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0号16-15。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敬全,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啟田。
上诉人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隆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金海隆公司承建巫溪县田坝镇中鹿河堤整治工程,陶某某负责该项工程的现场管理。2012年12月5日,崔啟田经人介绍到该项工程从事砌河堤工作。12月10日10时许,崔啟田在巫溪县田坝镇中鹿河堤整治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被飞溅的石块打伤右眼,造成其右眼受伤,伤后崔啟田在工地附近的药店买药治疗。2013年1月7日,崔啟田工作结束离开工地回家后,眼疾加重,于1月10日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角膜炎。崔啟田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金海隆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田家培、杨永华于2013年7月10日、8月3日、10月19日、10月26日分别对刘某某、阮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冯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医疗证明。江北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2013年12月10日,江北人社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金海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退回,2014年1月16日,江北人社局在《重庆晚报》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日,江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4月9日送达崔啟田。2014年4月14日,江北人社局在《重庆晚报》上向金海隆公司公告送达《工伤决定书》。同年8月12日,金海隆公司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江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金海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海隆公司在其住所地发生变化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崔啟田与金海隆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崔啟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冯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医疗证明,足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崔啟田在金海隆公司承接的巫溪县田坝镇中鹿河堤整治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被飞溅的石块打伤右眼,造成其右眼受伤的事实,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啟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金海隆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海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江北人社局在受案后,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海隆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从始至终未参与举证,导致江北人社局单方面采用了崔啟田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中没有任何人亲眼看到崔啟田在工地上受伤,明显故意捏造事实;崔啟田的所有证据和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不相符合;证据的来源和出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其次,相关医疗证明上的右眼角膜炎前面都被人为的添加了“外伤性”这三个字,因此是崔啟田在有意造假。崔啟田完工后回家到住院治疗时间间隔4天之久,所得病与工程、工地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崔啟田在江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江北人社局联系不到上诉人,目的就是让江北人社局作出错误认定。上诉人金海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崔啟田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崔啟田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海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冯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谭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医疗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金海隆公司与崔啟田存在劳动关系及崔啟田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崔啟田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冯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谭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崔啟田在金海隆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被石块打伤右眼,造成其右眼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啟田受伤属于工伤正确。
上诉人金海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海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系崔啟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上诉人联系不到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按合法程序行使职权;且该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上诉人之推论,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医疗证明上字迹造假,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金海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审判员 景 象
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