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某某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114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某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隆公司)与被告丰都县某某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都水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都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2,768.16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652,768.1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明确为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向金海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金海隆公司被确定为“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378.3678万元,工期10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海隆公司承建英武水库工程。金海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英武水库项目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完工,201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1日由丰都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书》并最终审计竣工决算金额为5,278,767.96元,被告已支付4625,999.80元。2013年4月10日,英武水库工程项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经多次催收均未支付。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因部门改制已经注销,其相关职能和权利义务由丰都水利中心承接,故应当由丰都水利中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特诉至法院。 丰都水利中心辩称,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权利义务已由丰都县水利中心承继,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625,999.80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金海隆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编制的《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显示:水库放空后,大坝下游坝坡特别是靠近两岸的部位,仍一直有多处渗水。因被告无原告联系方式,导致未通知被告进行整修,但原告作为有相关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规范施工,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6日,丰委编委〔2022〕25号《关于县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重新组建为丰都县某某工程服务中心。 2011年3月11日,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向金海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金海隆公司被确定为“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378.3678万元,工期10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1.2竣工(完工)约定:承包人应在第1.1.4.3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中明确。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7.8竣工审计:竣工工程量及竣工结算价款按审计结论执行;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12个月。 2012年4月6日,金海隆公司编制《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中第八节经验与建议二、建议:经现场监测,在库水放空后,大坝下游坝坡特别是靠近两岸的部位,仍一直有多处渗水,以下游坝坡左岸甚为明显,渗水在岩石裂缝处形成泉眼,在坝坡多个位置形成浸润甚至湿陷。浸润高程约633m至643m,是时,库内围堰内水位约630m,加之库水已放空达数月,应可以排除库内渗水及坝体内饱和水渗出。 2012年4月13日,经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主持验收……八、结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新增或变更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包含的所有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并已通过验收,观测设施已安装并测得初始值;无工程质量缺陷;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施工现场已清理完毕;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本合同工程质量合格,满足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验收。十一、附合同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同日,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向金海隆公司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2年4月15日,双方就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交接。***时任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站长。 2012年11月21日,丰都县审计局作出丰都审决〔2012〕64号《关于丰都县英武、范家沟等2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经审计,英武水库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5,278,767.96元。 截至2013年9月26日,金海隆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4,625,999.80元,其中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附言:用途(丰都县水务局英武除险加固工程款),金额:300,000元。 2022年10月25日,金海隆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向丰都水利中心递交《丰都县水利发展(救灾)资金拨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尚欠工程款652,768.16元,业主单位意见:同意支付尾款***10.25。***时任丰都水利中心站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共丰都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电子公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施工管理工作报告》《鉴定书》《审计决定书》、丰都县英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接表、银行交易凭证、拨款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本金652,768.16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审计结论的工程款金额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10月25日,原告金海隆公司催告被告丰都水利中心支付尚欠工程款652,768.16元,被告丰都水利中心的意见为同意支付,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此时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且至本案受理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本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丰都水利中心依据原告金海隆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编制的《施工管理工作报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2012年4月13日被告丰都水利中心对案涉工程主持验收的结论为质量合格,且被告丰都水利中心在实际使用英武水库长达十余年期间,既未通知原告整修质量问题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三方鉴定或者直接整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丰都水利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已满足12个月的质保期限,因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资金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资金损失,系对其债权权利的处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依法调整并确认为:以652,768.16元为基数,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都县某某工程服务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768.1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652,768.1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6元,减半收取计10,328元,由被告丰都县某某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