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4497号

原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玉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3753W。

法定代表人:肖高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权,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738911564C。

法定代表人:侯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男,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赵德权,被告桃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桃花镇政府立即支付华陆公司工程款1130958元及利息暂计203572.44元(以1130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桃花镇政府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10000元;3、判令桃花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肥西县桃花镇草岗社区安置点二期A标段(包括2#、4#、18#、22#多层住宅四幢单体及附属室外项目)工程经招标后由华陆公司负责施工。华陆公司按照合同范围及签证增项等施工,该项目早已完工,经初步审定金额为9915164.1元,桃花镇政府陆续支付给华陆公司工程款9210000元。由于受分包的外墙保温施工的影响,导致华陆公司延期施工,其中190970.2元未能审计确认,华陆公司认为桃花镇政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案涉工程实际金额应为10106134.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桃花镇政府一直拒不支付,其行为侵害华陆公司合法权益,故华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桃花镇政府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桃花镇政府全额财政投资的安置点建设工程,有关工程造价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2010年8月6日,桃花镇政府将案涉工程报送肥西县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因存在合同条款歧义,肥西县审计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肥审投退(2019)02号《退审通知》,故案涉工程实际价款没有明确的审计结论;2、案涉工程由法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但经答辩人核对发现钢管脚手架延期天数、蓄水池以及土方回填运距存在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等情况,故相应的数额应从鉴定结论中予以扣减;3、答辩人已向华陆公司支付工程款9210000元。因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的审计造价结论,导致答辩人没有继续向华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4、华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于2017年1月1日支付下剩工程款;其次,2017年2月10日,华陆公司代理人赵德权从答辩人处借款200000元,虽本金已偿还,但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再次,案涉工程初审价为9480796.79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9210000元,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陆公司中标获得肥西县桃花镇草岗社区安置点2#、4#、18#、22#工程的施工资格。2007年3月28日,桃花镇政府与华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桃花镇草岗社区安置点2#、4#、18#、22#。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9786477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招标单位批注的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1000元以上的经济签证,其他工程量增减不予签证计价,设计变更和业主提出的增减工程量调整原则为:按招标时定额相应子目单价费率计算。工程结束付至50%,次年同期付30%,再次年同期付清余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陆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5月22日,肥西县审计局作出肥审投退【2019】02号《退审通知》,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因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一直未能确定,且对于工程延期损失等事项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价款未能支付完毕。桃花镇政府已向华陆公司支付工程款92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华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10340958元。针对该鉴定意见,桃花镇政府提出的五点质证意见,本院邀请鉴定人员出庭对此一一进行解释说明。针对桃花镇政府提出的异议结合专业人员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1、钢管脚手架延期时间,延期期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22日,2008年当年2月有29天,鉴定机构确定延期天数为154天(10+31+30+31+30+22)无误。2、因现场不满足“三通一平”,需要补偿打井费用,鉴定报告计算了打井费用和蓄水池两项费用不合理。根据案涉工程现场无自来水的状况,经询问工程现场确实存在三个蓄水池。鉴定人员庭审中表述蓄水池非必需使用,但为解决水井打水供水不及时的问题,打水井和蓄水池属整体工程。结合客观事实,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3、对于2#、4#楼外取土回填运距问题。在《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意见:“…购土回填运距2KM”桃花镇政府否认该部分内容由其工作人员书写,仅认可运距1KM,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华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向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询证,该部分费用为69971.18元。4、桃花镇政府主张人工费补偿、工期补偿费重复计算,鉴定人员解释属于不同专业的人工费和工期补偿费不存在重复计算。桃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0270986.82元(10340958-69971.18)。

本院认为,华陆公司与桃花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陆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其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桃花镇政府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10270986.82元,扣除已支付的9210000元,剩余1060986.82元(10270986.82-9210000),此款桃花镇政府应向华陆公司支付。关于华陆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请。案涉工程造价一直未有最终结论,且双方对于变更签证增加量及延期补偿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桃花镇政府对支付剩余款项无结算依据,故华陆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华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宜。

关于鉴定费110000元已由华陆公司预交,该费用华陆公司自行承担55000元,桃花镇政府承担5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98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986.8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9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1060986.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89.31元,由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31元,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负担7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陆 莉

审判员 朱丽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