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民撤1号
原告: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人力行政总监。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被告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开庭张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合同解除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购房款63万元,张某某支付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两项折抵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5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盛公司、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圣元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荣盛金盆湾入口区项目酒店、荣盛金盆湾一期项目第一批次工程,工程款由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办理结算。2019年11月22日,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就圣元公司承建的黄山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一期一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黄山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一期一批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对总工程款予以确定,并在协议中第3条第(4)、第(5)项中约定用工程款抵扣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房屋尾款147万(之前已扣付63万元工程款)。荣盛公司扣付圣元公司工程款210万元,用于抵扣DB7-XXX室房屋房款。2022年2月,圣元公司向黄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荣盛公司支付除抵扣荣盛金盆湾DB7-101室、荣盛金盆湾DB7-XXX室、金盆湾YFb-3-XXX室三套房屋房款后的剩余工程款。2022年5月7日,黄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皖100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工程款的总金额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房屋作为工抵房,房款210万元全部由荣盛公司扣付,双方在结算时未纳入剩余工程款中结算。由此可知,DB7-XXX室房屋的全部房款圣元公司已经付清。2022年8月间,圣元公司要求荣盛公司办理工抵房DB7-XXX室房产过户事宜,才知晓荣盛公司、张某某背着圣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诉至黄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由黄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基于一份《抵房协议》而达成。该《抵房协议》是张某某伪造圣元公司公章和***签字与荣盛公司达成。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即圣元公司、荣盛公司、张某某三方。由于抵房协议签订时没有通过圣元公司,圣元公司知晓此事后在该《抵房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本期DB7-XX1,DB7-XXX室属于公司工程款抵扣,该两套房产权应属于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体资产,与***、张某某无关。不得办理其它任何产权手续”。可是,荣盛公司、张某某避开圣元公司私下在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第一、第二项就DB7-XXX房产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手续、预告登记手续;第三项约定;“合同解除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购房款63万元,张某某支付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两项折抵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5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页第一段第六行荣盛公司陈述:“以荣盛公司应支付圣元公司的工程款抵扣了张某某第一期购房款63万元”。调解书既然明确了63万元是荣盛公司应付于圣元公司的工程款,现荣盛公司、张某某擅自将63万元属于圣元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个人。很显然,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圣元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圣元公司认为,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损害了圣元的合法财产权益。案涉DB7-XXX室房款210万元已经从圣元公司工程款中扣付,所以,将56万元支付给张某某不符合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约定,属于违法约定,应当予以解除。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如所请。
圣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伪造圣元公司公章、***签名与荣盛公司达成《抵房协议》,私自将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抵扣工程款过户至张某某名下。圣元公司知晓此事后在该《抵房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本期DB7-XX1,DB7-XXX室属于公司工程款抵扣,该两套房产权应属于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体资产,与***、张某某无关。不得办理其它任何产权手续”。
证据二、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9月24日荣盛公司起诉张某某,要求解除关于荣盛金盆湾DB7-X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双方在利害关系人即圣元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荣盛公司公司返还张某某63万。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3日,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圣元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荣盛金盆湾入口区项目酒店、荣盛金盆湾一期项目第一批次工程。
证据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圣元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与荣盛公司通过结算,确定金盆湾一期一批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26672448元,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项目及金盆湾一期一批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7165014元。
证据五、《黄山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一期一批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付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对总工程款予以确定,并在协议中第3条第(4)、第(5)项中约定用工程款抵扣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房屋尾款147万(之前已扣付63万元工程款,该房屋总价款210万元)。
证据六、黄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100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抵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2月,圣元公司向黄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荣盛公司支付除抵扣荣盛金盆湾DB7-XX1室、荣盛金盆湾DB7-XXX室、金盆湾YFb-3-XXX室三套房屋房款后的剩余工程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就工程款的总金额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房屋作为工抵房房款210万元全部由荣盛公司扣付,双方在结算时未纳入剩余工程款中结算。2022年5月27日圣元公司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该房屋进行明确约定,确定以工程款抵房形式抵扣该房购房款。
证据七、短信截图两份。证明2020年1月16日张某某因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被合肥市XX局包河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中发现了张某某私刻了圣元公司公章的事实。
荣盛公司辩称,事实基本属实,个别描述略有不妥。案涉荣盛金盆湾DB7-XXX室房屋目前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圣元公司承担。签订了抵房协议后,由于张某某一直未付款,在荣盛公司的催促下,荣盛公司和张某某达成了(2020)皖1003民初845号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后荣盛公司和圣元公司办理结算及付款过程中,了解到,抵房协议可能涉及私刻公章的行为,同时在包河区XX局和黄山区检察院也作了了解。荣盛公司认为圣元公司提供的信息基本属实,所以在后面办理这个结算过程中,把所有的费用都让圣元公司来承担。若张某某和圣元公司之间的事情后续说清楚后,荣盛公司愿意配合办理。
荣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某辩称,本案是因工程款抵房引起的纠纷,根源是张某某退场时圣元公司未进行工程分割,也没有对张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双方在经济上存在分歧,此分歧应当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来解决。至于涉案房产产权归属于圣元公司而言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买卖双方自行处理,与圣元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圣元公司诉讼请求。一、案件事发经过。涉案房产是由于工程款抵房引起。圣元公司承揽荣盛公司发包的工程后,于同年7月20日,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了张某某,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组织了施工。至付款节点,荣盛公司因资金问题提出以房冲抵工程款,经协商三方达成一致,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抵押协议》,将涉案房产抵至张某某名下,工程款抵付63万,剩余房款147万分两期支付。圣元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负责人签字,***、张某某作为丙方签字。之后,荣盛公司为张某某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以房抵工程进度款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隐瞒事实的情况。圣元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不符。后张某某退场,但与圣元公司未进行决算亦未对张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张某某未能如期支付剩余房款,荣盛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购房合同,荣盛公司退还购房款56万元。至开庭审理时,荣盛公司未退还购房款。二、圣元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1.《抵房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各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抵房协议》上,张某某最后一个签字,签字时,圣元公司已经签章。3.《抵房协议》上有印章二枚、四个自然人签字,不能确定圣元公司、***的签章是张某某伪造的。如果是伪造的,四人都有伪造的可能性。4.圣元公司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庭审时未能提供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自2020年1月16日至今已经3年有余,刑事案件进展如何?张某某与合肥市XX局包河分局经侦队多次联系均未给予明确答复。5.圣元公司称公章系伪造,是谁伪造应当确认。圣元公司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圣元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总承包合同不一致,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是6970万元。三、圣元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张某某不予认可。工程决算与张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圣元公司擅自结算对张某某显失公平。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黄山区法院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
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荣盛·金盆湾砂场阿卡酒阳光酒店项目及金盆湾一期一批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荣盛公司将“荣盛·金盆湾砂场阿卡酒阳光酒店项目及金盆湾一期一批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圣元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期、质量和安全文明标准、合同价等。
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圣元公司将其承包的“荣盛·金盆湾砂场阿卡酒阳光酒店项目及金盆湾一期一批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张某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证据三、保险单、发票。证明张某某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管理部门要求为施工工人投保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
证据四、收条、发票、结算票据。证明张某某为承包工程支付保证金、综合技术服务费等。
证据五、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证明张某某购买荣盛·金盆湾一期DB7幢1单元XXX室房产,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证据六、抵房协议、工程款抵房款申请单、委托书。证明张某某征得圣元公司、荣盛公司同意三方签订抵房协议,张某某以工程款抵扣方式支付购房款。
证据七、内部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上的签章是在接案涉工程之前,***拿的章盖的内部协议,找张某某签订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七,结合荣盛公司、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虽张某某对该四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圣元公司、荣盛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结合本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案件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圣元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庭审中,经本院要求,荣盛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抵房协议与圣元公司提交的抵房协议不一致,委托书与荣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原件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合肥市××队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及合肥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圣元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荣盛金盆湾入口区项目酒店、荣盛金盆湾一期项目第一批次工程,合同价4700万元,项目经理***。由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办理结算。同日,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另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圣元公司承建荣盛公司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金盆湾一期一批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价6970万元。2015年7月20日,圣元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以个人承包方式承担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金盆湾一期一批工程的施工承建任务,工程合同697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应指导乙方编制工程款、决算报表,并审核签字后报建设单位。2016年3月13日,“***”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某某荣盛金盆湾一期一批及大酒店保证金计柒拾伍万元(其中打入荣盛保证金伍拾万元,见财务收据),收款人署名“***”。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中途退场,退场时未与圣元公司交接及结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2019年10月,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黄山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一期一批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就黄山荣盛金盆湾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及一期一批工程共计三个施工合同结算后未付款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期一批总包工程合同,现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26672448元,未付款5092504元,DB7-XXX室遗留过户问题及剩余房款于2019年12月15日前由圣元公司自行解决完成。该房剩余房款未支付完成前,暂缓支付阿尔卡迪亚阳光酒店土建及安装总包合同与一期一批总包合同中质保金额,以保证案涉DB7-XXX室剩余房款,待该房产遗留问题处理完成后,再行支付。2022年5月7日,圣元公司将荣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工程款总金额及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2022年5月27日,荣盛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10月15日圣元公司以工程款抵房形式抵扣金盆湾一期一批DB7-XXX室房屋一套,抵扣部分房款63万元,2022年5月,圣元公司再次以工程款抵房方式向荣盛公司缴纳房款147万元,据此,除圣元公司需向荣盛公司支付面积差6.3万元外,该房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5年9月左右,荣盛公司(甲方),圣元公司(乙方),***、张某某(丙方)签订了《抵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建甲方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214600元,丙方为乙方项目经理,乙方欠丙方1214600元,现荣盛金盆湾一套住房DB7-XXX室面积173.99㎡,金额210万元,其中金额63万元,乙方申请工程款抵房款并委托甲方过户到张某某名下,协议落款处有荣盛公司、圣元公司印章,张某某、***签名。同时,圣元公司向荣盛公司出具委托书,表明圣元公司同意将荣盛公司荣盛金盆湾砂场阿卡阳光酒店项目及金盆湾一期一批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款1214600元转给张某某63万元作为金盆湾作为金盆湾DB7-XXX室房款,落款处有圣元公司印章。2015年9月25日,就案涉房产,荣盛公司、张某某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2016年底,圣元公司与荣盛公司对账时,发现有工程款抵房的一笔支出,和荣盛公司联系后,圣元公司才知晓上述情况。2017年1月22日,圣元公司到荣盛公司说明情况,调出财务凭证后发现上述抵房协议、委托书落款处所盖印章并非公司公章,上述抵房协议、委托书签署均未通过圣元公司同意。当日,圣元公司在荣盛公司财务凭证里的抵房协议下方注明“本期DB7-101,DB7-XXX室属于公司工程款抵扣,该两套房产权应属于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体资产,与***、张某某无关。不得办理其它任何产权手续”,并加盖公司2016年启用的编码3401110153222的印章,同时在工程款抵房款申请单及委托书上加盖编码3401110153222的印章。2020年1月16日,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称“2015年9月,其公司员工张某某私自刻制圣元公司公章,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向荣盛公司讨要210万工程款”,以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为由至合肥市XX局包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合肥市XX局刑事立案侦查。2020年11月12日,合肥市XX局包河分局经侦大队委托合肥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要求为:检材(抵房协议)上乙方盖章处的“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020年11月19日,合肥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乙方盖章处的“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2021年9月26日的合肥市XX局包河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上,在办案人员询问“办理该房子手续过程中,圣元公司的印章是何人盖的”“当圣元公司发现该印章时伪造后,公司在调查中是何人将该印章交给公司的”时,张某某回答“是***盖的”“是***交给公司的,具体怎么交的我不知道”;在办案人员询问“圣元公司后期是否针对你名下这套房子进行调查,你又是如何配合的”时,张某某回答“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找到我让我配合公司将这套房子过户给公司董事长***名下,当时我同意了,并委托我的法律顾问***律师去黄山房产局办理手续,但由于,我在肥西法院有个民事案件,该房子被肥西法院查封,就没有办理成功”,同时其还陈述“期间,我也对***讲过,让公司现将我当初打给荣盛公司10万元定金退给我,我将钱还给***,之后再让法院解封该房子,解封后,我再配合将该房子过户给***,这也是荣盛公司起诉我之前的事”。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荣盛公司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荣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抵房协议、委托书、工程款抵房款申请单复印件系未有圣元公司标注及有编码印章版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荣盛公司、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解除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37-150XXXX817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前配合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金盆湾一期DB7幢1单元XXX室房屋的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以及预告登记手续;三、合同解除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购房款63万元,张某某支付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两项折抵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5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荣盛公司与张某某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后荣盛公司直接退还张某某购房款的条款是否损害了圣元公司民事权益。本案中,首先,2017年1月圣元公司就发现了案涉三方抵房协议存在问题,并就该问题向荣盛公司进行了披露,并注明案涉房产属于公司工程款抵扣,与张某某无关,不得办理其它任何产权手续;其次,2019年,荣盛公司与圣元公司办理结算时,亦明确了案涉房产的处理方式;再次,圣元公司发现印章问题后进行调查的情况,张某某是知晓的,在公司调查的过程中,张某某亦表明愿意配合圣元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6日以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为由至合肥市XX局包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由上述事实可知,圣元公司就案涉房产一直在主张其权益。荣盛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起诉张某某时,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披露此情况,导致法院未追加圣元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合肥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亦显示案涉三方抵房协议上“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圣元公司通常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此情形下,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的主要依据存疑,应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侵害了圣元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关于圣元公司主张撤销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合同解除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购房款63万元,张某某支付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两项折抵后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5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