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文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娟,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飞,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骆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骆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骆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于2012年7月将日月公司研发楼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给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劳务公司),王业明、马存仓合伙挂靠日月劳务公司,以日月劳务公司名义与本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王业明在未经本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将部分工程转包。《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王业明冒用本公司名义和安徽顺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签订,本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的相对方系王业明和顺驰公司,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顺驰公司。骆飞一审时提供了顺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明顺驰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由由制作者或代理人签字、盖章或捺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骆飞并未提供与顺驰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或顺驰公司的授权。骆飞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骆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安徽顺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存在层层转包情形,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并非本公司与骆飞签订,而是王业明、马存仓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顺驰公司。2.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王业明、马存仓系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业明、马存仓并不符合认定职务行为的要件,无法认定两人是代表本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对于王业明、马存仓的本次私下转包行为,本公司不知情,也未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加盖日月建筑公司的印章。《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所盖印章仅为项目章,该章从未在本公司备案,不认可该章的真实性。合同落款也仅有王业明个人签字。从本公司和日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到,王业明是乙方(日月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本公司作为甲方不可能再授权王业明与他人签订合同,王业明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更不是备案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对于该《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3.骆飞提供(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试图证明马存仓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但两个案件情况不尽相同,另案中,本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因此对于门窗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本公司并未认可马存仓项目经理的身份,对于工程款的确认是因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本案中马存仓是违法分包人,本公司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马存仓不是本公司驻工地代表,也从未授权马存仓代表本公司与骆飞进行结算。4.本公司与分包人之间并未达成结算,骆飞提供的结算单无本公司的盖章确认,本公司也未授权王业明进行结算,对于该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决算单上只有王业明、马存仓的签名,没有本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无对王业明、马存仓二人的授权,不能作为决算依据。且王业明、马存仓并不是本公司的员工。王业明是乙方(日月劳务公司)的代表,不可能在同一个项目里代表甲方再与他人结算,至于王业明、马存仓和顺驰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已支付多少,本公司并不知晓。5.本公司与日月劳务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日月劳务公司提交的全部代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马存仓,马存仓确认截止2020年3月11日已收到16406266.57元工程款,本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欠付款项。日月劳务公司、马存仓、王业明、顺驰公司之间存在层层转包及违法挂靠行为,上述主体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骆飞却要求本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骆飞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于其与本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也只能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6.一审时,本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追加马存仓、王业明为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明案情,而一审法院并未同意该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存仓曾到法院参与调解,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在明知马存仓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拒绝追加马存仓、王业明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对于案情的认定过于片面。
骆飞辩称,一审时骆飞提交了顺驰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骆飞系权利的实际享有人,一审法院对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故顺驰公司怠于行使该案权利,骆飞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马存仓代表日月建设公司进行决算,而马存仓的身份在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日月建设公司在该生效判决的笔录中明确自认马存仓系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主体为日月建设公司与骆飞,故日月建设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对于日月建设公司诉称的其与马存仓、王业明关系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即使属实,其也是日月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骆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月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25486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工程款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月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日月建设公司研发楼项目部(下称研发楼项目部)与顺驰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顺驰公司分包施工研发楼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范围、工程款计价方式、双方代表(甲方代表马存仓)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研发楼项目印章,王业明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顺驰公司公章,骆飞签名。2017年1月15日,王业明、马存仓向骆飞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明:“暂欠日月架业工程款共计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已付伍拾万零玖仟元整,下欠壹拾伍万柒仟元整(¥157000元),此单为决算单,研发楼项目”。骆飞自认结算单出具后马存仓支付其工程款5000元,余欠款为152000元。
关于骆飞与顺驰公司的关系,骆飞提交一份顺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称该公司与研发楼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所涉工程项目系骆飞实际承包经营,骆飞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骆飞享有和承担,与顺驰公司无关,顺驰公司同意骆飞以其个人名义向日月公司主张权利。案在审理中,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应来一审法院确认该情况说明,并认可骆飞与顺驰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审理中,日月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日月劳务公司、马存仓、王业明、顺驰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驰公司就其与骆飞的挂靠关系已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说明并明确表明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权利由骆飞主张,骆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骆飞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身份,该院予以认定。日月建设公司系案涉研发楼工程的发包人,研发楼项目部作为其内设机构与骆飞订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对日月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日月建筑劳务公司以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司或相关部门备案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即便日月建设公司所述王业明、马存仓挂靠日月劳务公司与日月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又转包给马存仓等情况属实,亦是其与日月劳务公司、马存仓、王业明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其与骆飞的合同关系,故日月建设公司应承担上述《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责任。骆飞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研发楼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马存仓,且在(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马存仓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另王业明系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代表,故马存仓、王业明于2017年1月15日向骆飞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价款、已付款数额、下欠款数额的行为,系代表日月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骆飞以该结算单为据主张日月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等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但骆飞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予以计付。
日月建筑劳务公司、马存仓、王业明、顺驰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日月建设公司请求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共同被告,该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飞工程款1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日月建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本公司多次通知马存仓来结算,但其不愿意过来,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账目没有对清,可能还欠部分款项;马存仓确认存在欠付骆飞,但对具体欠付金额没有告知本公司。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骆飞挂靠顺驰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顺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并到一审法院说明本案权利由骆飞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骆飞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骆飞有权主张与施工费对应的工程款。《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系王业明以日月建设公司名义与骆飞签订,并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王业明、马存仓向骆飞出具了结算单,日月建设公司认为该款应由王业明、马存仓支付,骆飞认为因马存仓系日月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应由日月公司支付该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系马存仓,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存仓系日月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日月建设公司亦在该案笔录中明确认可马存仓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日月建设公司上诉称马存仓不是其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的意见,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和其前案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马存仓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日月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其与马存仓未完成结算、可能存在部分欠款以及马存仓确认欠付骆飞款项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日月建设公司支付骆飞欠付款项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日月建设公司可以就本案支付的款项与马存仓另行结算。日月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王业明、马存仓、日月劳务公司、顺驰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日月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人员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日月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