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1011号
上诉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伦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葛伦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华城南郡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认定安超公司系适格被告,属事实认定错误。《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模湖不清,不是安超公司刻制,安超公司对该份合同也不知情,该合同系葛伦山与实际施工人王本安、程涛签订,与安超公司无关,葛伦山的劳务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王本安、程涛程、程义和承担。2、葛伦山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泰安新华房地产公司向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说明系单位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超公司与泰安新华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结算,其出具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葛伦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安超公司与葛伦山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加盖有安超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对公章的真实性安超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异议,程涛和王本安作为安超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及后期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程涛和王本安与安超公司是否有非法转包的关系,葛伦山并不知晓,且与葛伦山无关。2、葛伦山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审核明细表是复印件,因为安超公司拒绝提供原件,后法庭向发包方泰安新华房地产公司发出调查令,该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说明与葛伦山提供的结算复印件项目和数额一致,根据两份结算审核表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安超公司尚欠工程款831852.91元。
葛伦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安超公司支付葛伦山水电劳务分包款831852.9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185.6元(暂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之后以831852.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二、安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超公司系泰安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泰安“新华城·南郡”,1#、2#、7#、8#、9#、12#、17#、18#、S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安超公司与程义和、王本安、程涛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程义和、王本安、程涛以投资人的身份承接案涉工程,安超公司收取工程造价(含甲供材)0.7%的综合管理费(不含税金)。
2015年5月8日,山东泰安新华·南郡Ⅲ标段土建总承包项目部(甲方)与葛伦山(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葛伦山对案涉工地Ⅲ标段新华分包其7#、8#、9#、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和S2商业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价款计价按照其土建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计价。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付款周期和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时间根据总包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同比例支付,乙方全面负责安装决算。合同还对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盖有“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华城南郡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程涛、王本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葛伦山按约带领水电人工队伍进场施工,2016年8月份整个完工并进行竣工交付。
根据2019年1月14日《安超费率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显示,7#、8#、9#、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和S2商业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10631318.64元。葛伦山认可截至2019年1月23日已收到劳务费7673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超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华城南郡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安超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安超公司与程义和、程涛、王本安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安超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葛伦山对此事知晓,故安超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由安超公司总承包,葛伦山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为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该院确认安超公司与葛伦山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安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葛伦山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葛伦山提供的安超费率标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法院调查令去泰安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审核明细表一致,结合泰安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说明,可以确认安超公司尚欠工程款831852.91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安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葛伦山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该院确认自诉讼之日起即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时止。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葛伦山支付水电劳务分包款831852.9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31852.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葛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安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伦山与安超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具备: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应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限;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程涛、王本安以安超公司名义与葛伦山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华城南郡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程涛、王本安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安超公司代理权的表象,葛伦山有理由相信程涛、王本安有权代理安超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安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葛伦山并非善意相对人,程涛、王本安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安超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安超公司与葛伦山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李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