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7467号
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游览路北煤场东侧10号楼等13幢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国际公司)、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元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瑞元国际公司、星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维修费用保证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星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南口公寓房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详见合同条款)。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当年6月30日准时完成施工任务且已按约定标准验收合格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5日,经双方协商,暂扣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作为维修费用保证金。现此工程早已经按约定维修完毕合格,且已过两年期,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被暂扣的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瑞元国际公司愿意承担工程尾款的偿还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元国际公司及星火**公司辩称,针对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星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三方签订结算协议第一段,描述瑞元国际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确认由瑞元国际公司承担上述两项工程款偿还责任,关于支付条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照结算协议200万元支付条件是自2017年10月,质保期延长2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到期后支付上述款项,实际上此期间安徽中兴公司确实进行了几次维修,但只是原有基础上打几个钉子,没多久外墙皮开裂,至今仍是这样,安徽中兴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维修义务,如果确实履行了,需要安徽中兴公司在此方面举证,***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过了2年才是维修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在此期间没有质量问题,到期后支付上述尾款,2018年中旬瑞元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经营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据代理人向公司了解,该维修未进行也未验收,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情况下,利息无从提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20日,星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徽中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南口公租房项目1号楼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南口镇南口公租房项目1#楼建筑面积约30080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乙方,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除外窗、***、户门、电梯、基础土方挖运(不含300cm范围的清槽)、肥槽及房心土方回填的土方回运外的所有工程,不含室外工程等,开工日期自清槽之日起,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暂定),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承诺本工程垫资至主体地上4层,于地上5层主体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约600-900万元,5层以上每月支付一次,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乙方于每月25日由承包人提供、发包人、监理审核当月形象进度,进度款金额的确定依据1#工程造价折合平方米单价及实际完成量确定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即两年后返还4.5%,三年后返还余款)。质量保修: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结束后28日内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7月9日,星火**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签订《南口公租房项目1号楼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60050136.05元。同日,星火**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签订《南口公租房项目l#楼变更洽商价款确认表》,确认后价款为1128336.05元。
2018年2月5日,瑞元国际公司(甲方)与安徽中兴公司(乙方)、**(丙方,电分包队)签订《**公寓·**嘉苑三期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与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南口公租房项目1号楼施工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乙方与北京逸平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嘉苑三期《**嘉苑三期1号楼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洽商等全部经济文件事项,甲乙双方确认由甲方承担上述两项工程尾款偿还责任,现就南口公租房项目1号楼、**嘉苑三期1号楼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公寓总结算价款为:60050136.0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809862.27元,尚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为:4240273.78元;**嘉苑三期总结算价款为:62316942.2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8879397.52元,尚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为:3437544.68元;3.以上两项工程总计尚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为:7677818.46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需从以尚欠款扣除工程款项如下:1.**公寓由于外墙保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协商暂扣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保证金,自2017年10月底延长两年质保期,在此期间没有质量问题,到期后再行支付上述尾款。2.**嘉苑三期地下室防水存在严重渗漏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暂扣除乙方工程款200000元作为甲方的维修费用保证金,自2018年春季安排维修,维修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两年,在此期间没有质量问题,到期后再行支付上述尾款。3.由于丙方从乙方分包的**嘉苑二期、三期消防及水电工程刚刚完善,乙方所欠丙方的分包工程款尾款3772077元,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丙方,由甲方和丙方自行处理后续维修完善及付款问题,与乙方无关。三、综上,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公寓,**嘉苑三期两项工程尾款为1705741.46元。四、本协议订立后,甲乙丙就以上两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的全部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再无其他争议”,协议后有甲乙丙三方签字及**。
庭审中被告瑞元国际公司及星火**公司称,200万元保证金之所以未给付是因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大面积开裂,存在安全隐患,居民找其反应,其找原告协商做了一次,拆了一部分,裂的地方就是打了几个钉子,现在还存在开裂,有安全隐患,现在其找人加固了,但是没有涂涂料,后来联系不上原告;安徽中兴公司则称关于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问题其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了修复,其***被告认为合格了就没有找自己,现在***、***已起诉自己索赔维修款。
另查,2021年9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安徽中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安徽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安徽中兴公司(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口公租房1#、2#楼外墙保温改造维修工程;分包范围1#、2#楼施工图纸外墙外保温维修改造和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展开面积约5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安排***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工程完工。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结算总价款为79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的质保金,双方于2017年11月完成结算,2019年11月质保期届满,要求安徽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
2021年12月1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局部范围内有开裂以及部分墙体打有钉子,本院予以拍照留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最初于2011年由安徽中兴公司进行施工,瑞元国际公司及星火**公司称2017年发现外墙保温有开裂,故要求安徽中兴公司进行维修,安徽中兴公司称2017年其委托案外人***、***进行了修复,维修费用花了79万余元,并称目前开裂的面积最多二三十平米,维修费用大概二三万元,但认为已经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庭审中瑞元国际公司提交北京浩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寓外墙改造工程报价清单施工方案》,证明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维修费用预计766764元;庭审中安徽中兴公司认为上述维修方案价格过高、需要维修的面积过分夸大,并提交自己制定的维修方案,维修价格约为15245元。
上述事实,有《南口公租房项目1号楼施工协议书》、南口公租房项目1号楼结算单、南口公租房项目1#楼变更洽商价款确认表、《**公寓·**嘉苑三期工程结算协议》、(2021)京0114民初22043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公寓外墙改造工程报价清单施工方案》、维修方案及报价表,本院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中兴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首先,关于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期,根据瑞元国际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签订的《**公寓·**嘉苑三期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公寓由于外墙保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协商暂扣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保证金,自2017年10月底延长两年质保期,在此期间没有质量问题,到期后再行支付上述尾款”可知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届满应为2019年10月底。其次,关于瑞元国际公司辩称安徽中兴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是没有维修合格故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安徽中兴公司的举证可知其已于2017年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外墙保温进行了修复,并且已支付了维修工程款和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经本院现场勘验,虽然存在外墙保温局部开裂的问题,***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是在双方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内发生的,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瑞元国际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或曾通知安徽中兴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应当视为涉案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于瑞元国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安徽中兴公司要求瑞元国际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中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瑞元国际公司一直未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安徽中兴公司,且双方未就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安徽中兴公司要求瑞元国际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中兴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瑞元国际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公寓·**嘉苑三期工程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已就星火**公司应负担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本院对于安徽中兴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北京瑞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