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再1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3753W(1-1)。
法定代表人:肖高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华陆公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27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皖民抗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远、夏明玥出庭。再审申请人华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认定“华陆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19日640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960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32000元借条、2010年12月6日1036800元借条、2010年12月6日294400元借条、2011年1月10日3084800元借条、2011年2月20日2432000元借条、2011年3月8日1408000元借条,均是大额款项,但没有相应的转款或支付凭证佐证,也不能证明是由华陆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故不能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争议借条,虽然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基于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性质及挂靠关系,华陆公司代***大额现金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符合常理,且证据交换笔录中也记载***的质证意见为“有***出具的收借条我们予以认可,徐斌辉、胡建东签字的也予以认可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直接以借条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另外华陆公司在省高院再审时提交的多组证据也为事实提供印证。2.“华陆公司提供的其已支付的防水工程款、挖土机费用、塔吊租赁费、商砼款的相关收条或凭证,发生时间均在***退场之后,亦没有***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施工期间所产生,”缺乏证据证明。挖土机费用、塔吊租赁费、商砼款等费用支出,虽然发生在***退场之后,但结合鉴定报告具体项目内容,该对应的工程款内容确是发生在***施工期间,且华陆公司在申请省高院再审时提交的多组补充证据为事实提供印证。结合鉴定报告,对该费用应当推定系其代***支付,若***认为其已经支付所有款项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反之在***未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在鉴定报告鉴定的限额内,应当认定华陆公司是代***支付款项。
华陆公司陈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双方约定了管理费,扣除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各种款项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答辩称,1.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有效。2.华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但经核对属实的予以认可。3.关于利息,***2011年退场到2014年起诉,长达三年,***要求从起诉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华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被迫退场,所以管理费不应支付。
***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华陆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暂定,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报告为准),并承担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评估费用由华陆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77154.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保全、评估费用由华陆公司承担。该案因超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标的而移送本院审理。
华陆公司答辩称,***退场时,华陆公司已经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华陆公司(乙方)与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新城城市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取得新城城市广场小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权,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含电梯、小区供电、设备、消防、景观工程;建筑面积约78000m(其中多层约48000m,高层约30000m),具体以施工图纸面积。二、工程造价和工期。多层暂估价900元/m,高层暂估价1200元/m;工程工期:多层240天,高层540天;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5月31日开工建设。三、付款方式。1、乙方所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单栋三层楼面浇筑完毕后三日内,甲方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按月形象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高层单体主体结构三层封顶后三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按月形象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装饰工程完成至拆除完外墙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3、竣工验收备案后并提交一套完整工程资料付至工程总价的85%,二个月内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扣5%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付3%,二周付2%;4、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应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开工后即可使用,但必须用于本工程中,最后扣留50万元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周内返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华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于2010年5月10日向华陆公司出具工程建造履约承诺书,承诺由***负责施工颍上县新城城市广场项目,并承诺工程的具体条件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执行。***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分歧,***于2011年6月3日退场。
2011年12月21日,由胡岚松签名的新城城市广场进度表中载明***退场之日已完成工程量,该进度表上载明公司盖章后方可生效,但华陆公司未加盖印章。2011年12月23日华陆公司核实后出具了《颍上县新城城市广场***退场前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实清单》以证明***已完成工程量,但该资料上没有***签字,在诉讼中也未得到***的认可。因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申请,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确认***已完工程量为:1#楼A区主体施工全部结束,砖砌体结束。B区C区阁楼钢筋绑扎结束,砼未浇筑,二次结构施工至三层结束。2#楼主体结构结束,坡屋面钢筋未绑扎,砼未浇筑,墙体五层结束,一层施工过道没有砌筑,二次结构未做。3#楼A区三层顶板浇筑结束,四层柱筋绑扎50%,二层墙体完成80%;B区四层结构顶板浇筑结束,二层内外墙体结束,二次结构未做。4#楼A区6层钢筋绑扎结束,砼未浇,二层墙体结束,二层结构未做;B区五层顶板浇筑结束,墙二层砌结束,二次结构未做。5#楼主体、二次结构全部结束。6#楼A区坡屋面板安装结束,钢筋未绑扎,四层墙体结束,二次结构1-2层结束;B区6层顶板模板完成90%,墙体、二次结构未做。7#楼A区一层结构结束,二层住进绑扎50%,墙体、二次结构未做;B区四层模板安装结束(顶板)。8#楼B区三层结构封顶,墙体、二次结构未做;A区二层结构封顶,一层墙体结束,二次结构未做。10#楼地坪未做,主体、粉刷全部结束。11#楼地坪、散水未做,其它分项全部完工。并据此鉴定***所完成的颍上县颍上新城·城市广场土建工程(不含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8579559.17元。
***在诉讼中认可华陆公司已代付工资款4017000元、转款给***4051986元、班组工资1712000元、已付材料款6001418.75元,共计15802404.75元。
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华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其已完成工程量向华陆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已完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材料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更为客观准确,可以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28579559.17元。二、关于华陆公司已付款和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认可华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0240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华陆公司认为包括上述款项,连同其他已支付款项总计已支付给***32789908.7元,争议款项为:1、华陆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19日640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960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32000元借条、2010年12月6日1036800元借条、2010年12月6日294400元借条、2011年1月10日3084800元借条、2011年2月20日2432000元借条、2011年3月8日1408000元借条,均是大额款项,但没有相应的转款或支付凭证佐证,也不能证明是由华陆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故不能认定该款项已支付。2、赵东合虽起诉华陆公司要求支付租赁钢管的费用,但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仅凭该份诉状并不能认定***应支付的租赁钢管、扣件等费用的数额,不宜在本案中处理。3、华陆公司提供的其已支付的防水工程款、挖土机费用、塔吊租赁费、商砼款的相关收条或凭证,发生时间均在***退场之后,亦没有***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施工期间所产生。4、***于2011年6月3日退场,故华陆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3日之后工人工资的借条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不予认定。5、2011年4月2日华陆公司代付给王伟混凝土款20万元和2011年4月2日代付给卜春友钢材款20万元。华陆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凭证上付款人虽为马芳,但收款人为王伟和卜春友,时间为2011年4月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载明是***项目部混凝土款,结合***提供的王伟2011年4月2日出具的暂借条和卜春友2011年4月3日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华陆公司支付款项,故上述两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华陆公司支付,应从华陆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中扣除。综上,华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8579559.17元-15802404.75元-20万元-20万元=12377154.42元。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于2011年6月3日退场后,双方应及时完成工程资料交接、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作,华陆公司也应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华陆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7154.4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6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341463元,由原告***负担140000元,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63元。
除再审查明的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华陆公司为证明原判遗漏了已付款项提交了30组证据。华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日期均在原审判决之前,再审期间其称逾期举证的原因是现场工作人员已经离开公司离职,无法联系,直到2018年才找到当时现场的部分工作人员。可见华陆公司逾期举证理由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原因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部分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经组织核对,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原判认定的华陆公司已付工程款遗漏了5327565元。
双方对如下款项是否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
华陆公司举出的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2)027号裁决书及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卷宗材料,欲证明尚欠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77万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质证称,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协议应付72万元,包括仲裁费用12805元不足77万元。华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超出协议部分应由华陆公司负责。***同时称其已经支付了70万元,并表示如果三天内不能提交已经付款的相关凭证,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仲裁裁决协议约定的72万元及仲裁费用12805元。
本院审查认为,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2)02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就颍上新城城市广场项目混凝土合同一事,材料总价为277万元,已付200万元,尚欠77万元整。华陆公司同意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72万元;2.华陆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清款项,则应按77万元支付剩余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仲裁费用25610元,双方平均负担。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了华陆公司部分款项。因华陆公司与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故对华陆公司具有约束力。华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应自行承担。***称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陆公司与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确认的72万元及仲裁费12805元(合计732805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关于马芳2011年1月12日转给曹利的30万元。
华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马芳2011年1月12日转给6222021311005899059账户30万元,欲证明曹利收到的该30万元系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的混凝土货款。
本院审查认为,华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6222021311005899059”系曹利的账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曹利与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曹继红之间的关系,仅凭马芳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该30万元系华陆公司向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华陆公司要求将该30万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马芳2011年4月13日转入卜春友账户20万元、2011年3月8日华陆公司账户转给卜春友的100万元以及2011年5月10日胡岚松转给卜春友的70.5万元。
华陆公司举出了***出具的承诺书、马芳账户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欲证实原审认定的其垫付给颍上县钢材天地的钢材款遗漏了上述三笔。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华陆公司业务较多无法认可以上款项与其有关。
本院审查认为,因***与颍上县钢材天地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向华陆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华陆公司垫付钢材款,且以上三笔款项的支出均发生在***退场之前,综合***原审期间对马芳账户2011年3月28日和3月29日转给卜春友两笔已经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马芳账户2011年4月13日转入卜春友账户的20万元及华陆公司账户转给卜春友账户的100万元系华陆公司代垫的钢材款。胡岚松系华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卜春友账户系颍上县钢材天地的收款账户,胡岚松2011年5月10日转给卜春友账户的70.5万元,与华陆公司原审期间举出的2011年5月10日“结算证明”及徐斌辉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记载的下欠卜春友钢材款的数额相符,该70.5万元也应认定为华陆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华陆公司以徐斌辉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备注“其余均为现金支付”为由,否认该70.5万元系华陆公司垫付,不足采信。上述三笔合计190.5万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胡岚松转给杨健的824790元。
华陆公司举出了杨建出具的收条及胡岚松账户银行业务凭证,欲证明824790元系华陆公司垫付的红泰钢材门市部钢材款。
***质证称其没有在红泰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也不认识杨健,该款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华陆公司未举证证明红泰钢材门市部或者杨健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关于颍上慎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65万元。
华陆公司举出的马芳账户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记载:马芳账户2011年5月27日转入朱琰辉账户30万元并注明为“***项目部转款”、华陆公司账户2011年7月14日转入郭桂账户15万元、8月5日转入郭桂账户20万元,欲证明其支付给颍上慎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65万元砖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称,其不认识朱琰辉,且其2011年6月3日退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不同意扣除。
本院审查认为,马芳账户2011年5月27日转入朱琰辉账户30万元,网银电子回单上注明“***项目部转款”,且***原审认可的“慎城砖厂”50万元,其中的10万元收据上单位盖章栏有“朱琰辉”的签名,能够印证朱琰辉系颍上慎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该款项应认定为华陆公司垫付的砖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郭桂代表“慎城砖厂”接收过砖款虽然属实,但华陆公司2011年7月14日转入郭桂账户的15万元及2011年8月5日转入郭桂账户20万元均发生在***退场之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郭桂收到的该两笔款项与***有关,华陆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3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杰的20万元。
华陆公司举出了**杰2011年8月23日及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两张收据为证。***质证称该两笔款项系其退场后,其不予认可。因华陆公司表示该两笔款项***“不认就算了”,故该20万元不再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七)关于孙多勤的6万元。
华陆公司举出了***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单及马芳账户网银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质证称原审已经认定孙多勤的工资是11万元,该6万元应包括在11万元之内。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原审认定华陆公司垫付孙多勤工资22万元证据为孙多勤2011年1月11日、4月20日、5月1日出具的三张借条,而现争议的6万元系马芳2011年5月27日转入孙多勤账户,且***2011年5月27日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清单中记载的孙多勤两张票据金额为11万元,故***关于该6万元包括在原审已经认定的范围之内,不足采信。该6万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八)关于陈程、黄伟兰、黄伟余、姚家英的机械费用。
华陆公司举出了陈程、黄伟兰、黄伟余、姚家莹挖掘机台班收款收据记账联及以该四人名义出具的领条,欲证明2011年4月30日向陈程支付挖机款30200元、向黄伟兰支付32850元、向黄伟余支付30650元、向姚家英支付的4250元。
***质证称,其不认识陈程、黄伟兰、黄伟余、姚家英,且几张领条字迹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几笔款项虽然陈程、黄伟兰、黄伟余三张领条字迹疑似,但收款收据记账联均有胡建东签字,故该几笔款项合计97950元应认定为系华陆公司垫付,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九)关于顾超领取的挖掘机费用。
华陆公司举出了以华陆公司新城城市广场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二张、顾超出具的两张领条、胡建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华陆公司垫付了顾超的挖掘机台班费223860元。
***质证称,顾超的条子包括在原审证据中,且华陆公司也没有相关的扣款凭证。另外,顾超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领条上没有***或其授权人的签字认可,无法确定是***应当支付的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顾超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172600元领条与以华陆公司新城城市广场项目部名义出具的二张欠条载明的机械台班费数额吻合,且该两张欠条上均有胡建东(***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该款项应确认为***应承担的费用。顾超2011年5月25日出具领条领取的是“大挖机197小时”的台班费,该领条上虽然没有***及其管理人员签字,但与2011年5月9日胡建东出具的证明载明“大挖机2#、4#总共用时197小时”内容一致,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应承担的费用。华陆公司要求将以上两笔合计223860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十)关于刘东斌、胡建东工资。
华陆公司举出了刘东斌出具的领取工资领条一张、胡建东出具的领取工资领条二张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支付给刘东斌工资5万元、支付给胡建东工资9990元。
***质证称,刘东斌是徐斌辉安排的,但华陆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
本院审查认为,胡建东、刘东斌均是***的管理人员,且上述领条上徐斌辉均签有“同意报”文字,能够证明华陆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华陆公司要求将该59990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代发工资及材料费问题。
华陆公司举出了徐斌辉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实收华陆公司下设劳务公司发工人工资及材料费378400元”(注明“试验费5万元、钢材80840元”),欲证明华陆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及材料费378400元。
***质证称,证明并非收款凭证,且内容记载的是收华陆公司下设劳务公司发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不是***应当支付的工资。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仅为证明而非收款凭证,因该证据系徐斌辉出具,内容载明款项为“实收”,且***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第十条明确“承诺保证合肥华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项目工程中对劳务管理…..”,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华陆公司要求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37840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关于再审期间提交的有争议的借条问题。
华陆公司举出了***出具的7张借条及徐斌辉银行进账单,欲证明:1.2010年12月17日借款100万元尚有4万元(原审***已经认可96万元)、2011年1月11日借款70万元、2011年3月8日借款18.7万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130万元、2011年5月23日借款18万元,合计借款3907000元。2.上述借款可以扣除2011年1月12日转给曹利的30万元、2011年5月23日杨健出具的收条的824790元、2011年5月27日向朱琰辉的转款30万元、2011年7月14日向郭桂转款15万元、2011年8月5日向郭桂转款20万元,剩余213221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是先打条子后转账。具体是:1.2010年12月17日100万元,虽然是100万元借条,但实际借96万元,原审中认可了96万元,另4万元,是利息。2.2011年1月11日的70万元,与已认可的王伟2011年1月12日实际收到的50万元是对应的。4.2011年3月28日100万元是转给卜春友70万元及3月29日转给卜春友30万元。5.2011年4月2日的50万元,包括转给王伟20万元,转给曹继红10万元,还有原审期间我方认可的转给卜春友的20万元。6.2011年5月12日130万元包括5月27日转给王伟的40万元,5月30日转给曹继红40万元,4月27日转给曹继红40万元。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利息是10万元。6.2011年5月23日18万元是转给陈浩的15万元,包括利息3万元。7.2011年3月8日的18.7万元,包含在3月9日马芳转给***的515560元之内。
本院审查认为,***陈述称其“先打条子后转账”,华陆公司同意在上述借条的借款数额中扣除其垫付的几笔材料款,可见双方关于借条与转款、垫付材料款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意见基本一致。华陆公司即主张转入***账户的款项及华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工资、班组借资等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又凭借条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条与转款、垫付款存在对应关系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审期间表示“有***签字”的条据予以认可,但其同时也对原审期间***出具的八张借条是否实际支付提出了明确的否认意见,故仅凭***在一审期间的该陈述,认定华陆公司履行了借条项下的借款支付义务,依据不足。
(十三)检察机关抗诉的八笔借款问题。2010年11月19日640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960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32000元借条、2010年12月6日1036800元借条、2010年12月6日294400元借条、2011年1月10日3084800元借条、2011年2月20日2432000元借条、2011年3月8日1408000元借条,合计金额为988.8万元。该八张借条均系***出具,检察机关认为应予以认定。***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华陆公司原审期间共举出17张***出具的借条,合计金额1390.5万元。该17张借条其中9张合计金额401.7万元借款用途为“工资”,且“领导审批意见”栏均有华陆公司有关人员签字,***原审期间已经认可;另8张借条就是双方争议的上述八笔借款用途为“工程进度款”借条,但借条上“领导审批意见”均无华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已经认可的9张借条与双方争议的8张借条形成日期一致,***认可的9张借条华陆公司已经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而双方争议的8张借条华陆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未完成,原判综合考虑数额较大、无付款凭证印证及代付材料款证据等因素,对华陆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该988.8万元不予采信,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虽然在原审期间表示“有***签字”的条据予以认可,但其原审期间***同时也对该八张借条是否实际支付提出了明确的否认意见,故仅凭***在一审期间的该陈述,认定华陆公司履行了借条项下的借款数额支付义务,依据不足。
综上,华陆公司支付的安徽天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2805元、颍上县钢材天地的钢材款1905000元、颍上慎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砖款、孙多勤的工资6万元、陈程等四人的机械费用97950元、顾超的挖掘机费用223860元、胡建东和刘东斌的工资59990元、代发工资378400元,合计3291584.42元,应认定为华陆公司为***垫付的款项,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华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无效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华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4821554.17元(包括原审认定的16202404.75元、再审期间双方认可原判遗漏的已付工程款5327565元、再审认定的华陆公司垫付款3291584.42元),尚欠工程款3758005元(28579559.17元-24821554.17元)。
关于管理费。***于2010年5月10日向华陆公司出具的工程建造履约承诺书第五条为“本人自愿承诺按工程决算价款的10%(其中含建筑税金)费率向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建筑等一切关于建设工程的规费由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本人自愿并承诺按票据足额承担”。该条属于结算条款性质,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且经鉴定的工程造价28579559.17元中也包括有税金,故华陆公司要求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857955.91元(28579559.17元*10%),符合上述约定。***认可胡岚松系华陆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且华陆公司也实际替***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关于华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虽然华陆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出扣除管理的主张,但为了减少双方诉累,再审一并予以处理。扣除该笔管理费,华陆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433628.51元(28579559.17元-24821554.17元-2857955.9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于2011年6月3日退场后,双方应及时完成工程资料交接、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作,华陆公司也应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再审不予改变。
综上,***诉讼请求中要求华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33628.51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之部分,能够成立再审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华陆公司逾期举证行为,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上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罚款决定书对华陆公司进行罚款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3628.5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清息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轩银珍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平
书记员付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