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口新海家园6幢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力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解光荣,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海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瑶海区人社局)、解光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瑶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建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合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海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皖行监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申请人瑶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被申请人解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在建海公司承建的幸福花园工地,木工班组和架子工班组的工人因工作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解光荣被人用建筑工具“步步紧”打伤头部,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解光荣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瑶海区人社局于2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建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关于解光荣打架受伤的回复和情况说明。2014年4月14日,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瑶海工认【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解光荣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解光荣受伤是为工作先后顺序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所致,受伤的前提是为工作上的原因参与进去而被打,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海公司主张解光荣系泄私愤在与工友斗殴中受伤无证据证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瑶海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海公司负担。
建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解光荣见班长参与他人打斗后也积极参与帮忙斗殴。2、即使解光荣的工友王道兵与他人斗殴可能有工作顺序争执的诱因,但解光荣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解光荣的打斗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且打斗本身已涉及到刑事案件。4、解光荣受伤是因暴力意外伤害而不是事故伤害。瑶海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解光荣被人用建筑工具打伤头部的事件发生在建海公司承建的幸福花园工地,是因为木工班和架子班组的工人因工作的先后顺序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解光荣所受伤害系与他人的私人恩怨所导致,瑶海区人社局认定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海公司负担。
建海公司向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解光荣从未因工作先后顺序与他人发生过任何争执。其受伤与工作原因或工作职责均无关,而是因见工友王道兵、班长周勇与他人打架后,其也持打斗工具锤子主动前去斗殴,在混打中被打伤。2、瑶海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解光荣受伤不是因事故伤害而是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不予认定解光荣为工伤。
瑶海区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解光荣受伤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地点是建海公司承建的幸福花园工地,建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瑶海区人社局通过审核材料,认定解光荣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事故伤害的分类,受物体打击属于事故伤害的一种,建海公司对“事故伤害”的解释属于狭隘的理解。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解光荣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不会无缘无故与人打架的,也没有使用锤子。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二队对周勇、解光荣的询问笔录,事发时因工作先后顺序问题,木工班组的王道兵与架子班组工人发生纠纷,后木工班组的组长周勇上前与对方打起来,随后解光荣等3人又过来与对方厮打,最终致受伤。
本院认为,对解光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光荣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解光荣受伤系因其所在的木工班组工人与架子班组因工作先后顺序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解光荣上前帮忙与对方厮打所致。事情的最初起因确为工作上的问题,但是解光荣完全可以采取更为合法、理性的方法去解决。其上前参与打斗既不是其工作职责,也不是单位所安排的,主客观上也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故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解光荣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