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2764号
原告:合肥马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丛林,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锦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功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马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合公司)与被告淮北锦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第三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丛林,被告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锦润公司代位偿还海杰公司欠付马合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6042645元(计算方式:1.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款本金3258966.57元,至2014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15580.8元;2.2014年5月1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4168098.2元;3.2019年海杰公司已偿还的200万元,应在上述资金占用费中扣除,截至2021年4月15日海杰公司尚欠马合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604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有海杰公司和锦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马合公司依法对海杰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数额。马合公司因与海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马合公司货款本金3258966.57元,至2014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615580.8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对本金3258966.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时止。海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海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马合公司对海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经核算截止2021年4月15日海杰公司尚欠马合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042645元。二、海杰公司怠于主张该公司对锦润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马合公司的合法权益,马合公司依法有权代位向锦润公司提出还本付息的主张。2015年6月19日马合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海杰公司在法定履行期间未向马合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马合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查控海杰公司资产时发现该公司承接了锦润公司发包的淮北市皇家花园二期项目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5534万元,执行法院遂向锦润公司送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锦润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并加盖公章,承诺:锦润公司在工程造价款15%即830.1万元限额内协助法院冻结海杰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应领取的工程款,且在质保金到期后应法院通知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2018年6月5日,马合公司了解到海杰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遂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扣划相应款项,执行法院向锦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2018年6月15日,锦润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回函,明确海杰公司承建的皇家花园二期工程4#、5#住宅楼已经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北区地下室尚未竣工验收,商业1#楼尚未施工,且该公司经曾多次催促海杰公司对4#、5#住宅楼进行结算,但是海杰公司未能积极配合。2019年5月,经执行法院协调,马合公司与海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海杰公司和锦润公司的付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经执行局催告后,海杰公司和锦润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两份协议,马合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撤销该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2019年马合公司了解到海杰公司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1000万元执行款项到账,海杰公司既未主动通知马合公司,亦未主动将该款项偿还马合公司,后经马合公司维权获取海杰公司支付200万元资金占用费,海杰公司逃避履行给付义务的意图明显。其后直至2021年4月,海杰公司仍未积极主动向锦润公司主张对该公司承建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依据2021年海杰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显示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4921020.14元,锦润公司承诺协助冻结的工程款15%即823.8万元足以清偿海杰公司欠付马合公司款项。马合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12年,2015年生效判决作出后至今已经将近6年,为维护马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马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润公司辩称,马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于海杰公司尚未施工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义务,商业1号楼还未施工,工程款并未竣工结算审计。补充协议的第四页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双方确认签字后一个月内,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无息)。质量保修款在二年到期一周内返还60%,五年到期一周内结清(无息)。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马合公司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就是工程款未到期,未经竣工决算,应驳回马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锦润公司与海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海杰公司承建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给锦润公司造成了损失,锦润公司保留向海杰公司追究迟延完工交房责任的权利。截至目前,锦润公司已支付海杰公司工程款54644971.36元,并未欠海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海杰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向锦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由于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审计,海杰公司对应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也未确定,马合公司向锦润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如果海杰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截止今天为止海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商业1号楼还没有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进行审计后确认,锦润公司也要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数额。2018年至2019年期间海杰公司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曾经两次向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锦润公司和海杰公司,要求海杰公司支付工程款,锦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实际施工人两次都撤诉了。由于海杰公司还有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请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充分注意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案件,本案的判决,锦润公司希望不能影响到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海杰公司除了欠马合公司的债务,在申请执行人林森申请执行高大兵和海杰公司的案件中,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划海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672094.75元,并向锦润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马合公司行使代位权不能损害海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海杰公司和锦润公司建设工程款未经决算审计,海杰公司施工的项目尚有商业1号楼没有施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那么也就是说马合公司行使代位权,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马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杰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合公司因与海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该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判决:1、海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合公司货款本金3258966.57元,至2014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615580.8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对本金3258966.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时止;2、驳回马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马合公司负担3498元,海杰公司负担43302元。海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海杰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马合公司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杰公司已向马合公司支付200万元,余款未付。
2015年8月,锦润公司(发包人)与海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家花园4#、5#住宅楼,商-1#楼,地下车库北区;工程承包范围为4#、5#、商-1#及地下车库北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和部分装饰工程;签约合同价55349228.02元,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支付周期为按节点支付,详见补充协议;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等内容。2015年8月17日,锦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皇家花园4#、5#、商-1#楼及北区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55349228元。工程承包范围为皇家花园4#、5#、商-1#及北区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地下部分:地下室工程底板浇筑完成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顶板浇筑完成,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地下室基坑围护桩及护坡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基坑围护桩及护坡工程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待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清。2、地上部分:4#楼、5#楼、商-1#楼,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工程,分为三个单体,4#楼工程分别完成8层顶、15层顶、18层顶,分别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5#楼分别完成8层顶、12层顶,分别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商-1#楼结构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3、每个单体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度款;结构验收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每三个月分别支付各自单体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度款。4、每个单体工程完工初验合格1周内,分别支付各自已完工工程量的85%进度款。5、每个单体工程竣工后,乙方2个月上报竣工结算材料,甲方2个月内完成审计。竣工决算经审计,双方确认签字后1个月内,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质量保修款在二年到期一周内返还60%,五年到期一周内结清(无息)。6、本工程按实决算,工程决算价=审核后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7、冲抵工程款:乙方必须同意甲方采用本小区住宅或商业用房冲抵部分工程款,具体冲抵方案另行协商确定。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备案制式合同条款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余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杰公司进行了施工,其中4#、5#住宅楼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交房;北区地下室于2020年12月2日竣工备案;商-1楼尚未施工。海杰公司与锦润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决算。
上述事实,有马合公司提交的(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14日锦润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所作承诺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马合公司、锦润公司及海杰公司之间往来函件及执行和解材料、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两份等证据;锦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皇家花园4#、5#、商-1#楼,地下车库北区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海杰二期工程款对账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资料、法院执行扣款的证据资料、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执127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1日淮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书、2021年7月15日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何时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告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有马合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即使该表是真实的,但仅有海杰公司盖章确认,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锦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本案中,马合公司对海杰公司的债权已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已到期,但海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据此,能够认定马合公司对海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关于海杰公司对锦润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锦润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皇家花园4#、5#、商-1#楼及北区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合同价、工程承包范围,同时约定案涉工程按实决算,工程决算价=审核后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海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4#、5#住宅楼、地下车库北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商-1#楼未施工。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锦润公司与海杰公司尚未完成决算,在决算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海杰公司对锦润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因此,马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杰公司对锦润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及明确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合公司要求锦润公司履行代位清偿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马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99元,由合肥马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张凤梅
人民陪审员 李遵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