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宜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文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娟,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宜高,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宜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宜高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葛宜高承担。事实和理由:1.葛宜高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于2012年7月将日月公司研发楼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给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劳务公司),王业明挂靠日月劳务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葛宜高虽参与涉案项目的油漆工程施工,但其工作仅限于提供劳动换取劳务报酬,无法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葛宜高除了提供了一份由王业明、马存仓签字的证明,未能提供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王业明挂靠日月劳务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且在施工期间向葛宜高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故更宜认定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为王业明,而非仅提供油漆劳务的葛宜高。葛宜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由投资或收款行为,其提供的证明中,确认的油漆施工面积及单价并未经发包人认可,且证明人马存仓、王业明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结算单系王业明、马存仓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本公司认可,对于已经收到的款项由谁支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葛宜高直接请求日月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于法无据。2.葛宜高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王业明、马存仓签字的油漆工程量价格单,未提供工程量计价清单和工程价款计算依据,根本无法证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该单据系王业明、马存仓在案涉项目结束三年后作出的,工程价款的确认未经业主方确认,该结算单据不具备证明力。3.王业明、马存仓均不是本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经理,其签字不能代表本公司。王业明挂靠日月劳务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王业明、马存仓系合伙关系,马存仓不可能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日月建设研发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一栏为薛文才,而不是马存仓。马存仓并不是本公司员工,更不是备案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且本公司没有对马存仓的行为授权,本公司与葛宜高并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马存仓的签字的结算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日月建设。案涉项目于2014年已经结束,葛宜高提供结算单,却是马存仓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其在工程结束后出具的结算单,只能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本公司。且项目经理进行相关结算,需要经过企业法人的授权,所有的项目工程结算,最终还是要以公司盖章确认的决算为准。葛宜高提供了一份(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试图证明马存仓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但两个案件情况不尽相同,另案中,本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对于门窗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本公司并未认可马存仓项目经理的身份,对于工程款的确认是因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不能以此认定本公司给予马存仓结算的权利。且本案中马存仓出具证明的时间,在案涉项目结束三年后,不排除马存仓和其聘用班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葛宜高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马存仓系本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其既得利益交由本公司。而本公司提供了马存仓签字确认的收条,证明马存仓已确认收到本公司代付款项16406266.57元。如果马存仓系我司项目经理,不可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4.本公司与日月劳务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日月劳务公司提交的全部代付工程款,本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马存仓,马存仓确认截止2020年3月11日已收到16406266.57元工程款。本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欠付款项。日月劳务公司、马存仓、王业明之间存在层层转包及违法挂靠行为,葛宜高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实际施工人聘请的班组之一。本案系葛宜高和王业明、马存仓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葛宜高和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葛宜高其应向出具结算单据的马存仓、王业明催要未付款项,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葛宜高辩称,马存仓代表日月建设公司进行决算,而马存仓的身份在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日月建设公司在该生效判决的笔录中明确自认马存仓系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主体为日月建设公司与葛宜高,故日月建设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对于日月建设公司诉称的其与马存仓、王业明关系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即使属实,其也是日月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葛宜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月建设公司支付葛宜高160000元及利息31772元(自2017年1月9日起,以工程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月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王业明、马存仓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真石漆5782.11×42=242848,外墙4618+126.2=4744×22=104368,内漆5307+5190=10497×12=125964,柱2534.66×8=20276,合计493456元;日月油漆班组下欠壹拾陆万元整。
一审案件审理中,日月建设公司提供一份日月建设公司与日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日月建设公司将日月公司研发楼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日月劳务公司,合同价17600000元,日月劳务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印章,且有“王业明”字样。
(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马存仓系日月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马存仓系日月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马存仓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日月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葛宜高以该结算单为据主张日月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葛宜高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宜高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葛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日月建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本公司多次通知马存仓来结算,但其不愿意过来,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账目没有对清,可能还欠部分款项;马存仓确认存在欠付葛宜高,但对具体欠付金额没有告知本公司。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葛宜高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日月建设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束,葛宜高有权主张获得与施工费对应的款项。王业明、马存仓向葛宜高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欠160000元,日月建设公司认为该款应由王业明、马存仓支付,葛宜高认为因马存仓系日月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应由日月公司支付该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存仓系日月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日月建设公司亦在该案笔录中明确认可马存仓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日月建设公司上诉称马存仓不是其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的意见,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和其前案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马存仓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日月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其与马存仓未完成结算、可能存在部分欠款以及马存仓确认欠付葛宜高款项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日月建设公司支付葛宜高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款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日月建设公司可以就本案支付的款项与马存仓另行结算。
综上,日月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