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纬五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弦瑞村。

法定代表人:房正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胡道宝与正海公司核算并确认欠款,视为圣元公司的行为错误。原审期间,胡道宝并非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代表圣元公司与正海公司进行核算,圣元公司亦未对其核算结果予以盖章认可。案涉询问笔录的内容更像是调解协议,应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才能签订,原判决依据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圣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法院也认为正海公司提供发票系附随义务。圣元公司在已支付425万元货款仅收到100万元发票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正海公司补足发票,圣元公司即将尾款付清。而正海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对正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圣元公司应在工程封顶使用混凝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经查明,该工程封顶使用混凝土结束为2016年8月31日,圣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圣元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胡道宝作为圣元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诉讼期间对双方欠款数额进行核算确认,原审法院综合其身份情况,且其一直代表圣元公司与正海公司进行对账核算事实,认定其能够代表圣元公司、并以此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正海公司虽应向圣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正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圣元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圣元公司以正海公司不能提供足额的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圣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