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学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黄常书,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第,重庆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胜兵(曾用名蒋勇,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0号1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蒋胜兵、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黄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林、兰中迅、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中第、被上诉人蒋胜兵委托代理人蒋能斌、被上诉人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能斌、被上诉人王明怀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学生,2013年6月19日因学校放高温假,下午应同学罗倩的邀请到大足区中敖镇观寺村八组的公路施工工程现场,经罗倩介绍,认识了铲车驾驶员被告***,***邀请到其驾驶的铲车里,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因铲车失控侧翻坠入20余米高的悬崖,铲车仰翻在悬崖中段,原告***、被告***被卡在驾驶室。当日18时大足消防支队接警后调集消防官兵、抢险救援车赶往事故现场实施救援。19时23分,***被救出,19时45分,***被救出。随后,消防队员将二人送往大足区中敖镇卫生院进行救治,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日***又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4129.9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左髋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骶髋关节骨折;4、耻骨联合分离;5、乙状结肠系膜修补+××肠壁修补术后;6、膀胱破裂;7、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全身皮肤多处擦伤。花去医疗费101054.96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康复17天,花去医疗费3292.6元,三次住院共计医疗费148477.52元。2013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骶髂关节损伤、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伤残程度为IX级;2、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IX级;3、乙状结肠膜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4、××肠壁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发生鉴定费1650元。2014年4月14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倾斜、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VII级残;乙状结肠肠系膜修补,伤残等级属X级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共计17300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变化,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287657.72元(已扣除第二、三被告付款),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铲车系被告***所有,***系***雇请的驾驶员,***无铲车驾驶资格证书;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大足区中敖镇观寺村八组的公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蒋胜兵系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通过朋友介绍,***的铲车在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路工程中进行土石方作业,蒋胜兵与***约定按每小时220元结算费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医疗费37000元、现金45000元、重新鉴定费费用3000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共计85000元;***在蒋胜兵处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章操作铲车致铲车失控侧翻坠入20余米高的悬崖,造成其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与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赔偿的责任主体。关于被告***与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本案中对被告***与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存在分歧意见,但是2013年7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他是受***的雇请,且由***给付工资,蒋胜兵与***之间约定按每小时220元结算铲车费用,蒋胜兵系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不仅提供铲车,还提供了驾驶员,蒋胜斌在支付约定铲车费用后即不用再支付诸如驾驶员工资报酬在内的其他费用,此特征符合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认为其按每小时收取的220元只是纯粹的铲车租金,不负责支付驾驶员工资,同时***在庭审中也对其在调查中作出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是就目前的证据资料反映不出***辩称理由是成立的,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在当时形成调查笔录时所作陈述存在受胁迫或其他足以让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状况,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来看,在当时完成土石方铲土作业过程中,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来计算工作报酬,但是以小时计算工作成果报酬并不必然表示是一种租赁合同的计付租金的计算方式,其仍然可以作为计算工作成果报酬的方式,更何况***作为***雇请并由其支付驾驶员工资,故在现无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与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被告***系***雇员、***系铲车所有人,其雇请没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操作铲车,故因***的行为致***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到位而致工作人员以外之人进入工地,且即使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铲车在工地上进行工作时其仍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其亦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蒋胜兵虽系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对外关系而言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学生,但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对进入铲车驾驶室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减轻责任程度为20%,被告***、被告蒋胜兵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50%、30%。原告***虽系学生,但其户籍登记为农民,虽其提供了其父母的劳动合同和由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除此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诸如工资明细表、居住状况、社保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确认其父母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4129.96元+101054.96元+3292.6元+17300元=165777.52元;2、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31%×20年=516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2天=1984元;4、护理费80元/天×62天=4960元;5、交通费383元;共计224762.92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224762.92元×50%=112381.46元、被告蒋胜兵承担224762.92元×30%=67428.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和两次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已给付83000元(已扣减***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112381.46元-83000元+9000元=38381.46元和应当承担的***支付的鉴定费1650元;***在蒋胜兵处借款40000元,视为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67428.9元-40000元=27428.9元;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81.46元,支付***鉴定费1650元,共计40031.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2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负担1487元、原告***负担2367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蒋胜兵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违章操作铲车致铲车失控侧翻坠入20余米高的悬崖,造成其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系***雇员、***系铲车所有人,故因***的行为致***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到位而致工作人员以外之人进入工地,且即使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铲车在工地上进行工作时其仍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蒋胜兵虽系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对外关系而言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系学生,但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对进入铲车驾驶室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确定减轻责任程度为20%,***、蒋胜兵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50%、30%,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二审中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负担1927元,上诉人***负担1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