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793号
原告:***(曾用名胡黎明),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办公处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环翠路翡翠花园4期24楼(VC派)。
法定代表人:周宏,董事长。
第三人:葛道杰,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第三人:邵千寨,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以及第三人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被告建海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皖18民终1112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葛道杰、邵千寨为本案的第三人。2017年2月21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斯瑞公司的起诉。2017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被告建海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皖18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皖民再130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葛道杰、邵千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2000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年初被告建海公司与斯瑞公司签订了上河·徽院项目独栋别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斯瑞公司将独栋别墅交由被告建海公司施工,2011年7月13日被告建海公司与斯瑞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独栋别墅的1-46#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以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6月27日被告建海公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绩溪上河·徽院工程独栋别墅1-15#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6300平方米,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及设计变更,土建部分和装修部分劳务合同(木工、瓦工、钢筋工),以包清工的方式,工程款的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34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除进度款外,竣工验收备案后应付工程款95%,剩余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4年6月将工程实施完毕并竣工验收,完成施工合同义务,但被告建海公司只支付740000元,余款1402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包括以斯瑞公司未支付施工款项的理由)。原告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即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约及时获取劳务报酬,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海公司,第三人葛道杰、邵千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是由发包方即斯瑞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并且合同已经生效;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独栋别墅1-15号楼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将项目施工并且竣工交付,及施工项目工程符合竣工标准;
4.领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2000元的事实。
被告建海公司,第三人葛道杰、邵千寨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予以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附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斯瑞公司与建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河·徽院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建海公司施工。同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斯瑞公司将上河·徽院花园洋房8#、9#、小高层10#-13#、独栋别墅1#-46#发包给建海公司施工,葛道杰在《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建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6月27日,建海公司以“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绩溪上河·徽院工程独栋别墅1#-15#楼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土建部分和装修部分劳务合同(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30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算;结算方式为按别墅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340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付款,别墅主体结束付已完工程量的70%;(2)以后确保完成工程量,每月25日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主体结构验收后瓦工付已完工程量的75%,木工、钢筋工付已完工程量的90%;(4)竣工验收备案后瓦工付已完工程量的95%,木工、钢筋工付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的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瓦工扣5%维修金,应扣除维修材料,按国家规定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支付方为乙方支付5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无息还清。总工期为合同工期901天(其中该“901天”系由将打印字体“200天”划去后手写而成)。葛道杰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建海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海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先后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共740000元。2014年5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邵千寨因***为案涉工程先后向其借款60万元一直未归还,经咨询后得知葛道杰拖欠***工程款,为担保***所欠其债务的履行,于2015年1月29日,由***、葛道杰、邵千寨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葛道杰、胡荣平夫妇于2014年5月30日向邵千寨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后付两个月利息(利息5%),现欠本金及利息计壹佰零叁万元整(利息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款项由***担保。为便于还款,现葛道杰以欠***工人工资为由,重新出具欠条壹份给***(欠款额为壹佰零叁万元,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两张欠据只其中壹张生效。特此协议!”。后***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建海公司给付工程款,均未果,2015年过年前,葛道杰在合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班组工人工资计壹佰零叁万元整。此据葛道杰2014.3.18(注:此款为绩溪上河.徽院1#-15#独栋别墅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款)”。因被告建海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建海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剩余案涉工程款。第三人葛道杰以被告建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葛道杰在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的关键。在(2017)皖1824民初12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建海公司亦认可葛道杰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及劳务分包劳务报酬支付,且对劳务分包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业主方斯瑞公司也曾在***诉建海公司、第三人斯瑞公司案((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0号)庭审中陈述,葛道杰与建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等。由于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承建某一具体工程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法上的“其他组织”范畴,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建海公司以其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名义并由葛道杰作为被告单位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理应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因原告***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依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内容,且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建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在被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海公司依照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建筑面积(约630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算)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340元一次性包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建筑面积小于6300平方米之情形下,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总价为2142000元(340元/㎡×6300㎡)符合法律规定。在(2017)皖1824民初12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建海公司主张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除***自认收到建海公司案涉项目部支付的74万元外,建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剩余的1402000元工程款。原告***在(2017)皖1824民初123号案件庭审中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2015)绩民二初字第210号案件庭审时已认可1030000元的工程款系其与第三人葛道杰协商后由140万元工程款扣除当时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受伤赔偿费18万元(葛道杰代付)以及维修费用、5%的保证金后的结果。第三人葛道杰作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被告建海公司的代表,该约定结果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拟推翻该约定,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402000元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30000元。建海公司在(2017)皖1824民初123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葛道杰、邵千寨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结合庭审笔录以及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对第三人邵千寨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综合认定该协议也不足以证明认定案涉三方协议系葛道杰、***、邵千寨三人恶意串通,以***欠邵千寨的民间借贷债务转移给葛道杰、并经与葛道杰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由葛道杰出具相应欠条,从而转为劳务工程款。故被告建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30000元。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自行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8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18538元,由原告***负担4918元,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优华
审 判 员  程祥琪
人民陪审员  胡广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