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皖0603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为此支出保全费167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结算单、民事裁定、保全费发票;锦润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对账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海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粉刷工程以及修补工程均已完工并经过了验收,海杰公司与***亦对地下车库修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海杰公司与***结算,确认皇家花园二期地下车库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01763.8元,故***要求海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6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海杰公司与***于2020年10月27日结算,故***有权主张海杰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其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关于锦润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系由锦润公司发包给海杰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商业1号楼,海杰公司尚未开建,且双方就皇家花园二期工程尚未完成决算,锦润公司辩称尚欠海杰公司的工程款系按合同价计算,并非结算价。因此,在决算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锦润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主张锦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支出的保全费1670元系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海杰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1763.8元及利息(以20176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保全费16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先锋
人民陪审员  欧长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吕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