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一: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
被告二:**,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瑞涛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717637.50元(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自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28计)。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肆佰贰拾伍万元(4250000.00),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拖延还本付息至今。为此原告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始成立于2004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控股100%。2019年8月13日,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殷元芝。2019年12月6日,**占股变更为99.9875%。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向原告***父亲潘林生借款数百万元,为偿还该款,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了借款金额为4250000元,月息为叁分;另约定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425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叁分,借款转入指定的殷乾芝6217××××1570建行账户,被告**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均签字,另借款人栏加盖了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926账户向双方确定的殷乾芝6217××××1570建行账户转账4250000元。原告曾于2021年3月18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撤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717637.50元(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自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28计)。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向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能证明自己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履行给付被告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250000元借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未到庭应诉抗辩,为保护被告合法利益,本院在庭审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合法也予以审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父亲潘林生借款,即使原告与案外人潘林生存在父子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违法情形,故应视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今后如有足以推翻本案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另寻解决途径。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可反映被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被告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25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月息“叁分”,未付利息标准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以本金4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分段计算利息更为合理。
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被告**个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栏均签字,明确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费用等,且明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曾于两年担保期限内即2021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通知到被告**,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现在原告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其在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费用等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分段计算);
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585元,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