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8736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145,000元,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仅支付货款8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供方与被告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为145,000元,明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需方支付2万元为定金,货到收货地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自收货之日起60天,需方未安装调试、验收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24个月。 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5,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同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68,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价款、被告已付款及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的情况,原告主张未付货款为5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 二、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