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发、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发,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9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280826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海公司)、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欣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皖03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发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建海公司、欣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下称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发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仅以**发与建海公司、欣邦公司之间是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为由,认定**发对案涉标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专属权,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背离了实质审查的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工程款权益,并同时载明建海公司虽享有合同权益,但并不实际享有工程款权益”。显然已将本案执行标的即工程款的实际权益确权给**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类案件时,在涉及登记、借名、挂靠等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权利外观表象即作出裁判,否则将会使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的落空。**发对案涉标的的权益,从表面上看是普通债权请求权,但**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是实际施工人投放劳务、材料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该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款享有专属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另,在**发诉建海公司、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建海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函》载明:**发系建设单位下剩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建海公司亦同意对建设单位欣邦公司的工程款权益(包括违约金)全部转让于**发,该事实亦表明建海公司自认其并非项目工程款的实际领受人及权利人,欣邦公司所欠建海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实际为**发享有。 二、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相互替代性,故本案建海公司所执行到位的案款,实质上应归**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建海公司申请执行欣邦公司的执行到位标的4,286,327.1元为金钱债务而非特定物,系对案涉标的性质认定不明,未进行实质审查。125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欣邦公司向**发承担付款责任后,欣邦公司与建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并判决“欣邦公司对**发在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已经确认欣邦公司对于建海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被建海公司对于**发的工程款债务所替代,即该项工程款债权债务已在三方之间特定化,因此**发对建海公司及欣邦公司的强制执行,已经替代了建海公司对欣邦公司的强制执行,故建海公司对欣邦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即(2020)皖0304执恢297号案件】中所执行到的案款4286327.1属于特定工程款债权,建海公司在对欣邦公司的强制执行一案中所获得的全部执行利益应当归**发享有。 三、案涉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付出劳动进行施工所应当获得的对价,125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发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故案涉标的在债权性质上有其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发与建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本案中视为享有平等的债权权益,背离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了**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在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均具有民事权益且相关民事权益存在***突时,还应对相关民事权益进行**比较。建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建海公司的应收款付款请求权与**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虽同属债权,但并不等于发生冲突时无需确定保护顺位。相反,在执行程序中,综合考虑债权性质、形成原因、工程款归属及信赖利益保护等因素区分优先、劣后顺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建海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应优先于建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首先,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建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发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其次,从工程款归属与建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来看,建海公司执行到的欣邦公司的4,286,327.1元款项,本质上是发包人欣邦公司应承担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工程款债务,建海公司其他债权人并不是基于案涉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建海公司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最后,从工程款性质来看,案涉工程款债权中包含了农民工作为建筑工人的权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对**发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予以优先保护,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建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同样也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综上,**发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标的具有专属权益这一事实,已被12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专属权利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未进行实质审查,仅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严重损害了**发及大量农民工班组的合法权益,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发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及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出发,合理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去向问题。 建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发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客观事实。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建海公司只收取总工程价款1%份额的管理费,其他的工程款权益都是实际施工人所有,且之前的工程款都是按这种方式支付的。业主工程款拨付下来之后,建海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全部都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无论是班组还是材料,都是实际施工人**发聘用或者是采购的,所有的投资都是**发投资的,因此,建海公司认为,谁投资谁收益,案涉工程款权益也应该属于实际施工人**发所有。二、建海公司基于**发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这一客观事实,在**发与建海公司、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2020)皖03民终1251号】,向二审法院出具了相应函件,明确表示同意欣邦公司的工程款权益全部由该案的实际施工人**发享有。本案中,建海公司仍然坚持这样的意见,就是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权益名义上是建海公司的,实际上全部都是实际施工人**发的。综上,建海公司同意**发的上诉请求、意见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欣邦公司未作答辩。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停止对建海公司与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2020)皖0304执恢297号】案款4,286,327.1元的执行;2.依法确认前述案件执行到案的案款4,286,327.1元归**发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欣邦公司与建海公司签订《万象新天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邦公司将万象新天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建海公司。2015年6月8日,建海公司与**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欣邦公司与建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发实际进行施工。后因为工程款纠纷,建海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欣邦公司支付万象新天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皖030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欣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建海公司工程款9,475,497元及违约金。***公司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皖03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欣邦公司支付万象新天项目工程款,2019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304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欣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建海公司工程款1,206,499元及违约金。 2019年10月,**发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建海公司与欣邦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3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建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工程款13,552,554元及利息。后**发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建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工程款13,552,554元及利息”;二、欣邦公司在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 2019年,建海公司申请执行欣邦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一审法院依据(2018)皖030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获得案款4,286,327.1元。 2021年,**发申请执行建海公司与欣邦公司。执行过程中,**发获悉建海公司申请执行欣邦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执行到案款4,286,327.1元。**发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拍卖所得案款权益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发的异议请求。**发不服,申请复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执复7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2021)皖0304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发的异议请求。**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建海公司在近几年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起,多家人民法院已经向一审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建海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案款。 一审法院认为,**发与建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发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工程款权益,其工程款债权请求权的实体权利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发在(2019)皖0304民初3896号案件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第2项即为要求判决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一审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发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与建海公司及欣邦公司之间,仅仅是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发对建海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工程价款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专属权,其对欣邦公司的财产也不享有专属权或所有权。建海公司申请执行欣邦公司的执行到位标的4,286,327.1元为金钱债务,而非特定物,**发与建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本案中应当视为享有平等的债权权益。**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拍卖款4,286,327.1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发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对建海公司申请执行欣邦公司的拍卖款4,286,327.1元享有专属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确认拍卖案款归其所有及停止执行该案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91元,由**发负担。 二审中,建海公司、欣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皖03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发与建海公司、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建海公司支付**发3,073,264元及利息,欣邦公司在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 证据二、(2021)皖0304执恢29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欣邦公司的相关房产作价8,680,909元抵偿建海公司相应债务。 证据三、(2021)皖0304执869号之三十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建海公司所有的相关房产分别作价2,780,000元、1,930,000元、3,090,000元,合计7,800,000元,抵偿**发相应债务。 建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发、建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发与建海公司、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皖03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一、建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发3,073,264元及利息(以3,073,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欣邦置业公司在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三、驳回**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6元,由建海公司负担。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建海公司与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皖0304执恢297号之七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欣邦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坊××栋××**××层××号房产、9栋0**02层00021号房产、9栋0**02层00022号房产分别作价3095075元、2149024元、34368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建海公司抵偿8680909元,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建海公司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建海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登记机构答复为准)。 后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发与建海公司、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皖0304执869号之三十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建海公司所有的现登记在欣邦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坊××栋××**××层××号房产(房源编号:Y2577**)作价27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发抵偿2780000元。二、将被执行人建海公司所有的现登记在欣邦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坊××栋××**××层××号房房产(房源编号:Y2577**)价193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发抵偿1930000元。三、将被执行人建海公司所有的现登记在欣邦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坊××栋××**××层××号房产房产(房源编号:Y2577**)309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建海公司抵偿3090000元。四、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发时起转移。五、申请执行人**发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登记机构答复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发对一审法院在(2020)皖0304执恢297号建海公司与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拍卖所得的4,286,327.1元价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欣邦公司将案涉万象新天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建海公司后,建海公司通过与**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交由**发实际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案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分别确定:建海公司共欠付**发工程款16,625,818元,欣邦公司在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欣邦公司共计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10681996元。另因一审法院在执行(2020)皖0304执恢297号建海公司与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裁定将欣邦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共计作价8680909元交付建海公司,以抵偿其所欠建海公司相应部分工程款债务,故,欣邦公司就案涉工程而言,尚欠建海公司2001087元工程款没有付清;又因一审法院在执行(2021)皖0303执869号**发与建海公司、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从建海公司受偿7800000元,故,建海公司尚欠**发8825818元未付清。本案中,**发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排除针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本院12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已经认定**发对案涉工程进行投入和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 **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欣邦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建海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欣邦公司主张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虽同属债权,但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第一,本院125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欣邦公司在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实质上系判决欣邦公司直接向**发履行工程款债务,而案涉争议款项系一审法院拍卖欣邦公司房产所得,故,**发在欣邦公司欠付建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部分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本案中,建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发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第三,本案中,相较于**发而言,建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对象仅为建海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其并非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建海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需要特别保护的信赖利益;第四,建海公司亦认可**发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权益应属于**发所享有。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欣邦公司现仅欠付建海公司2001087元工程款,故,**发应仅对该欠付部分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余款项并不享有需要特别保护的法益。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恢297号案件中拍卖所得价款中的2001087元款项; 三、确认前项中的2001087元工程款权益归**发所享有; 四、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91元,由**发负担22809元,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1元,由**发负担22809元(已预交41091元),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自本判决作出后自动失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